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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087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毛燕明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967元及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93年7月12日起入監執行迄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上開在監執行期間,已非屬該保險之保險對象,惟被告仍於93年7月13日至95年9月5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身分,至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華濟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175元,經扣抵被告溢繳保費1,208元,尚餘有醫療費用41,967元未繳,原告雖於98年2月12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3487號(原告誤為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繳還上開醫療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本件被告在監期間,既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卻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被告依法自應返還經抵銷保費後,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後約2個月左右,由家人向原告申請停止健保,然保費之繳款單費用仍準時繳納,原告承辦人員並未函知被告家屬保險費無需繳納,健保卡亦無停止使用之跡象,然被告在監執行期間數度戒護就醫,所花之費用均為自費,況被告所患為慢性病,依法令規定,病患家屬可由醫院醫師每次開立4個月的藥物處方箋,無需每個月掛號,被告家屬至特約醫院取藥,院方均未告知保險卡不能使用,此實非被告及家屬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1、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8年2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3487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監獄在監或出獄受刑人資料表、被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病理明細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於在監執行期間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分別於93年7月13日至95年9月5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身分,數度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華濟醫院就醫,致原告經扣抵被告溢繳之保費後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為41,967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41,9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41,967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