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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號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乙○○

丙○丁000000000戊000000000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V○○W○○X○○酉○○戌○○亥○○天○○地○○宇○○Z○○兼法定代理人a○○

宙○○玄○○黃○○A○○B○○C○○D○○E○○F○○G○○H○○I○○J○○b○○c○○K○○M○○N○○Q○○R○○S○○T○○U○○○d○○e○○劉家帆f○○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宇○○或a○○、Z○○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94元,及被告宇○○自民國98年4月25日、被告Z○○自98年11月5日、被告a○○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宙○○或玄○○應給付原告622,655元,及被告宙○○自98年5月19日、被告玄○○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黃○○或A○○應給付原告319,338元,及均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B○○或C○○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均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D○○或E○○應給付原告335,086元,及均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F○○或G○○應給付原告615,110元,及均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H○○或I○○應給付原告330,021元,及均自98年4月23日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J○○或b○○、c○○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被告J○○自98年9月5日、被告b○○、c○○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K○○或M○○應給付原告209,041元,及被告K○○自98年4月25日、被告M○○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N○○或Q○○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均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宙○○、黃○○、B○○、C○○、D○○、E○○、F○○、G○○、H○○、I○○、M○○、N○○、Q○○、c○○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潘家宇變更為甲○○,其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乙○○、丁000000000、己○○、辛○○、癸○○、子○○、丑○○、卯○○、巳○○、未○○、申○○、酉○○、亥○○、地○○、宇○○、宙○○、黃○○、B○○、D○○、F○○、H○○、J○○、劉家帆、K○○、N○○、R○○、T○○分別為原告學校常士班學生,嗣因故遭開除學籍處分或退學處分或輔導轉學,而被告丙○、戊000000000、庚○○○、壬○○、寅○○、辰○○、午○○、林順明(94年1月25日死亡,由申○○、V○○、W○○、X○○繼承)、戌○○、天○○、李宜動(於95年12月27日死亡,由宇○○、Z○○兼法定代理人a○○繼承)、玄○○、A○○、C○○、E○○、G○○、I○○、曾省三(96年10月23日死亡,由J○○、b○○、c○○辦理限定繼承)、劉吉祥(96年8月30日死亡,劉家帆、d○○、e○○、f○○均拋棄繼承)、M○○、Q○○、S○○、U○○○分別為其家長,均分別書立切結書或契約書願負全額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因被告等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m○○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m○○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以例示之方式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要學生確有入學,則其他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原審業已依據上訴人甲○○之退學名冊,認定上訴人甲○○確曾入學,本件雖被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甲○○入學時之招生簡章,惟學生手冊仍非不得作為學校與甲○○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此觀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42條有「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不出招生簡章,即表示兩造並未有約定退學賠償云云,尚有誤會。」

㈢、查,原告之入學招生簡章均已明定學生入學後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時期之公費,如87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即原告第62期班招生簡章,其中第8條明文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此後各期雖因教育政策變動、修改前開賠償辦法之名稱而有文字用語上之差異,但皆於入學招生簡章內明確告知報考學生及家長入學後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須依賠償辦法償還在學期間之公費。本次起訴範圍學生期別及所對應之招生簡章年度,分列如下表:學生期別第62期(常士班)第63期(常士班)第64期(常士班)第65期(常士班)第66期(常士班)第67期(常士班)第68期(常士班)97年班(志願役)入學年度分別為87至94年。再以87年至93年間,陸軍專科學校學生手冊內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024條「經開除學籍之學生,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者,經通知其原屬權責單位並報請總部依梯次隨撥,常士班學生則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或保證人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後帶回。」末按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學生經核定退學、開除學籍(含輔導轉學)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賠償及役期折服等事宜。」對於退、轉學生須賠償公費分別訂有明文。

㈣、國家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所耗費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據前實務見解,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學生手冊,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發生行政法上請求賠償費用之行政法上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訂約當事人雙方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是本件兩造所締結行政契約之依據,除入學簡章、學生手冊內學則規定、家長所出具入(退)學保證書等皆可視為行政契約之憑據。

㈤、本件被告乙○○、丁000000000、己○○、辛○○、癸○○、子○○、丑○○、卯○○、巳○○、未○○、申○○、酉○○、亥○○、地○○、宇○○、宙○○、黃○○、B○○、D○○、F○○、H○○、J○○、劉家帆、K○○、N○○、R○○、T○○等人,均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均因志趣不合等事由而開除學籍;而被告丙○、戊000000000、庚○○○、壬○○、寅○○、辰○○、午○○、林順明(94年1月25日死亡,由申○○、V○○、W○○、X○○繼承)、戌○○、天○○、李宜動(於95年12月27日死亡,由宇○○、Z○○、兼法定代理人a○○繼承)、玄○○、A○○、C○○、E○○、G○○、I○○、曾省三(96年10月23日死亡,由J○○、b○○、c○○辦理限定繼承)、劉吉祥(96年8月30日死亡,劉家帆、d○○、e○○、f○○均拋棄繼承)、M○○、Q○○、S○○、U○○○等為學生之家長,皆同意願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等人因未修業完畢中途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110,000元;②被告吳俊毅或吳松霖(原名吳金桂)應給付原告40,000元;③被告己○○或庚○○○應給付原告752,400元;④被告辛○○或壬○○應給付原告68,000元;⑤被告癸○○應給付原告345,656元;⑥被告子○○應給付原告610,027元;⑦被告丑○○或寅○○應給付原告14,500元;⑧被告卯○○或辰○○應給付原告159,884元;⑨被告巳○○或午○○應給付原告191,213元;⑩被告未○○應給付原告190,577元;⑪被告申○○、V○○、W○○、X○○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882元;⑫被告酉○○或戌○○應給付原告36,000元;⑬被告亥○○或天○○應給付原告59,136元;⑭被告宇○○或a○○、Z○○應給付原告160,094元;⑮被告宙○○或玄○○應給付原告622,655元;⑯被告黃○○或A○○應給付原告319,338元;⑰被告B○○或C○○應給付原告176,000元;⑱被告D○○或E○○應給付原告335,086元;⑲被告F○○或G○○應給付原告615,110元;⑳被告H○○或I○○應給付原告330,021元;㉑被告J○○或b○○、c○○應給付原告120,000元;㉒被告K○○或M○○應給付原告209,041元;㉓被告N○○或Q○○應給付原告247,000元;㉔被告R○○或S○○應給付原告206,000元;㉕被告T○○或U○○○應給付原告144,000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㉖被告地○○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被告d○○、e○○、f○○、劉家帆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亥○○、天○○則以:90年11月11日原告令被告亥○○致電返家,要求家長須於翌日前往原告學校辦理退學事宜,被告於同年月12日到達學校後洽談賠償金額為59,136元,被告隨即至學校中庭設置之提款機分3次提領6萬元,並轉交給校方人員59,136元,完成手續後由專人引導離開學校。且被告亥○○於離校後迄97年8月5日始獲通知要繳納賠償費用,已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已逾5年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B○○、C○○則以:被告C○○因經濟不景氣,僅能依打零工糊口,且罹癌症,每月均須回醫院追蹤病情,中途又復發手術,花費甚大,家中又有老母親及在學女兒,每月收入實無法償還原告請求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J○○、c○○、b○○則以:曾省三死亡後,被告3人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並未依限陳報債權,且曾省三已無遺產,被告b○○、c○○無須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d○○、f○○、e○○則以:劉吉祥死亡後,被告均已辦妥拋棄繼承,故對於劉吉祥之債務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R○○、S○○則以:被告R○○係因考試不及格而不得已被退學後開除學籍,並非不願繼續就讀,過錯並非被告。又被告S○○係原住民貧困戶,被告R○○入學簽保證書時並未說明係賠償公費之保證書,且原告歷1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宇○○則以其同意返還,但無法一次還清。被告Z○○兼法定代理人a○○則以其有誠意要還,但現尚有個小孩要養,希望能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玄○○則以:伊沒辦法還錢,因其僅能靠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過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A○○則以:伊同意返還,但被告黃○○現尚就學中,又有其他小孩在讀書,希望能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㈨、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答辯。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十、申請自願退學。」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0款規定甚明。再按「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復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所明定。又m○○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m○○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其分別提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令、陸軍專科學校令、陸軍士官學校令、被告等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及家長切結書、契約書可稽,又上開公法上債務,復為到場被告宇○○、被告兼Z○○法定代理人a○○、被告玄○○、A○○、J○○、b○○、K○○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或僅爭執家庭經濟拮據,無法付款,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家長切結書,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依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學生被告宇○○等既經原告為退學處分及家長於退學處分後簽立切結書、契約書,願負賠償責任,雖係分別依不同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上開之金額,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雖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其中一人若已為給付,則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規定,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3、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就如附表二部分,固據原告分別提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令、陸軍專科學校令、陸軍士官學校令、被告等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及家長切結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查,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劉家帆、d○○、e○○、f○○部分除外),縱認原告得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時效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延至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第以消滅時效旨在對於權利之不行使賦予維持現狀之法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發生新舊法短長之變動,如新法施行時,依舊法猶有較新法為長之殘餘期間,基於當事人無主觀之權利行使預期,且依舊法之法律效果事實尚未完成,並為貫徹新法施行之效力,應適用新法。上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以此故。查,本件原告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被告劉家帆、d○○、e○○、f○○部分除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分別自被告離校日或分期付款最後繳納期日即得予以請求,是其時效應自上開時期起算,至前揭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且期間並無發生時效中斷事由,至被告丑○○、寅○○部分則至97年10月13日屆滿,原告遲至98年4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5年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為當然消滅,非僅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從而,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4、第以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劉家帆、d○○、e○○、f○○之被繼承人劉吉祥於96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等於96年9月13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審核准予備查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4日雲院隆家喜決96繼字第718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冊第47頁),是被告劉家帆、d○○、e○○、f○○既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劉吉祥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自堪認定,原告請求渠等應負劉吉祥所遺之保證債務,為無理由。至被告劉家帆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業已和解在案,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述金額,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二部分,依其所述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