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是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若非行政機關所為函復,因其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原係被告勞務採購得標廠商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派駐於被告行政大樓值班室之保全人員,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因請假未獲准而連續3日未到班,遭嘉賀公司以曠職3日為由予以解僱,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介入協助處理其與嘉賀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被告不予置理,原告不服,於97年9月29日以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云云,提起訴願,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以中秘字第0970004620號函復原告略謂:「台端係受聘於嘉賀保全公司而受指派於本校執行勤務。是以,本校與台端並無任何契約或公法上關係存在。台端倘因遭雇主解聘受有權益損害亦應依法向主管勞工事務之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本校並非適格之請求對象,依法欠難介入台端與嘉賀保全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處理。」等語,嗣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原告與嘉賀公司間之勞資糾紛,因原告與被告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介入處理乙節,學校並無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原告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12月10日中秘字第0970004620號函)。(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嘉賀公司96年11月23日(96)嘉賀保全(行)字第157號函、高雄市政府97年1月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1082號函及被告97年12月10日中秘字第097000462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惟查,觀諸本件係屬原告與嘉賀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且被告與原告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函之內容僅係對原告上述之請求,所為單純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故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應賠償3千萬元之損害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