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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號民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農訴字第097017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1年至86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56、5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被告獎勵農地造林計畫(面積1.2682公頃,造林樹種為馬拉巴栗)並領有造林獎勵金。期滿後,經被告於87年間為其轉入全民造林計畫,並繼續領取被告核發之87年至90年造林獎勵金在案。迨至91年間經被告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已改種非造林樹種之椰子樹,被告遂未再發給原告造林獎勵金,並追繳其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嗣原告於97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參加綠海計畫造林,案經被告以97年8月7日屏府農林字第0970160626號函復原告略以:「...

林務局97年7月25日林造字第0971656292號函示,所有中途退出之獎勵造林案件,在原獎勵20年期限未屆滿前,均不得申請參加新獎勵造林政策。故本府無法受理臺端參加『綠海計畫』造林申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曾參加被告81至86年間農地造林計畫,並領取獎勵金,86年上開造林計畫屆滿後,原告未再申請參加被告之造林計畫,故在上開造林計畫之土地上栽種椰子。97年間原告向被告申請參加綠海計畫造林,惟被告竟以系爭土地曾中途退出獎勵造林案件,在原獎勵20年期未屆滿前,不得申請參加新獎勵造林計畫,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按原告在參加被告81至86年造林計畫後,即未再參加被告任何造林計畫,故被告於原處分中稱,原告中途退出獎勵造林案件中,顯有誤會。(二)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95年3月1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函文內容:造林戶參與造林,未表示參與農地造林期滿後欲參與全民造林,應認6年期滿後與行政機關間之造林法律關係消滅等語,是依上開函文,原告既於6年造林計畫期滿後,未表明參加全民造林計畫,自不與被告發生全民造林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既無全民造林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中途退出全民造林計畫之可能,故被告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與綠海計畫造林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7年7月11日在被告「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請求被告同意其參加平地造林「綠海計畫」,並敘明其於81至86年參與農地造林有案,造林地位於屏東縣○○鄉○○○段56、5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1.2682公頃,造林樹種為馬拉巴栗,自87年轉入全民造林計畫至90年間原告皆配合被告接受全民造林檢測會勘且領取造林獎勵金。91年當原告配合被告引導接受全民造林檢測會勘時,被告發現原告之造林地,間作非造林樹種(椰子樹)後,被告就未發給原告造林獎勵金迄今。被告依原告97年7月11日請求同意參加平地造林「綠海計畫」案暨依林務局97年3月19日林造字第0970112921號函「說明五:前已參加全民造林有案者..

.無法轉入平地或綠海計畫。」函請林務局研議對林農最有利之方案;經林務局以97年7月25日林造字第0971656292號函復:「...在原獎勵20年期限未屆滿前,均不得申請參加新獎勵造林政策。」被告乃以97年8月1日屏府農林字第0970152162號函復原告。(二)原告復於97年8月1日在被告「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請求參加「綠海植樹」案,經被告告知原告:林務局97年7月25日林造字第0971656292號函復:

...在原獎勵20年期限未屆滿前,均不得申請參加新獎勵造林政策後;原告當場表明:其位於○○鄉○○○段56、57號等2筆土地,既無法申請參加新獎勵造林政策,且所種植之椰子樹經濟效益不理想,是否可轉作其他較高經濟價值之果樹或蔬菜等作物。經被告以97年8月7日屏府農林字第0970160626號函復原告:「林務局97年7月25日林造字第0971656292號函示,所有中途退出之獎勵造林案件,在原獎勵20年期限未屆滿前,均不得申請參加新獎勵造林政策;故本府無法受理臺端參加『綠海計畫』造林申請。有關臺端農地目前種植椰子樹經濟效益不理想,欲轉作其他較高經濟價值之果樹或蔬菜等作物,可向農業改良場詢問。」(三)林務局95年3月16日林造字第0951740372號函說明二:「(一)造林戶於參與農地造林後,確實表示欲參與全民造林,則欲中途放棄造林,自應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二)若該造林戶雖參與農地造林,惟其未曾表示於參與農地造林期滿後欲參與全民造林,自應認其於6年期滿後,與行政機關間之該造林法律關係即告消滅,其不負有造林之義務,亦無領受相關獎勵金之權利,因此應撤銷該造林戶得領取全民造林獎勵金之資格,則其於參與農地造林期滿後所受領之獎勵金自屬不當得利。」雖原告於行政起訴狀聲明:其參與6年農地造林計畫期滿後,未表明參加全民造林計畫等語。然查,原告於81年至86年參與農地造林,6年期農地造林期滿後,依然自87年至90年間皆配合被告接受全民造林檢測會勘,並引導被告至其實施造林地現場,且於會勘紀錄上簽名。被告在辦理全民造林檢測會勘合格後,核發造林獎勵金予原告。綜上可知,當時兩造間之造林法律關係尚未消滅,原告負有造林之義務,自應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則原告未遵循「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及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0點規定,自91年起中途放棄造林,應撤銷其領取全民造林獎勵金之資格,則其於參與農地造林期滿及轉入全民造林後所受領之獎勵金,自屬不當得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81年至86年間參加「農地造林」期滿後,是否有繼續參加「全民造林」,而不能再向被告申請參加綠海計畫造林,經查:

(一)按「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7點訂定本要點。」「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臺幣25萬元,即第1年新臺幣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新臺幣3萬元;第7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臺幣2萬元。」「造林獎勵金按左列對象分別獎勵之:...(五)前依臺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及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獎勵造林者,自86年度起,依第7點規定發給。」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1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第8點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原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獎勵造林者,自86年度起,已改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發給獎勵金,其獎勵造林(即全民造林)期間為20年。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1年至86年間參加農地造林(面積

1.2682公頃,造林樹種為馬拉巴栗)並領有造林獎勵金,87年間經被告為其轉入全民造林計畫,並經核發87年至90年之造林獎勵金在案,91年經被告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已改種非造林樹種之椰子樹,被告遂未再發給造林獎勵金,並追繳原告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81年8月1日屏府農林字第103427號函、同年9月2日屏府農林字第117260號函、會勘紀錄、簽辦單、造林獎勵金名冊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87年(即第7年)獎勵造林補貼金,經被告所屬農業局林務課於87年1月26日簽請被告核准,該簽辦單載明:「一、依據本府87年1月15日會勘紀錄辦理。二、本案經勘查造林成活率,結果擬如會勘紀錄及擬核發第...7年造林補貼金計674,795元(如附名冊)擬由全民造林運動屏東縣造林計畫87全民造林-1.1-林-01-1A獎勵金項下支付。」則由上開簽辦單內容可知,原告自87年起所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係由全民造林計畫之獎勵金支付,足認被告自87年起,已依前揭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8點第5款規定,將原告轉入全民造林計畫,繼續發給原告造林獎勵金。再按原告原參加之獎勵農地造林期間為6年,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向被告申請核發造林獎勵金,至91年間經被告檢測發現系爭土地已改種非造林樹種之椰子樹,而未再發給造林獎勵金為止,期間長達4年;縱使原告於上開獎勵農地造林期間屆滿後,被動地經被告轉入全民造林計畫,然由其仍繼續向被告申請核發造林獎勵金長達4年乙節觀之,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將其轉入全民造林計畫,而無放棄造林並將土地恢復為農地使用之意思甚明。故原告主張其於81年至86年間參加農地造林計畫後,即未再參加被告任何造林計畫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提昇平原地區之環境品質、發展平原綠境休閒產業及活絡綠資源產業生機,並執行行政院97年1月23日第3076次會議通過之綠海計畫,而訂定綠海計畫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推行綠海造林計畫,厚植森林資源。因參與上開綠海計畫造林者,其每公頃得領取之給付遠高於參與全民造林計畫者,為避免已參與全民造林計畫者為領取較高之造林給付,將既有成林之林木砍除,而重新參加綠海造林計畫,產生「砍大樹種小樹」之扭曲政策的不合理現象,林務局乃以97年7月25日林造字第0971656292號函釋規定:「為維持原獎勵造林計畫之造林成果及杜絕林農任意砍除地上林木,所有中途退出之獎勵造林案件,在原獎勵20年期限未屆滿前,均不得申請參加新獎勵造林政策。

」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參考上開函釋意旨,於97年10月29日修正綠海計畫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時,增訂第4點之1規定:「經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定造林者,其造林未滿20年有砍除、荒廢林木或終止造林之情事,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經營人不得依本要點申請參加造林直接給付。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執行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曾於81年至86年間參加農地造林,其造林樹種為馬拉巴栗,嗣於91年間經被告檢測發現該土地另種植非造林樹種之椰子樹,被告乃未再發給原告造林獎勵金,原告遂將原種植之馬拉巴栗全數砍除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會勘紀錄影本附卷足稽。則原告參與全民造林期間既未滿20年,即已在系爭土地種植非造林樹種之椰子樹,並將原種植之馬拉巴栗全數砍除,顯已違反前揭推行全民造林計畫,厚植森林資源之目的。是被告依上開林務局函釋規定,以97年8月7日屏府農林字第0970160626號函,否准原告參加綠海計畫造林之申請,並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參加綠海計畫造林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與綠海計畫造林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