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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准訴訟救助之裁定,對於同一案件事由、事證、事實等均屬有效。聲請人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鈞院准予訴訟救助。該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嗣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駁回上訴,鈞院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移送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鈞院98年度執字第31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之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本院98年度他字第l號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l90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憑,本院乃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31號卷審閱無訛。因此,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屬原准許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涉及公益之事件,且其本案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必要,原告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