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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5號原 告 炫頡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玉娟

許義正陳奕萱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32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乃通知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前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惟原告屆期仍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設立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所屬員工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5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28404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此部分未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告所屬勞工局再以97年8月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40618號函請原告對於設立戶如有意見,請於10日內檢具相關事證陳述意見。惟原告仍未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告遂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29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50532號裁處書按月再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為不應以裁罰作為主要處分方式,依被告所屬勞工局另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已建置網路試算軟體於其網站,以供事業單位試算運用參考,法令並無規定一定要委由精算師計算。原告已多次函請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協助輔導設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而該局均未派員輔導,僅函復原告自行查詢,顯有違反監督輔導之責,若行政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所提出須派員輔導及幫忙協助計算退休金,均予置之不理,僅以公文回函自行查明,即草率以罰款作為處分方式,於法似有不合,顯有失公允,為此懇請予以撤銷原罰鍰處分,並請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主動協助輔導原告設立退休金準備專戶,實為行政機關應盡督促基本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查被告所屬勞工局查詢勞委會勞工行政資訊整合系統,發現原告未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復依勞委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97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760048140號函所提供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明原告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共10人,被告所屬勞工局遂以97年2月1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05273號函請原告辦理開戶,惟原告卻以97年2月22日北縣炫頡字第970222號函申請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因其所附資料不全,該局旋以97年2月27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6623號函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重行申請,惟原告復以97年3月7日北縣炫頡字第970307號函請該局提供書寫範例,該局再以97年3月14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08791號函提供原告相關範例在案。另勞工局於97年3月17日對原告進行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營業登記地雖在高雄市,而實際營業地卻在台北縣,故原告以97年3月20日北縣炫頡字第970320號函請勞工局輔導設立並代為精算提存金額等事宜,該局考量因原告實際營業地位於台北縣,且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設立作業標準係屬全國一致,爰函請台北縣政府協助輔導原告辦理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事宜,並限令原告於97年4月15日前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另於97年5月6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16019號函請原告於97年5月22日前檢具相關事證陳述意見,惟截至97年5月30日止,原告除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設立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所屬員工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告再以97年8月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40618號函請原告檢具相關事證陳述意見,惟截至97年9月19日止,原告仍未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按月再處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次查,勞工保險局97年2月1日1日保承資字第09760048140號函所提供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發現原告確有舊制年資員工,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被告所屬勞工局除多次函請原告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已提供相關設立資料供原告參考在案,此均有該局97年3月14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08791號函及97年3月2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1011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卻以被告未親自派員輔導致無法辦理設立專戶事宜,一再延滯時間,此舉影響勞工權益甚鉅。又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雇主應對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此為法律強制規定,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核已違反法定義務,違法事實明確,堪為認定,尚不得以被告未派員輔導等理由為免罰之論據。再查原告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依法按月再處以原告2萬元罰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結果清冊、勞工保險局97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760048140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2月1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05273號函、97年3月2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10118號函、被告97年8月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40618號函、97年6月5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28404號裁處書、97年9月29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50532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之罰鍰規定,不再適用。」分別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勞工局查詢勞委會之全國勞工行政資訊整合系統,發現原告未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復依勞工保險局97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760048140號函所提供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明原告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共10人,被告所屬勞工局遂以97年2月1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05273號函請原告辦理開戶,惟原告卻以97年2月22日北縣炫頡字第970222號函申請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因其所附資料不全,該局旋以97年2月27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6623號函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重行申請,惟原告復以97年3月7日北縣炫頡字第970307號函請該局提供書寫範例,該局再以97年3月14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08791號函提供原告相關範例在案。另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7年3月17日對原告進行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營業登記地雖在高雄市,而實際營業地卻在台北縣,故原告以97年3月20日北縣炫頡字第970320號函請勞工局輔導設立並代為精算提存金額等事宜,該局考量因原告實際營業地位於台北縣,且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設立作業標準係屬全國一致,乃函請台北縣政府協助輔導原告辦理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事宜,並限令原告於97年4月15日前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另於97年5月6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16019號函請原告於97年5月22日前檢具相關事證陳述意見,惟截至97年5月30日止,原告除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設立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所屬員工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5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28404號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此部分未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告所屬勞工局再以97年8月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40618號函請原告檢具相關事證陳述意見,惟截至97年9月19日止,原告仍未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此均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按月再處原告2萬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未派員輔導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事宜,僅以公文回函請原告自行查明計算,並草率予以罰鍰處分,於法似有不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屬勞工局係因勞工保險局97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760048140號函所提供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發現原告確有舊制年資員工,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乃多次函請原告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已提供相關設立資料供原告參考在案,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3月14日、2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08791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考。次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雇主應對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此為法律強制規定,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核已違反法定義務,尚不得以被告未派員輔導為由作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97年9月29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50532號裁處書,爰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