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 ○○
送達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6年9月11日入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迄至9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上開在監執行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惟被告卻仍於96年10月18日至97年6月5日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92元。原告遂於97年12月25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72001247號函通知被告繳還上開醫療費用,惟被告迄未返還。本件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卻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前揭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7年12月25日健保南醫字第0972001247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出監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通知如有意見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繕具答辯書表示意見,惟屆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僅向原告提出說明書表明其無力償還系爭醫療費用,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四、次查,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前於在監執行期間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6年10月18日至97年6月5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8,992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8,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