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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民國98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重整人 張寶蓀

曹永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澤成指派代表人

林振鴻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嚴宮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台會訴字第0980005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園區設管條例)規定備置投資計畫,向被告提出投資申請案,被告於送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下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93年7月20日以南投字第0930023038號函核准原告高雄分公司之投資案,是以原告高雄分公司為依園區設管條例第3條經核准設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而依據同條例第10條及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應依其提出之投資計畫實施。詎原告高雄分公司於投資計畫實施後,因經營不善,於96年6月30日大量資遣員工達分公司總人數3分之1以上,雖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公司重整,且於96年8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獲准重整,但原告高雄分公司已有積欠被告96年1月至8月之管理費、96年3月至8月之土地租金、96年第1、2季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且原告於97年4月間向被告發文提及其高雄園區之廠房建物已全部出售予園區廠商臺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凸版公司),故原告高雄分公司已有無法依投資計畫經營之情事。被告遂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97年5月13日南投字第0970011438號函通知原告高雄分公司,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惟原告高雄分公司屆期未能提出改善計畫,被告遂再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7年10月1日南投字第097002378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高雄分公司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投資計畫,並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規定,沒入其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並依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命其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及辦理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間依園區設管條例向被告提出投資申請案並經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投資計畫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興建5代廠,於95年底完成量產,並於96年初開始出貨。但原告因經營權之爭發生財務困難,大部分員工遭到資遣,且現金僅剩200餘萬元,在缺乏營運資金之情況下,根本無力支付電費與員工薪資等費用,當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亦做出斷電處分,工廠近乎全面停工。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及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遂向桃園地院聲請重整,同年8月13日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張寶蓀及曹永仁3人為重整人。嗣合作金庫及大眾銀行(合作金庫辭任後又改派大眾銀行為重整人)相繼辭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向桃園地院聲請擔任重整人並經選派在案。

(二)自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以來,原告之重整團隊莫不以復工及恢復原投資計畫作為最大目標,且為維持公司最基本運作開銷,配合最低人力成本,以達成重整任務,原告遂於97年(原告誤載為98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並獲被告於97年1月23日以南投字第0970001830號函同意原告展延之申請。惟被告嗣後卻以97年10月1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4日)南投字第0970023781號函廢止原告之投資計畫,並沒入投資保證金45,000,000元,此已明顯影響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更損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甚鉅。

(三)於重整初期,因嚴重缺乏營運資金,原告曾向被告協調是否得以代工方式營運生產,惟因被告以不符園區內部規範為由(即原告若轉租廠房土地,不得逾全廠區面積50%)而未予核准,原告不得已遂將5代廠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臺灣凸版公司,並獲被告核准在案。又臺灣凸版公司亦為經被告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且該公司依法已繳納投資保證金予被告,則被告一方面同意原告轉售5代廠機器設備予亦為園區事業之臺灣凸版公司,另一方面卻又廢止原告之投資計畫,進而沒入原告先前所繳交之保證金,其目的與手段,殊有可議。

(四)又原告前因桃園地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進行公司重整,原投資計劃之執行或經營,依法應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由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重整計畫行之,被告陳稱原告「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等情事,乃客觀上無法期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指稱原告未依通知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故而廢止投資核准云云,並非適當。況且,被告所謂「未依投資計畫經營」「未於2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廢止原告分公司之投資核准,乃依法令所為必要之監督行為」云云,顯然一再將管理辦法之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凌駕於公司法法律規定之上,完全未考量原告在進入公司重整程序中應有特別之機制或處置(例如:投資計畫之變更或完成期限,應隨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劃之時程而調整,以符公司法制,避免行政機關片面操作法令而與公司法規定扞格),凡此,無異架空公司法法律規定,使公司法重整章節中攸關重整公司經營與重建更生之重整計畫規定形同具文,而其造成法律適用上之矛盾,誠不可取。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積欠管理費、土地租金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等問題,經查被告已向原告申報重整債權,嗣原告並已由重整監督人審查該債權完畢,並就未逾債權申報期間所申報之債權,予以同意列入重整債權,俾依重整計畫受償。惟被告對於前述沒入原告所繳交保證金之權利,核其性質應屬對被告損害賠償額之預訂或違約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9號判決參照),而該等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之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今被告若認為原告有「未依投資計畫經營」「未於2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廢止原告分公司之投資核准」等情事,則嗣後關於沒入保證金之權利行使,自應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向原告申報為依法優先受償之優先債權,始於法無違。惟被告迄今皆未向原告申報債權,反而逕行沒入保證金,依上開說明,顯有違法,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就園區事業投資計畫之實施、改善、延期或變更、廢止,以及管理局之查驗、監督,管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撤銷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則分別為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另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亦有規定。而依上揭法令,就園區事業投資計畫之實施、改善、延期或變更、廢止,設有明確程序,園區事業不僅不得諉為不知,且有遵循之義務,管理局即被告則依上揭法令有查驗、限期改善、廢止等監督園區事業依計畫進行之權責。尤其是,如園區事業未能遵守時,管理局即被告依相關處置程序與要件事實,有廢止原核准園區事業投資計畫,並進而沒入其保證金、命其遷出園區等權責。

(二)原告於93年6月17日依園區設管條例備置投資計畫,向被告提出投資申請案,被告依法送請園區審議委員會通過後,即於93年7月20日以南投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高雄分公司之投資案,是原告高雄分公司乃被告核准設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而依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投資申請案中,其營運計畫原擬為:自行研發、產製第6代彩色濾光片(Color Filter;CF)。預計事業營運資金為150億元;開始營運後1至5年內產品內銷金額應有40至172億元;研究發展費用佔銷貨收入應有4.2%;目標市場佔有率為2.7%至12.9%;預計聘僱員工人數達254至418人等。則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及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本應於被告核准其投資申請案後,依其提出之投資計畫妥善實施,並以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為原則。若投資計畫需延展或變更者,應先提具修正計畫書送被告審核,亦為上開被告93年7月20日南投字第0930023038號函所告知。惟原告於投資計畫實施後,卻因經營不善,陸續傳出財務困難等消息,並有大量裁員、積欠被告管理費、租金、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等情事,經被告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派員現場查驗後,確認原告5代廠生產線已從96年3月5日停產之事實,被告即以96年5月15日南投字第0960011401號函命原告提出目前經營狀況及因應措施之說明。惟該函文未獲原告理會,嗣被告更接獲原告96年6月30日全廠員工資遣(共計410名)之備查函。從而原告是否尚有能力續行原投資營運計畫,即非無疑。其後,原告雖另於97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並經被告同意准予展延。豈料,同年4月間,被告陸續接獲原告將其保稅貨品、整廠機器設備及廠房讓售予臺灣凸版公司之通知。至此,原告除有前述資遣大部分員工、5代廠生產線已從96年3月5日停產等情事外,復將其原定產製第6代彩色濾光片之必要機器設備及廠房全數售出,是原告顯已無人力、物力依原定投資計畫實施之情,應堪明確。上開情事,顯與原告所提投資計畫未合,且有無法依投資計畫經營之情事,故被告乃依前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97年5月13日南投字第0970011438號函通知原告,命其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向被告提出改善計畫,逾期未提報者,將依程序報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廢止原告分公司之投資核准。惟原告屆期未能提出改善計畫,被告始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第3項、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及第6條規定,於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審議通過後,於97年10月1日以南投字第0970023781號函廢止原告高雄分公司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投資計畫,並沒入保證金45,000,000元,且同時命原告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及辦理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等處分。此均為依法令所為必要監督之行為,被告本於法令及權責,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屬有據,應無違誤。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同意其申請投資計畫期限展延至98年1月20日,則被告即不得於展延期限完成前,即於97年10月4日(原告收文日)廢止原告之投資計畫,否則即有違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然此抗辯實非適法有據,蓋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本件原告所稱信賴之基礎,乃指被告准予展延投資完成期限至98年1月20日之表示,惟該表示乃僅屬投資計畫完成期限之延長,但非謂完成期限內原告即可不依其投資計畫實施,且此與被告依前揭法令,即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第3項、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及第6條等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理由,均有不同。易言之,投資計畫完成期限之延長,並非表示原告得不依投資計畫實施,更非表示被告可排除上述法令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執其信賴被告准予展延之表示云云,逕行免除其作為園區事業所應遵循投資計畫之實施、改善、變更、廢止之程序與接受被告監督之義務。從而,投資計畫之完成時限內,原告仍有依投資計畫經營和執行之義務,若有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經被告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者,被告僅得進行後續程序之處分,與被告准予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顯屬二事。是被告縱同意展延原告之投資計畫完成期限,惟原告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即出賣其高雄園區廠房與設備),及積欠管理費、租金、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事由,經被告限期命提出改善計畫而仍未提出,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准予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乙節,主張對其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況且,原告仍依法負有依投資計畫執行及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而原告仍違法不從,被告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四)另原告雖主張其未獲被告核准以出租代工方式作為投資改善計畫,以致保稅機器不得出租云云。惟原告所稱以代工方式作為改善原投資計畫及保稅機器出租之方案,原告均未以改善計畫之形式向被告提出,甚或以任何書面行文向被告詢問或徵求被告同意,原告稱其未獲被告核准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所稱將土地廠房過半數出租與他人經營之方案,實質上已屬非自行進行投資計畫之情形,故原告縱以之為改善計畫而提出,是否適法,本屬有疑。況實際上原告既未曾以該方案為改善計畫向被告提出,如今更謂被告有未予核准之情云云,殊不可採。

(五)原告復爭執其既已進入重整程序,如需提出改善計畫則需經關係人會議決定,故主張園區設管條例與公司法重整章之規定互有抵觸,客觀上無法期待原告依期提出改善計畫云云。然查,公司重整章之規定,僅為監督公司重整期間之營運,確保公司財產不受債權人恣意執行致重整無效果,並使債權應公平受償等私法問題,尚非謂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即可解免公司依其他法令應遵循之義務。原告今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依投資計畫實施之義務,如有未依計畫實施之情形者,即應向被告另提改善計畫、辦理相關變更程序,被告對此並有監督權責。自不容原告以進入公司重整為由,而不予遵循園區設管條例之相關法令,乃屬當然。又原告主張投資計畫之執行或改善計畫本有待關係人會議可決,其未能依限提出改善計畫,實不可歸責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依公司法第304條所定應列於重整計畫內容、並應經關係人會議審查者,於營業事項部分僅有「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之事由。然原投資計畫之執行,乃原告於重整前之原有營業計畫,原告依投資計畫進行者,即屬維持原定業務之經營,並無全部或一部營業變更之情形,更無所謂應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程序要求。反之,原告出售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及廠房者,則有該當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果如此,在原告決議出售園區機器設備及廠房而悖於投資計畫之實施,並變更營業之際時,即應併同考量出售機器設備及廠房後,就投資計畫應如何改善之配套,實不得僅持以原告受制於公司法重整程序云云,再稱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簡而言之,原告既可在重整程序中作成「變更營業之一部而生違背投資計畫實施」之決策者,亦當可同時考量變更營業後,其後續應如何符合法令之配套措施,蓋承前述,此乃屬原告依法令應遵循之義務,否則,該重整程序下之決策,即有應注意法令而不注意之缺失,原告實難謂非可歸責。此際,自不得反稱,原告在作成違背投資計畫實施之決策後,又受限於公司法規定不及依限提出改善計畫者,屬客觀上不可期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何況,此程序於客觀上非無2個月不可能完成之情。再者,倘原告實際進行後,如有遲誤,原告亦得以此為由,陳報被告其改善計畫後並請求展延改善計畫之提出時程。惟原告捨此不為,對於被告通知應提出改善計畫之監督行為,全然置之不理,亦未見其向被告陳報有關改善計畫應行程序之任何說明,不僅被告無從審理,原告亦顯然拋棄被告給予其補正或提報投資計畫變更之機會與期限利益,嗣後即非得再行主張有何客觀上無法完成之情事云云。

(六)又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9號判決主張其所繳交之保證金,乃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或違約金之性質,故被告如沒入保證金有違公司法重整程序之規定云云。惟該事件中之保證金,其依據乃為契約關係,則該事件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依據均與本件有間,自不得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稱保證金之性質,用以解釋本件保證金之性質。是原告比附援引,實欠缺合理及正當之依據。再者,園區設管條例等相關法令乃規範園區事業之特別法。本件被告係依據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以廢止原投資核准及沒入保證金,乃因法定要件符合,並非債權之行使,亦無規定應適用公司法重整程序始得為之。從而,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雖原告主張被告一方面向其讓售機器設備及廠房之相對人臺灣凸版公司收取投資保證金,另一方面卻廢止原告投資計畫沒入保證金者,其目的與手段殊有可議云云。惟臺灣凸版公司乃係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其自身投資計畫之實施,此與原告是否確實依照原告所提投資計畫進行乙節,並未相關。況且,被告就原告出賣機器設備及廠房與相對人臺灣凸版公司後,涉有投資計畫之改變之情形,業已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命其限期改善,原告即得依同條第3項續提改善計畫,以說明機器設備及廠房出售後就投資計畫之影響及改善作法,如此或許不至於有違背計畫而受廢止之情。惟原告就上開被告依法令所給予之改善補正機會,全未置理會,被告依原告上揭確切之違章事證,並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投資核准,並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第2項沒入保證金,均合於法令規定,自無任何違法之處。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與要件,均係符合法令與事實,確實遵循依法行政。原告本件之主張,均非適法且難謂有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3年7月20日南投字第0930023038號函、原告96年6月28日展字96第142號函、桃園地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書、原告97年4月11日展整字97第074號函、被告97年5月13日南投字第0970011438號函、園區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10月1日南投字第0970023781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7年10月1日南投字第0970023781號函之原處分廢止原告高雄分公司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投資計畫,並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規定,沒入其繳交之保證金45,000,000元,另依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命其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及辦理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等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同一金額政府債券,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撤銷其投資核准。前項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撤銷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局定之。」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以3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6年。但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3年,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9年。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或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1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分別為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6條前段所明定。查前揭管理辦法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園區事業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細節性規定,核與園區設管條例之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次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2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1、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分別為公司法第294條、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3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公司經裁定重整後,重整債權人固應依限申報債權,否則無法享受優先受償權,且於重整完成後,請求權可能因之消滅。又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行為時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縱經法院裁定重整,僅係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公司法人仍繼續存在;則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僅為監督公司重整期間之營運,確保公司財產不受債權人恣意執行致重整無效果,並使債權應公平受償等私法問題,尚非謂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即可解免公司依其他法令應遵循之義務。是原告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依投資計畫實施及經營之義務,如有未依計畫經營者,即應向被告另提改善或修正計畫,被告對此並有監督權責。否則,被告即得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投資核准,沒入其繳交之保證金,並命其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及辦理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等處分。且被告上開處分係以為園區事業之原告未遵守上開公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要件,此與前揭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係屬不同之法律規範,不能混為一談。至原告如對被告上開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與原告先前向被告所繳交之園區事業保證金45,000,000元得否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尚屬二事,故本件行政訴訟尚無當然停止之事由,先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93年6月17日依園區設管條例規定備置投資計畫,向被告提出投資申請案,經被告送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核准原告高雄分公司之投資案,已如上述。是原告高雄分公司為依園區設管條例核准設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自應遵守上開園區設管條例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前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或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1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準此可知,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於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內,原告仍有依其投資計畫實施之義務。且於投資計畫實施期間,被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負有持續監督園區事業依投資計畫實施之職責,更有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之義務,如發現有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之情況,被告應即通知園區事業限期改善。園區事業並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被告提出改善計畫,被告並得聘請相關專家審查該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可行與否之義務。則被告監督園區事業投資計畫之實施,並非僅以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屆滿之當日為是否完成之認定,亦應就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屆滿前之各該實施行為進行查核監督。如發現園區事業有任何違反投資計畫經營之行為,被告均應命其改善。而此復為被告93年7月20日南投字第0930023038號函主旨略以:「...5、本案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營運計畫經營,其完成期限以3年為原則。...本案如未能在前述規定時間內完成...投資計畫完成之認定,本局得依『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規定廢止貴公司投資核准。如需延展或變更投資計畫,應請事先提具修正計畫說明書送本局審核。」等語向原告明確告知在案。是原告就其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並依投資計畫經營之義務,無法諉為不知,自應加以遵循。原告雖於97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並經被告以97年1月23日南投字第0970001830號函同意展延至98年1月20日為止等情,有該等函文附卷可稽。惟投資計畫實施後,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屆滿前,仍有依其投資計畫實施及經營之義務,原告就此亦已知悉,且准予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僅係投資計畫完成期限之延長,非謂完成期限屆滿前,原告即可不依其投資計畫實施及經營,此與被告准予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顯屬二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有監督園區事業依投資計畫實施及經營之職責及義務,則原告主張展延完成期限屆滿前不得廢止投資計畫,否則有違信賴保護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次查,依卷附原告高雄分公司營運計劃書所示,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投資申請為第6代彩色濾光片(Color Filter;CF)之研發、製造與銷售,並就營運資金總額、開始營運後1至5年產品內銷金額及研究發展費用各佔銷貨收入、產品上市後之1至5年市場佔有率、聘僱員工人數均有所預估及規劃。而是項營運計劃書,既經被告送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而核准原告高雄分公司之投資案,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負有依此投資營運計畫實施及經營之義務。惟查,原告高雄分公司於投資計畫實施後,卻於96年起陸續出現欠繳管理費、土地租金、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等情事,經被告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派員查驗,據原告高雄分公司副廠長黎煥銘表示,因總公司資金問題,原告5代廠生產線已於96年3月5日停產,被告即發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就目前經營狀況及因應措施提出說明,惟原告未予理會。嗣被告除接獲原告資遣全廠員工共410名之通知外,並於97年4月間又獲悉原告與臺灣凸版公司簽訂整廠買賣契約,擬將5代廠廠房建物及附屬動產設備讓售予該公司等情,除有原告96年6月28日、97年4月11日通知被告之函文外,另有被告96年5月15日南投字第0960011401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支局籌備處97年3月28日南科字第970064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建號全部)及5代廠建物附屬設備明細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可知,原告除有前述5代廠生產線停產、積欠管理費、土地租金、汙水下水道使用費、資遣員工等情事外,其又將5代廠廠房建物及附屬設備全數讓售予臺灣凸版公司,是原告已無人力、物力依原定營運計劃書實施第6代彩色濾光片之研發、製造與銷售,自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之情形。嗣被告以97年5月13日南投字第0970011438號函通知原告高雄分公司,請其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向被告提報改善計畫。惟原告屆期仍未提出改善計畫,被告遂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廢止原告高雄分公司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投資計畫,並命其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又查,原告雖經被告同意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至98年1月20日為止,已如上述。但准予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僅為投資計畫完成期限之延期,於展延之期限內,原告仍負有應於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並依投資計畫經營之義務,非謂原告即可不依其投資計畫實施。是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有上開未依計畫經營之情事,業無能力續行並完成原投資計畫,遂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未按投資計畫完成」,沒入其繳交之保證金45,000,000元,依法亦無不合。

(五)又按公司法關於重整之規定,僅為監督公司重整期間之營運、確保公司財產不受債權人恣意執行致重整無效果、並使債權應公平受償等私法問題,非謂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即可解免公司依其他法令所應遵循之義務,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既有依投資計畫實施之義務,如有未依計畫實施之情形者,即應向被告另提改善計畫、辦理相關變更程序。惟原告對於被告前揭通知其提出改善計畫之監督行為,全然置之不理,原告亦未以進入重整程序為由向被告陳報有關不便提出改善計畫之任何說明,顯然拋棄被告給予變更投資計畫或提報改善計畫之機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進入重整程序而有客觀上無法完成之情事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取。再按公司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乃就應訂明重整計畫之事項、重整計畫之認可及效力定有明文,然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之事項,於營業部分僅有「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之事由。本件原告於裁定重整前既已提出投資計畫向被告申請,則原告依其原投資計畫實施,仍屬維持原定業務之經營,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營業變更之情形,自無依上開公司法第304條列入重整計畫並按同法第305條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既進入重整程序,如需提出改善計畫則需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未依限提出改善計畫,客觀上無法期待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一方面向臺灣凸版公司收取保證金,另一方面卻廢止原告高雄分公司投資計畫並沒入保證金,其目的與手段殊有可議云云。惟查,臺灣凸版公司雖亦為被告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有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惟臺灣凸版公司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乃為擔保其自身投資計畫之實施,此與本件原告是否確實依照原定投資計畫實施及經營,並無相關。從而,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廢止原告高雄分公司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投資計畫,並沒入投資保證金45,000,000元,另同時命原告高雄分公司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及辦理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等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