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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57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核列原告為中低收入老人,並核給生活津貼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檢具95年稅籍資料向被告主張其本人全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並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提出申復,案經被告審核後以97年6月23日府社救字第0970033754號函復:「...二、經查台端於97年度核列補助每月3,000元之生活津貼,現因台端重新提出全家人口總收入及財稅資料,本府重新審核全家人口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用1.5倍,自97年6月起改核列每月6,000元。」原告不服,於97年7月15日再提出申復書主張被告核列每月補助6,000元之生活津貼應溯及以原申請日期作為始日等語,經被告以97年7月23日府社救字第0970041706號函復:「...四、台端於97年6月13日提出申復時所提供之證明資料係95年度之稅籍資料,依規定津貼之發給自證件齊備日起核發,台端於97年6月13日備齊申請證件,故本府自申復時當月發給於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生年月日為31年11月20日,於96年11月20日年滿65歲,旋即向被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原告提出申請後,應由被告統一造冊向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調取最近1年度資料,然被告卻非調取原告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逕以94年度之稅籍資料作為審核依據,於法不合。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受女婿許聰引扶養,然被告卻仍引用94年度稅籍資料,謂原告94年度係由訴外人林隆斌扶養,而將林隆斌列入家庭人口,顯不合理。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行為時「嘉義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需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係採據最近1年度資料,且如所提供資料無法辨識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另申請人於當月15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被告審核合格者,自當月份起核給生活津貼。被告辦理97年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期程為96年10月至12月,惟辦理總清查當時,95年度稅籍資料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資料尚未整理完全,是以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提供被告94年度稅籍資料,乃係屬最近1年之完整資料,被告以此作為判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標準,符合審核作業規定第5條第4款之規定,並無違誤。又原告係於97年6月13日始備齊證件提出申復,主張其全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並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被告始據以審核,並依審核作業規定第5條第6款:「申請人於當月15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本府審核合格者,自當月份核給生活津貼,...。」之規定,以97年7月23日府社救字第0970041706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係於97年6月13日備齊申請證件,故被告自申復時當月發給,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第1段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各該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不爭訴外人林隆斌及許聰引均為原告女婿,林隆斌於94年度認列原告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許聰引則於95年度認列原告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於96年11月間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中應列入原告全家人口計算之「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以林隆斌或許聰引為準?

五、經查:

(一)按「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點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點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1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則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7條及第8條所規定。又「申請本生活津貼方式如下:㈠符合本規定2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規定7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㈡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動發掘轄區內符合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㈢申請人及其家屬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㈣申請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函請國稅局及稅捐處提供;所提供之資料採據最近1年度資料。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識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區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㈤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完竣報經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區公所轉知申請人。㈥申請人於當月15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本府審核合格者,自當月份核給生活津貼,如係當月16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自次月份起核給生活津貼。」「本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㈠未達最低生活費用1點5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台幣6千元。㈡達最低生活費用1點5倍以上,未達2點5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台幣3千元。...。」「本規定計算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㈠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㈡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未與父母共同生活者)及其配偶不予併計。㈢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㈣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女。㈤前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則為審核作業規定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里幹事於96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案後,即於96年12月31日將該申請案轉交被告所屬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嗣轉由被告核定發給原告每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直接匯入原告金融帳戶,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原告之申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所為核定發給生活津貼之處分,並未以書面教示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救濟期間為1年。茲原告於97年5月19日向被告請求並獲發給核定通知書後,原告旋即於97年6月13日向被告為不服之表示,此有原告之申請書及申復書附訴願卷(第22頁、24頁)可憑。故原告97年6月13日之申復顯係在法定期間內不服被告就其96年11月間之申請所為核定原告每月僅能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並非於97年6月13日重新檢具資料申請津貼之意,合先敘明。

(三)次查,依前引法令規定,可知國家鑑於中低收入戶老人為年長之生活弱勢者,為實現保障其經濟生活之目的,乃規定於中低收入老人申請生活津貼時,祇要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即可,至於申請人及其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則屬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向國稅局或稅捐稽徵單位函調之職責,以減輕中低收入老人申請生活津貼之負擔。又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實質審核申請人之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不受申請人主張之限制,蓋此一方面避免人民浮濫申請,侵蝕社會資源,一方面亦在避免因申請人提供錯誤資料之結果反而失去受照顧之機會,違反老人福利法主動提供老人生活經濟保障之目的。再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之判斷標準之一,係以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有無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標準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為斷,換言之,法令之所以對符合上開規定之老人給予生活津貼,無非係因該老人陷於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窘境,有待政府適時給予生活經濟扶助;而計算全家總收入所憑藉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依審核作業規定第5條第4款規定,既係以申請人及其家屬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準,則所謂申請人之全家人口亦應隨之以申請人最近1年之全家人口狀態定之,二者應相互配合,要無割裂適用,將已不屬申請人最近1年之家庭人口者之收入亦納入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致使申請人之經濟生活狀態失真,違反老人福利法之規範目的。則查,原告於96年11月12日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其全家人口依審核作業規定第7條除含原告本人、配偶、負扶養義務之子女等人外,尚包括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在內,是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即應以距原告申請時最近1年度即95年度之全家人口之收入為準,殆無疑義。次查,95年度認列原告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女婿許聰引而非林隆斌,此有原告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附本院卷(第14頁)可稽,是應列入原告本次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全家人口範圍內者,應為許聰引而非林隆斌,甚為明確;然被告卻非以許聰引而係將94年度認列原告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林隆斌列入原告之全家人口,再以林隆斌95年度之收入納入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割裂原告全家人口與家庭總收入二者應互相配合計算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稱因其辦理97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期程為96年10月至12月,按審核作業規定查調財稅資料均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函請國稅局提供,被告每年約在10月至11月完成資料調查工作,由於當時國稅局95年度稅籍資料尚未全部整理完成,且因申請案件眾多,為考量資料之完整性及一致性,避免各申請案件間有不同稅籍資料情形,故在96年12月底前提出申請者,被告均統一查調94年之稅籍資料與95年之財稅所得云云。惟查,老人福利法所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針對有實際需要之老人給與之生活扶助,則其經濟狀況是否屬於中低收入階層,主管機關自應視個案情節實質認定,否則老人福利法之規範意旨無以落實;且是否已達中低收入老人標準,應依前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審核作業規定之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計算辦理,而非以遷就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為準據。況且,審核作業規定第5條第4款已明定如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識或不完備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以補其不足,益見被告調取財稅資料後,如有不明,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甚明。是被告對於原告95年度是否有被認列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除向國稅局函調資料外,非不得向原告進行調查,乃被告捨此不為,逕以其自訂之行政作業時限為由,限縮其職權調查之義務,進而謂本案無法調取最近1年度即95年度之稅籍資料,故僅能統一以前年度即94年度之稅籍資料,作為判斷原告全家人口之標準,再以該全家人口之95年度財稅所得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云云,顯非的論,難予採取。況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函詢結果,據覆關於本案原告扶養親屬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含稅籍)資料,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已可調閱,此有該局98年3月16 日南區國稅澎縣二字第0980002797號函附本院卷可佐,故被告稱其辦理本件申請案時尚無法調得原告之稅籍資料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94年度認列原告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林隆斌認定為本案原告之家庭人口,並將林隆斌95年度之收入納入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核與審核作業規定第5條第4款、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有違,原告主張被告核發其生活津貼之計算基礎未以95年度之稅籍資料為準,應屬錯誤,即非無據。是被告計算原告應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計算基礎既屬有違誤,其對原告96年11月間之申請,所為核定得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每月3,000元之處分,即非正確,而有違誤。再者,原告97年6月13日之申復並非重新向被告申請之意思,已如前述,且關於申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既屬被告應依職權調取項目,即無原告於97年6月13日始備齊證件提出申請可言,故被告謂原告係於97年6月13日始備齊95年度之稅籍資料,故祇能自原告申復時當月改按每月6,000元核發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述所指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予以指摘,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許聰引為原告之女婿,其與原告之女兒因夫妻關係必需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而得認列原告為扶養親屬,則許聰引之配偶即原告之女兒是否亦屬認列原告為扶養親屬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而屬於審核作業規定第7條第5款之全家人口?被告於另為處分時自應本其訂定之審核作業規定之規範意旨一併注意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