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王正宏律師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拓寬工程22K+072~24K+100(下潭段)用地徵收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89年10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13地號)及213-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外柱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相對人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1樓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8,264元】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面積70.6平方公尺、補償費891,396元),獨棟加計10%後,合計補償金額為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原告具領完畢。嗣相對人因故竟以92年8月19日府交工字第0920082896號函通知聲請人,繳回溢領補償費980,535元,聲請人不服,遞經行政救濟後,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溢領補償費980,535部分均撤銷。」詎相對人事後又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其所主張未拆除部分,並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繳還溢領之補償費73萬餘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並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裁定確定在案,該裁定並已指明相對人通知聲請人繳回溢領補償費之函文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故依法自不得進行行政執行,但相對人未另行提起給付訴訟,竟又以98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80017286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繳回溢領補償費,嗣後又違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以98年度費執專字第13481號行政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扣押,聲請人不服,已於98年10月26 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惟該處以98年11月6日嘉執忠98年費執專字第00013481號函囑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供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俾利審核,爰依法聲請鈞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嘉義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6日嘉執忠98年費執專字第00013481號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二、惟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所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有關執行程序之部分,至於有關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之規定,則不在之準用之列,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之議之訴為由,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私權爭執必俟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公法事件准許行政機關於下命之行政處分送達發生效力時,即得據以執行,大異其趣;是在私權爭執如欲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而在公法事件如欲停止行政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足見因執行力源自確定判決與源自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所定之停止執行制度亦因之而異,故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之前述規定為之,殊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情形亦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欲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相對人以前揭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繳還溢領之補償費,並以98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80017286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繳回上開溢領補償費,嗣將之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以98年度費執專字第13481號行政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扣押,該行政執行之標的,核屬金錢債權,縱不停止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上開行政執行命令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該行政執行命令之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