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業據本院民國98年8月13日98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繳納裁判費收據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仍由原受訴之第一審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