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700583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代理京冠營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法國產製KC BOOTINE IN 25 KG BAGS(不含藥物成分)乙批(報單號碼:第BC/97/W512/8202號),原申報報貨物價值之幣別為USD(美金),申請查驗方式:8(書面審查),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經被告審核結果,原申報幣別與檢附之發票所載幣別EURO(歐元)不符,乃據以更正幣別,並按發票及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計算逃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29,081元(包括進口稅9,48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2元、營業稅19,444元),貨物已完稅放行。被告乃以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8,9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一般報關行在作報單申報時,習慣均以電腦拷貝前批進口報單之資料稍作修正,再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完成申報之作業。查本案報單係拷貝97年1月17日申報之報單,報單號碼:BC/97/U006/8202號作拷貝,結果操作疏忽,不察幣別相異,誤將歐元(EUR)錯繕為美金(USD),以致造成幣別不符而觸犯法條,純係拷貝前批報單不慎所致,絕無任何企圖逃稅之動機,因當時申報時係以書面審查代碼(8)之方式申報通關,如此方式申報結果,電腦一定核定為C2(由海關先行文件審核),毫無掩飾之可能,被告逕指為係「掩飾之詞」,不予採信,而予以裁罰,未能兼顧理和情作減刑之處分,即有未合。
㈡、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8月26日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及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修正草案總說明」乙案,雖然是建議修正中,但也顯示明知不合時宜及違背情理之法令,被告應順應民心,始為正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申報行為,純屬無心之過,並無動機故意違反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如下...二、審核並簽證所屬報關業所申報之進出口報單。...專責報關人員辦理前項簽證業務,應遵照關務法規之規定,切實審核報單及其有關文件並連線申報。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復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查原告係報關業者及連線業者,既受京冠營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辦理系案貨物進口報關事項,即應依委任人所提供之發票、提單等相關文件確實填具進口報單及遵照關務相關法規之規定,詳實申報向海關遞送報關,其未依前開規定據實申報並製作進口報單,致因過失而有逃漏稅費之事實,且原告亦自承其未盡注意之義務,顯有過失,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縱有如原告所稱「...習慣上均會以電腦拷貝前批進口報單之資料稍作修正,再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完成申報之作業,...。」云云,亦無法掩飾其違章事實。
㈡、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8月26日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及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修正草案總說明」,僅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報財政部之研議修正草案,其中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既尚未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核非本案之審理範圍,亦難做為撤銷本案處分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5%。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所規定。
㈡、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如下...
二、審核並簽證所屬報關業所申報之進出口報單。...專責報關人員辦理前項簽證業務,應遵照關務法規之規定,切實審核報單及其有關文件並連線申報。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所規定;再以「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
㈢、原告於97年7月25日代理京冠營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法國產製KC BOOTINE IN 25 KG BAGS(不含藥物成分)乙批,原申報貨物價值之幣別為USD(美金),惟經被告其所檢附之發票上明確記載幣別為EURO(歐元),與原申報不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違章行為,應可認定。按原告係報關業者及連線業者,其既受京冠營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自應依委任人所提供之發票、提單等相關文件確實填具進口報單及遵循前揭關務相關法規之規定,詳實填載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其未依前開規定據實申報並製作進口報單,僅以電腦拷貝前批進口報單之資料稍作修改即據以申報,因而將應申報貨物價值之幣別EURO(歐元),載為USD(美金),致發生逃漏稅費,足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因貨物業已放行,被告乃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純係拷貝前批報單不慎所致,絕無任何動機企圖逃稅,被告未能兼顧理和情作減刑之處分,據以裁罰,即有未合云云,仍不能解免其違章之情事,故不足憑採。
㈣、至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8月26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5887號函檢附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修正草案總說明」,僅係該總局向財政部提報修正之修正草案,其中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既尚未經立法院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布,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前揭法條雖僅係建議修正中,但也顯示其係不合時宜及違背情理之法令,被告應順應民心,始為正理云云,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8,97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