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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號原告 甲○○

丙○○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財訴字第0970059597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租賃收入及租賃所得為:原告甲○○為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及11萬8,560元、原告丙○○為18萬7,200元及10萬6,704元、原告乙○○為56萬1,600元及32萬0,112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原告甲○○與丙○○應有部分均為20%及原告乙○○應有部分60%,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劍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橋飯店)營業使用,其中原告丙○○及乙○○部分,依劍橋飯店開立予原告丙○○及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的給付總額分別為20萬8,000元及62萬4,000元,惟原告申報之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核算租賃收入為:原告甲○○與丙○○分別為46萬2,532元及原告乙○○為138萬7,595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分別調增原告甲○○與丙○○租賃所得為14萬5,083元及原告乙○○租賃所得為43萬5,249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30多年老舊建築,在委由信義房屋仲介出租予劍橋飯店前,2至6樓空置多年,1樓及地下層偶有出租,租金收入狀況不甚理想,此可由原告歷年申報,且經被告查核通過之租賃所得可資證明。因劍橋飯店需投入近千萬之資金,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故簽訂租約為10年,如以被告認定之租金行情承租,就經營之成本而言,應無承租之意願,故被告所稱原告申報租金顯低於當地一般租金行情看法應屬不當。且劍橋飯店於每年9月給付12張支票,以支付租金,此可調閱銀行付款紀錄佐證,本件租約至今已進入第4年,租金支票亦循租約規定,依主計處公布之7月份躉售物價指數調整為11萬5,950元,扣除10%預扣稅款後,每月開立支票10萬4,355元,此有上揭租金支票為證。(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其立法原意應為防止所得申報人隱瞞所得,而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今原告已提出相當明確之證物,證明並未隱瞞實際之租賃所得,且如能以被告逕自裁定之租金承租,增加租金收入,亦為原告之所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被告則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止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因此只需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認定租賃收入,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經各稽徵機關依調查所轄地區房屋出租情形後,報財政部核定,尚屬客觀,故原告與劍橋飯店租賃契約縱非作假,因其約定之租金顯較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仍得調整計算其租金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5.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復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96年3月3日臺財稅字第09604512770號令所核定。

四、本件如前揭第一段所載之事實,有結算申報書、租賃契約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故當事人約定之租金,明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即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是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其立法原意應為防止所得申報人隱瞞所得,而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而劍橋飯店於每年9月給付12張支票,以支付租金,本件租約至今已進入第4年,租金支票亦循租約規定,依主計處公佈之7月份躉售物價指數調整為11萬5,950元,扣除10%預扣稅款後,每月開立支票10萬4,355元,此有上揭租金支票、銀行付款紀錄佐證,今原告已提出相當明確之證物,證明並未隱瞞實際之租賃所得,且如能以被告逕自裁定之租金承租,增加租金收入,亦為原告之所願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95年度分別列報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為:原告甲○○為20萬8,000元、原告丙○○為18萬7,200元、原告乙○○為56萬1,600元,就原告丙○○及乙○○部分,被告以劍橋飯店開立予原告丙○○及乙○○之扣免繳憑單的給付總額雖分別為20萬8,000元及62萬4,000元,惟經參酌系爭房屋大面積及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核算該屋每坪每月租金僅450元,顯與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1,000元為低,又與系爭房屋相鄰之臺南市○○區○○街○○號及138號之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為5,798元及1,647元,亦較上揭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高等情,此有原告租金核定表、原告丙○○及乙○○綜合所得稅扣繳、非扣繳課稅資料會辦單及臺南市○○區○○街○○號及138號之房屋租金核定表附原處分卷足稽。則依上揭所述,縱原告等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支票證明系爭房屋每坪每月租金僅450元,因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1,000元為低,被告即得將原告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是被告參照系爭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大面積及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暨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核算租賃收入為:原告甲○○與丙○○分別為46萬2,532元【1,000元×{[地下1樓(56.02×60%+14)坪×樓層70%]+[1樓(31.34×70%+9)坪]+[2樓(55.96×60%+14)坪×樓層70%]+[3樓(55.96×60%+14)坪×樓層50%]+[4樓(55.96×60%+14)坪×樓層50%]+[5樓(55.96×60%+14)坪×樓層50%]+[6樓(55.96×60%+14)坪×樓層50%]}×12月×應有部分20﹪】,及原告乙○○為138萬7,595元【1,000元×{[地下1樓(56.02×60%+14)坪×樓層70%]+[1樓(31.34×70%+9)坪]+[2樓×(55.96×60%+14)坪×樓層70%]+[3樓(55.96×60%+14)坪×樓層50%]+[4樓(55.96×60%+14)坪×樓層50%]+[5樓(55.96×60%+14)坪×樓層50%]+[6樓(55.96×60%+14)坪×樓層50%]}×12月×應有部分60﹪】,並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分別調增原告甲○○與丙○○租賃所得為14萬5,083元,及原告乙○○租賃所得為43萬5,249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30多年老舊建築,在委由信義房屋仲介出租予劍橋飯店前,2至6樓空置多年,1樓及地下層偶有出租,租金收入狀況不甚理想,因劍橋飯店需投入近千萬之資金,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故簽訂租約為10年,如以被告認定之租金行情承租,就經營之成本而言,應無承租之意願,故被告所稱原告申報租金顯低於當地一般租金行情看法應屬不當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調增其租賃所得為:原告甲○○與丙○○為14萬5,083元,及原告乙○○為43萬5,249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