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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2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本國籍人民劉宏仁結婚後,前以「團聚」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居留期限於民國96年6月10日屆滿,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96年6月11日起,應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即非屬上開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予退保。惟被告卻仍於96年6月20日至96年10月22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至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佳寶婦產科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醫療院所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952元,此經扣抵被告溢繳保費11,752元,尚餘有醫療費用27,200元,原告雖於98年3月11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3637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催索無著。則被告於上開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之間應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其卻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27,200元,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囑託送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大陸人士申請來台資料查詢作業、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原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嗣經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囑託送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三、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得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本件被告係大陸籍人士,其前以團聚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居留期限已於96年6月10日到期,則被告自96年6月11日起,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不能繼續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惟被告卻仍於96年6月20日至96年10月22日期間,至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佳寶婦產科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醫療院所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38,952元,經扣抵被告溢繳保費11,752元,尚餘有醫療費用27,200元,已見前述。則被告自96年6月11日起既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其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具投保資格,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經該會以98年9月23日海廉(法)字第0980034586號函覆本院,被告之文書已於98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