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1、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5、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1、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2、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法官曾參與該次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並不包括相同當事人在本院分別提起之第一審訴訟事件在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經最高法院著有民國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現繫屬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並分由法官江幸垠及簡慧娟(合議庭另一法官為戴見草,此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卷宗檢閱其98年7月20日之裁定所載合議庭成員無訛)審理。
惟法官江幸垠曾參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10號、93年度訴字第72號、96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等間損害賠償、徵收補償及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等事件之裁判;而法官簡慧娟則曾參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等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等事件之裁判;且本件與上開3件行政訴訟均係涉及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相關公法上處分,而各該事件之訴訟資料亦均與高雄縣政府92年1月14日府工字第1830號處分有直接相關,是以該2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為此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法官江幸垠及簡慧娟分別曾參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10號、93年度訴字第72號、96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等間損害賠償、徵收補償及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等事件之裁判,又參與聲請人另案提起之本件即98年度訴字第97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違反行政訴訟法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而聲請該2法官迴避(聲請人雖未記載其所引用之法條,惟據其前揭聲請意旨,應係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10號、93年度訴字第72號、96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等間損害賠償、徵收補償及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等事件之裁判,與本件即98年度訴字第97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係聲請人分別提起、先後繫屬本院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核與上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之要件,尚難謂合。另本院法官江幸垠及簡慧娟雖曾分別參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10號、93年度訴字第72號、96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等間損害賠償、徵收補償及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等事件之裁判,又參與聲請人另案提起之本件即98年度訴字第97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之裁判,惟聲請人並無法釋明該2法官執行其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該2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2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