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聲請確定訴訟費額,須於訴訟確定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固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相對人不服該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裁定補繳上訴費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8號案卷審閱無訛,是前開判決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即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