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號原 告 高雄市前金區前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訴訟事件屬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則無移轉管轄之問題。查本件原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被告之住所地則為台南市,均在本院之轄區,依法均應由本院審理。至本院台南庭則為本院為便利兩造住居所皆在台南以北轄區(台南縣市、嘉義縣市、雲林縣)之當事人進行訴訟而設之巡迴法庭,是本件並不符在本院台南庭開庭之要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具國民小學教師資格,民國94學年度參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理教師甄試獲錄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一般代理教師資格分發代理原告學校資優班教師,任教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期間領取學術研究費(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66,641元,嗣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查核時發現,學術研究費之計算依教育部訂定之「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之規定,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應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原告乃以94年4月8日高市前金人字第09700000183號等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之學術研究費53,328元,惟未獲置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於原告學校擔任資優班代理教師期間計領取學術研究費(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266,641元,依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㈢字第0930159100號函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加給(現稱為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被告學術研究費以八折計算,應發給213,313元,是被告溢領53,328元應繳回原告。(二)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61號判決:「原告對於本人應支領之薪額以及研究費之數額,自應瞭然。乃其溢領上開研究費,被告承辦人員固有疏忽,原告亦難謂毫無過失,其取得溢領之研究費自不值得信賴保護,被告收回該原告溢領之研究費,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本件被告當初以一般教師分發至原告學校時,教務主任曾告知其任教特教資優班,被告明知無特教教師資格竟也答應教特教班,明知無具特教教師資格者教特教班學術研究費應八折支給,被告的重大過失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三)教育部85年5月6日台85人一字第85034162號函釋:「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薪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其多核薪級,在法律上實質上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被告雖具一般教師資格但未具特教教師資格,其支領全額學術研究費,係無公法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國庫受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四)原告多次函請被告依規定繳回溢領之學術研究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28元。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具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資格,參加高雄市94年度國小教師聯合甄選,報考類別為一般教師,分數雖未能錄取為正式教師,但可錄取為候用代理教師,根據高雄市94年教師聯合甄選錄取代理代課教師名冊,依法公開介聘,分發至原告學校代理一般教師缺,聘期為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被告經由考試、分發介聘為一般代理教師,均為合理合法。(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5月31日高市教㈢字第0940017993號函,學校委託高雄市教育局辦理甄選,依委託書內容確實填寫甄選類別教師缺額,此委託書亦須經過校長、教評會代表以及人事主管簽名核可後辦理。據高雄市94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聯合甄選簡章,特殊教育教師是另一聯合甄選,被告未持有特殊教師證書,無法報考。原告於此一甄選中,開出一名特殊代理教師職缺,係由蘇怡勳老師代理。原告分別在兩處開出不同類別之職缺,區分一般教師與特殊教師之類別。(三)教育部94年11月4日台人㈠字第0940150697號函釋:「所詢具國小普通班合格教師資格人員擔任特教班代理教師敘薪疑義一案,依本部87年8月7日台(87)人字第87072472號函規定,『未修特殊教育學分之一般教師轉任啟智班乙節,本部業於87年4月2日以台(87)特教字第8703221號函嚴禁各校進用不合格教師或以不適任之普通班教師轉任特教班,以維受教學生權益。』」原告違法在先,理應將其過錯全權負責,而非推給不知情之被告。(四)被告依分發介聘結果報到,經派任代理教師王琡棻進修所遺職缺,進而教學,且原告給予之核薪通知書,係經過原告學校人事、會計以及校長審核確定後核薪,核定薪資為本薪190元,與被告於92年於台南市安平國民小學代理一般教師之核定薪資同為本薪190元,對照兩造薪資表,學術研究費的部分,原告為19,570元,安平國小為19,030元,被告所領取之薪資和之前代理時相仿,並無特別高。且原告也依法發給離職證明書,並開立服務證明。(五)依高雄市政府公布之「高雄市立中小學兼代課及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以下簡稱「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比照專任教師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及年資核敘薪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者,學術研究費以八成支給。短期代理教師,以實際授課日數支薪(須扣除國定例假日),其計算方式如下:(本薪+學術研究費)÷當月日數=日薪;長期代理教師則按月支薪。」其對於學術研究費支給全額與否,在於是否擁有合格教師證,被告擁有合格教師證,故領全額無誤。(六)依台南市教育局公布之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六點:「‧‧‧代理教師其他待遇支給比照正式教師之規定,惟國中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國小未持有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因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其文語意不清,令人難以解讀,惟國中有分國文科、家政科等,故台南市教育局明文補充規定,國中才分類科別。試問,如果國小要分類科,是否也須將國語科、數學科將之分門別類,設定不同支給薪資標準?(七)依台灣省政府71年5月7日台一府教人32958號函釋:「國小代課教師未經教師登記合格(未具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仍應按八成標準核發(註:目前一律以是否持有教師證者為依據)。」被告擁有合格教師證書,學術研究費應可全額領取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其受領人始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7年1月29日高市前金人字第0970000039號函、97年4月8日高市前金人字第0970000183號函、被告學術研究費溢領清冊等附卷可稽。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於系爭期間代理原告學校資優班教師,其學術研究費得否全額領取,或僅得支給八成,原告可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學術研究費?經查:
(一)按「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比照專任教師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及年資核敘薪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者,學術研究費以八成支給。‧‧‧。」行為時「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旨: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業經行政院核定,並自核定之日生效,請查照轉知並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行政院93年11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35304號函辦理。二、有關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核定如次:(一)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加給(現稱為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則為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㈢字第0930159100號函所釋示。
(二)查本件被告具有國民小學教師資格,惟未具特殊教育證書,係以一般教師身分至原告學校代理資優班教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國民小學教師證書附卷可稽,依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㈢字第0930159100號函釋意旨,被告所支領之學術研究費固以八成支給,惟依「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僅規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者,學術研究費以八成支給,被告具有一般教師資格,則得領取全額學術研究費。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應依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㈢字第0930159100號函釋以八成給付,抑或依「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全額給付?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固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㈢字第0930159100號函核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有關小學代理教師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加給(現稱為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之規定,乃依據行政院93年11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35304號函辦理,而非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此有該基準附卷可稽,又教育部復非屬原告之上級自治團體,自無「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有關代課教師待遇支給牴觸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㈢字第0930159100號函,而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件仍應適用「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得支領全額之學術研究費,原告主張依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㈢字第0930159100號函,被告僅能領取八成學術研究費云云,尚無可取。
(三)惟查「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業於95年3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教人字第0950009237號令公布廢止,而被告於原告學校任教期間為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有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該自治條例廢止日後即95年3月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被告是否仍得依該自治條例領取全額之學術研究費?按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敘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裁量彈性,在法律上實質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而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本件被告具有一般教師身分,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代理教師資格分發代理原告學校資優班教師任教,其學術研究費原可依「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全額發放,惟該自治條例既於95年3月2日公告廢止,被告自無從依該條例領取全額之學術研究費,依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㈢字第0930159100號函釋說明,被告當初以一般教師分發至原告學校時,教務主任曾告知其任教特教資優班,被告明知無特教教師資格而任教於特教班,故其僅能領取八成之學術研究費,其溢領之研究費,原告當時不查發放,固有疏失,被告亦難謂毫無過失,其取得溢領之研究費自不值得信賴保護。被告收回該原告溢領之研究費,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被告稱原告所產生之錯誤,責任的歸屬應由原告全權負責,即難採認。又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公法上亦有適用。原告因被告溢領研究費,依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收回該利益,並無違誤。故本件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於94年8月1日至95年3月1日,其所支領之全額學術研究費,並無溢領情事,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而95年3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因「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業經公告廢止,被告所支領之學術研究費中超過八成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屬溢領,應予返還,其計算之數額為每月已領金額19,570元,可領金額15,656元,需繳回金額為3,914元,故自95年3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共應繳回19,440元(計算式:3,914×4=15,656+3,784〈3,914-130〉=19,440),於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代理原告學校資優班教師,於95年3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因「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業於95年3月2日公告廢止,被告所支領之學術研究費中超過八成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溢領金額計19,440元,應予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