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庚○○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丙○○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對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朴子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億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應將嘉義縣○○鄉○○○段194及195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之起訴狀業經本院以98年3月24日高行仁紀審二98訴00151字第0980001774號函送達被告朴子地政事務所,並經其於98年4月8日以朴地登字第0980001895號函檢送答辯狀至本院,原告嗣於98年6月8日追加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被告,請求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賠償其司法上受益權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起訴狀予被告朴子地政事務所之函文、朴子地政事務所答辯狀及原告之追加聲明書狀附卷可稽。惟原告追加之訴,業經被告朴子地政事務所表示不予同意,有該所98年6月16 日朴地登字第0980003950號函檢具之聲明狀附卷為憑;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係追加另一訴訟(被告及訴訟標的均與原訴訟不同),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本院認其追加並不適當,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