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 經理
送達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7,919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告前因案於民國94年3月10日入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至96年9月4日免予繼續執行,而由原監接續執行竊盜刑期迄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承保處97年4月21日健保承(傳)字第970049號有關在監所受刑人欠費處理原則通知三及原告「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作業表」可知,本件被告退保日為96年5月1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規定,自96年5月2日起不予保險給付;惟被告卻於96年6月8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至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奇美總醫院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7,919元。嗣原告雖於97年11月12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72001040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7年11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97200104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審核「不符合加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如有意見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示意見,惟屆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其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萬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