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戴仲懋 律師王淳 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六合老人養護中心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行存字第3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400萬元聲請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2,058,928元,相對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因訴訟已經終結,且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鈞院核發民國98年11月3日高行仁紀丁97執00068字第0980007081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而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其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但相對人於受送達後,並未為證明,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行政訴訟第104條明定亦得準用,故本件自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查,聲請人前因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3,400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2,058,928元之內為假扣押後,聲請人依上開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提存所提存3,400萬元(該提存所95年度行存字第3號)。嗣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2,058,928元,相對人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因訴訟已經終結,且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核發98年11月3日高行仁紀丁97執00068字第0980007081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其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98年8月25日高行仁紀丁98聲00088字第098000544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9 7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後21日內,對聲請人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但相對人於受送達後,並未為證明等情,有本院95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行存字第3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本院98年11月3日高行仁紀丁97執00068字第0980007081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8月25日高行仁紀丁98聲00088字第0980005446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本院98年10月21日高行仁紀丁98聲00088字第0980003765號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聲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返還擔保金之原因,乃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自應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3,400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