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 告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
己○○庚○○
參 加 人 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代 表 人 丁○○ 鄉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55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已因時效取得高雄縣○○鄉○○○段46之1地號土地,面積425,0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8,289/425,090(嗣改為62,114/425,090)土地之地上權,於民國97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文字號:97年8月21日岡資地字第54860號),經被告審理結果,以97年8月25日岡登補字00052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略以:「...三、補正事項:1.請另行檢附成立財團法人證明文件憑辦。2.請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為占有之理由書憑辦。3.占有人就土地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4.請檢附占有土地無違反土地使用之證明文件。」原告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宮申字第097009052號文件為補正並提出異議略以:「...說明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主體不限於成立財團法人之寺廟,特說明相關法令及理由如下:...三、就補正事項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為占有之理由書,特提出行使地上權為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書及事證如下:㈠於36年2月間即已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建築房屋居住且供寺廟使用,持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該土地之事實,且當時尚未登記有管理人,也未登記所有人屬於燕巢鄉(40年12月20日始登記管理人為燕巢鄉公所及所有人燕巢鄉),未向任何人為承租或借用,完全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地。㈡該地之建物使用情形,由52年2月22日起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管理處申請接電使用至今,亦有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㈢43年2月1日高縣宗教寺登字第024登記證載明原甲○○申請合法寺廟登記之負責人即管理人為陳元清,62年6月變更為林翠紅,86年4月變更為梁麗寶,91年7月變更為黃阿雪,95年7月12日變更為乙○○。故占有系爭土地歷任多位負責人,均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建屋使用基地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迄今並無中斷。四、針對補正事項第4項檢附占有土地無違反土地使用之證明文件者,舉其要者及說明如下:㈠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則本地號土地雖屬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但高雄縣政府尚未編定使用類別,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本地號土地尚不屬於上開要點第3點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土地種類之範圍。㈡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維護該山林保育地之保育現況,並無違反該土地之使用目的。」等語;被告為求慎重,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乙情,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釋示,高雄縣政府則以97年11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70269213號函稱:「...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本案土地使用項目如不符合林業用地容許使用,即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被告遂於97年12月4日以岡登駁字000114號通知書略以:「...甲○○主張『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供作寺廟使用』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及本府97年11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70269213號函,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本案因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供寺廟使用不符合林業用地容許使用,即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依法不應登記,應予以駁回。」等語,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36年2月間即已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建築房屋居住且供寺廟使用,持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該土地之事實,迄至40年12月20日系爭土地始登記管理人為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所有人燕巢鄉。原告遂未向任何人為承租或借用,完全以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該土地;原告於43年2月1日向高雄縣政府為寺廟登記時,即已載明不動產5間,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2之1號,此為43年2月1日高縣宗教寺登字第024號登記可參;而於72年1月14日台灣省高雄縣寺廟登字第258號為寺廟登記時,登記建築物面積為100坪,基地面積509,900平方公尺;再於82年12月21日亦同樣登記有基地面積509,90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500坪,此有82年12月21日台灣省高雄縣寺登字第240號寺廟登記證可參;又原合法申請寺廟登記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為陳元清,62年6月變更為林翠紅,86年4月變更為梁麗寶,91年7月變更為黃阿雪,95年7月12日變更為乙○○。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歷任多位負責人,均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建屋使用基地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自可證明占有之事實,迄今並無中斷,依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要非不得請求為地上權取得登記。再參照台灣省林務局65年6月所拍攝之航空照相繪製航照圖,足以顯示於當時原告即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航照圖上即有標示「甲○○」,此有65年6月燕巢鄉航照圖可參。至91年4月內政部亦有以航空照相繪製航照圖,同樣在系爭土地尚有標示「淨光禪寺」,亦有91年4月燕巢鄉航照圖可參。足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寺廟使用,迄今已超過20年之期間,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固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惟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又內政部77年12月6日(77)內民字第652960號函:「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地8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部和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內政部82年10月7日(82)內地字第8212707號函、82年3月5日(82)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亦同此旨。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32號、76年判字第2246號判決:「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經編定為他種用途之農地,在政府所訂之使用期限前,雖仍得從來之使用,但不能據此變更該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屬農業使用之本旨,再審原告主張所謂農業用地,係指實際作為農業而言,系爭土地雖已編定為住宅用地,惟目前仍種植農作物,而為從來之使用,自仍屬農業用地云云,自有可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所得為從來之使用者,以該土地於公告使用編定前,即已為原有之使用者為限。」意旨,則本件原告於36年2月間即已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建築房屋居住且供寺廟使用,持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該土地之事實。
㈢、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然查,原告所占領使用之系爭土地,依照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即得繼續占用土地建築物使用,此等為從來之使用即為法律特別規定,自有排除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之適用。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87年7月9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㈣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所稱『使用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法令』,應只土地使用有無違反法令所定土地使用區劃分之管制規定而言,至其使用目的是否違反法令之管制規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原告以向該管都市計劃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商業區,有該局86中都速字第86000875號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究竟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既屬地政機關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如被告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調查者,基於行政機關應發揮一體之行政機能,亦應由被告請求該管都市計劃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78內地字第673550號函所指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檢附該管都市計劃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云云,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登記,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是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78內地字第673550號函在上述函釋範圍內,應不予援用。」依上述意旨,土地之使用究竟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既屬地政機關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如被告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調查者,基於行政機關應發揮一體之行政機能,亦應由被告請求該管之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
㈣、高雄縣政府97年度11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70269213號函說明二略以:「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區為編定使用類別之前,適用林地用地之管制。本案土地項目如不符合林業用地容許使用,即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並未實質判定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僅係不確定答覆,被告卻曲解上開高雄縣政府之答覆說明之文意,而作為其駁回之依據,顯非可採。
㈤、另查,系爭土地於40年為保存登記之後,至65年5月31日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但迄今該山坡地保育區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而參照72年1月14日、82年12月21日及92年8月18日所為之土地標示之登記,使用地類別亦均為「暫未編定」;且高雄縣政府歷次發給原告之寺廟登記表上,其備註欄均為「空白」,並無加註有任何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認定,且以黃色底稿表示合法之使用土地,足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得以認定為從來之使用,並無違反上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7條規定之情形。末參照內政部81年8月6日台(81)內地字第8187840號函:「占有人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符合依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其地上權之範圍,應依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意旨,原告自得依原來使用範圍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㈥、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每10年派員調查是否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並無認定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情事。復依照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2種,總登記每10年舉行1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1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同法第9條規定:「經辦機關於總登記時,須先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本規則第8條1至4表各4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將每表各抽留3份,以1份連同登記證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由歷次發給原告之寺廟登記表上(62年6月、72年5月30日、82年3月21日及93年5月21日),其備註欄均為「空白」,並無加註有任何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認定,且以黃色底稿表示合法之使用土地,如前所述,足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且每10年均由地政主管機關依照上開法令規定「經派員調查所填與事實相符」,發給原告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得以認定為從來之使用,並經地政主管機關每10年派員調查與為從來之使用之事實相符,無違反上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7條規定之情形。另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有98年3月18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可參。但查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任何函令給原告,表示有違反土地之使用管制,也未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亦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情事,自應為地上權之登記。至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不得援引適用。
㈦、參加人稱原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為抗辯云云,顯有誤解法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即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建物,並不以合法建物為限。縱使無法取得合法建物之情形,只要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者,亦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權利,是參加人之主張,容有誤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97年8月21日之申請,就高雄縣○○鄉○○○段46之1地號土地,面積425,0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2,114/425,090,作成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3)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因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係暫未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本件原告對於占有土地係主張建築房屋供作寺廟使用,其使用項目顯已違反林業用地容許使用範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㈡、原告主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然參照內政部82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針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從來之使用」之認定為:「...如其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情形辦理編定,而今要求依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作從來之使用者,似可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㈠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㈡編定公告前,其地目足以顯示作該項使用之地籍謄本;㈢編定公告前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已作該項使用之文件;㈣其他足堪證明在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相關文件。經當地縣市政府認定確為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後,准予維持從來之使用。」故土地「從來使用」之認定,必須經縣市政府認定並准許後,始得維持從來之使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按申請地上權登記係屬民事事件,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不同意原告為地上權之登記。
㈡、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暫未編定,應不屬於從來之使用,而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且從來之使用不核准改建,然由原告寺廟管理登記觀之,原告顯有逐來增建之情形。再以原告申請取得地上權之範圍,大部分屬於未經開墾之原有林地,其並未實際占用,自有不合。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7年8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位置圖、被告97年8月25日岡登補字000520號補正通知書、97年11月11日岡所一字第0970011300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70269213號函、被告97年12月4日岡登駁字000114號駁回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以其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而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被告予以駁回申請,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所明定。按內政部訂頒上開審查要點,係使所轄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依該要點指示,而可明確掌握法令規範、權限劃分,以正確行使權限、保障人民合法權利,因此此項審查要點,分類應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又現行民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皆無明文指示地政機關於人民在屬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限制之土地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時,應為如何處置,因此該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40年12月20日登記為燕巢鄉公所有(嗣於83年7月4日更正為所有權人:燕巢鄉,管理者:燕巢鄉公所),地目:林,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憑,應堪信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是揆諸前揭土地法第82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僅得依林業用地使用管制,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次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應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而系爭土地既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林業用地使用管制,並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寺廟使用,自不得就系爭土地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是依前開規定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6項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㈠林業使用及其設施;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㈢安全設施;㈣交通設施;㈤生態體系保護設施;㈥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廢棄物清理及污水處理設施;㈧採取土石;㈨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㈩戶外遊樂設施(限於風景區);森林遊樂設施(限於森林區);休閒農業設施;礦石開採;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等項目,並無容許建築寺廟使用之規定,是系爭土地既為山坡地保育區林地而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揆諸前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寺廟使用,其使用自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亦有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7026921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否准原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所占領使用之系爭土地,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即得繼續占用土地建築物使用,此等為從來之使用即為法律特別規定,自有排除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是所謂得為原來之使用,應係指土地使用人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前,原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後,法律為對既存狀態之尊重,容許土地使用人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謂,亦即依此規定,係指非都市土地因違反使用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始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定問題。本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林地,應依林業用地管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寺廟使用,違反使用管制之規定,業如前述,縱其主張符合從來使用之規定,亦僅容許原告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自非允許原告依該被容許之現狀另得創設一個與所編定特定用途完全不同用途之法律上新權利。從而,被告依上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況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符從來之使用規定,亦有高雄縣政府98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098010906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次按「地上權內容所稱之竹木,係指取竹木本身為用者而言,例如造林而伐木;果樹之為用,在於定期採集其果實而收穫之,非在於取用果樹本身,自非竹木可比,不能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果樹為目的,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範圍,除建築物部分外,尚包括周圍所種植之樹木,惟原告前揭主張,為參加人所否認,復依原告提照片觀之,系爭土地除建築物周圍內種有菩提樹等庭園樹木外,外圍則屬原有林地,未經開墾,亦有照片在卷足佐,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以造林伐木等情事,是其此之主張,亦不可採。至道路部分,係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違反使用管制之一部分,並非大眾公共交通建設之設施,其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97年8月21日之申請,就高雄縣○○鄉○○○段46之1地號土地,面積425,0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2,114/425,090,作成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及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蔡振坤、傅佳敏、楊金源、賴健鍾,並調取高雄縣政府93年5月21日寺登字第242號、90年9月24日補字第398號寺廟登記表原本等,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