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97南市行救字第09826506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南市○○○段○○○○○號土地,面積6,6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10000暨其上同段246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7樓,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嗣陳鑑泉於民國96年5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參加人、訴外人陳真3人。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第147840號),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全案應備證明文件齊全,乃於96年10月3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參加人不服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於97年1月2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參加人訴願有理由,乃於97年1月7日撤銷上開96年10月29日收件字第147840號准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至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之權利狀態,並以97年1月1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004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97年2月14日提起訴願。其間參加人於97年1月17日檢具相關文件另向被告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第8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請求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參加人、原告及陳真等3人公同共有,被告審核後准許登記,並於97年2月13日辦竣彼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97年2月2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1626號函通知原告。嗣台南市政府就原告97年2月14日之訴願,以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之規定,先報請該府地政處核准即逕予塗銷「96年10月29日將系爭遺產全部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案(被告收件字第147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之權利狀態,於法未洽,乃作成97年5月9日南市行救字第097265194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並另依相關法令之程序處理。」被告接獲上開訴願決定書後,乃於97年5月19日撤銷「丙○○、甲○、陳真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第8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回復為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之權利狀態,並依訴願決定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以97年5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4960號函報請台南市政府核准及副知原告、參加人;另以97年5月2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4687號函補辦「96年10月29日已塗銷甲○分割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第147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報請台南市政府追認案。台南市政府以97年6月11日南市地籍字第09714021010號函核准「撤銷丙○○、甲○、陳真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回復為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之權利狀態案。至參加人前就被告96年10月29日收件字第147840號准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台南市政府則以該行政處分,因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參加人訴願有理由,已於97年1月7日自行撤銷,回復至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之權利狀態,如前所述,乃作成97年7月17日南市行救字第09726535530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告接獲上開訴願決定書後,以97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6974號函,將系爭遺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之權利狀態之結果,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遺產原為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其於96年5月6日去世,全體繼承人就其遺產為繼承協議,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全歸繼承人丙○○所有,而系爭遺產則歸為原告所有,而於丙○○居住於系爭遺產期間,原告如欲出售,須先徵得丙○○之同意,有原告與丙○○於96年7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可證,顯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分割協議。嗣原告依上開協議書,於96年10月29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登記繼承系爭遺產,被告於96年10月31日辦竣登記,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證。故系爭遺產確係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發生拘束力及公定力,且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原告誤植為第8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詎料,另一繼承人丙○○竟罔顧雙方之協議,違背誠信原則,對於系爭遺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提出異議,而被告亦未詳查,違反登記公示效力,在未通知原告說明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情況下,即逕予塗銷登記,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嗣經原告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機關以97年5月9日南市行救字第0972651943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所為私法上法律行為而設,其適用有一定之範圍;又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是以土地登記完畢後具有絕對效力與公信力,立法意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許可申請登記之行政行為,為授益行政處分,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若欲撤銷,則應考慮撤銷之利益是否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而非一有瑕疵,行政機關就應予以撤銷;且如因公益而撤銷時,亦須補償人民所受之損失。系爭遺產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前開所述,被告之登記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亦不得撤銷,除非利害關係人透過法院之判決,否則仍須維持原處分之效力。另並檢附另一繼承人陳真之證明授權陳述書,證明陳真同意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訴願決定理由中關於授權書之疑義,顯不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將坐落台南市○○○段3647地號土地(面積6,6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10000及同段246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7樓)所有權範圍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在表彰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保護第三人之權利,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以資保護不動產交易之安全。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獲利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而主張撤銷登記(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是以,若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用土地法第43條而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原告96年10月29日(被告收件字第14784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中,為被繼承人陳鑑泉之相對人,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自難援用土地法第43條而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
㈡、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非不得塗銷登記,在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規定之情形,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即可塗銷登記。本件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在另一繼承人丙○○提出訴願後,重新審查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之原處分,係在繼承人間之權利關係有私權爭執而尚未達成合意之情形下,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實未妥當,故將系爭遺產之原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回復至被繼承人陳鑑泉名下,依法並無不符。原告主張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2、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檢具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陳真授權書,內容載有全權授權原告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但未載明陳真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三分之一所有權部分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准許原告96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與民法應繼分規定有違,非無依據。
㈡、被告未詳酌陳真授權書內容,准許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顯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被告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報請台南市政府核准後塗銷,惟其卻未依法辦理,逕於97年1月7日自行撤銷96年10月29日收件字第14784號准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案,塗銷因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7年1月14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0043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知悉。原告不服,於97年2月14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並另依相關法令之程序處理」之決定,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7月24日東南所登字第0970006974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已將系爭遺產回復為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之權利狀態,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6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第147840號),經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核准,並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嗣被告再以原告申請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涉及私權爭執,應駁回原告之申請,前開登記係因其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於報經台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核准後塗銷,將系爭遺產回復至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之權利狀態,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37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3、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2、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3條、第57條及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為辦理土地登記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㈡、本件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因被繼承人於96年5月6日死亡,原告(被繼承人長子)、參加人(被繼承人配偶)及陳真(被繼承人長女)3人於96年5月3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系爭遺產。嗣原告於96年7月1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第100120號),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審核後,以96年7月11日東南登補字00137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補正期間,參加人分別於96年7月13日、同年月1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原告之申請登記案與民法應繼分規定有違,請求暫緩登記,被告乃認原告申請案涉及私權爭執,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7月18日以東南登駁字第68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復於96年10月2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第147840號),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全案應備證明文件齊全,於96年10月3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因參加人不服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於97年1月2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重新審查後,認為參加人訴願有理由,乃於97年1月7日撤銷96年10月29日收件字第147840號准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處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至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之權利狀態,並以97年1月1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0043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於97年2月14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先報請台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即逕予塗銷系爭遺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之登記狀態,於法未洽,乃作成97年5月7日南市行救字第097265194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並另依相關法令之程序處理。」被告接獲上開訴願決定書後,於97年5月20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4687號函補辦報請台南市政府地政處追認准予撤銷系爭遺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台南市政府以97年6月11日南市地籍字第09714021010號函核准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之權利狀態,被告乃以97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6974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97年訴字第65號訴願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台南市政府卷㈢第33頁)、原告96年7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前卷第26頁)、參加人96年7月13日、18日異議書(同前卷第34、35頁)、原告96年10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前卷第85頁)、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同前卷第154、155頁)、丙○○97年1月2日訴願書(同前卷第40頁)、被告97年1月1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0043號函(同前卷第45頁)、原告97年2月14日訴願書(同前卷第57頁)、台南市政府97年5月7日南市行救字第09726519430號訴願決定書(同前卷第61頁)、被告97年5月2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4687號函(同前卷第67頁)、台南市政府97年6月11日南市地籍字第09714021010號函(同前卷第74頁)、被告97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6974號函(同前卷第77頁)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次按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由上開規定可知,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惟分割繼承登記,因涉及繼承共有物分割,則須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辦理,如有部分繼承人不同意,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即不應准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竟予登記者,即屬違法之處分,登記機關原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即塗銷分割繼承之登記。
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2、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其中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塗銷之特別規定,更為慎重行政監督程序,以保障登記名義人之權益,應優先適用。是登記機關於無致生公益之重大危害及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之情形下,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塗銷之,即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既已登記為其所有,除非利害關係人透過法院之判決,否則被告之登記縱然違法,亦不得撤銷云云,顯係對法令規定誤解。
㈣、第查,本件原告申請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固檢附其他繼承人丙○○及陳真蓋章之96年7月11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同前卷第28頁)及原告與丙○○96年7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同前卷第29頁),惟丙○○前於96年7月13日、同月18日已分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原告繼承登記申請案與民法應繼分規定有違,請求暫緩登記。復觀之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陳真授權書(同前卷第30頁)內容,陳真固然有全權授權原告辦理「(A)項事件即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惟該授權書並未詳細載明陳真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三分之一所有權部分應登記為原告所有。職是,被告前以原告96年7月11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為原告單獨所有,已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6年7月18日東南登駁字第68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收件字第100120號),即屬有據。嗣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沿用上開申請案之資料再次向被告申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第147840號)時,既未提出上開私權爭議已釐清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被告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登記之申請,卻未詳察而准登記,自非適法。又因本件系爭遺產原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與申請更正後之登記名義人相同,皆為被繼承人陳鑑泉,則被告在第三人未信賴此項登記而續為土地權利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經上級機關台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核准後,塗銷純屬被告疏失而錯誤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至被繼承人陳鑑泉所有之權利狀態,並無致生公益之重大危害,且該登記係因受益人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使為登記,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被告塗銷系爭遺產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登記,於法有據。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然被告係以本件登記涉及私權爭執不應准予登記,認係純屬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塗銷該錯誤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鑑泉所有狀態,自不生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至原告不服被告97年1月1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0043號通知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97年5月9日南市行救字第097265194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並另依相關法令之程序處理。」等語,並非實體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而撤銷原處分,其係以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逕予塗銷為有不合,從程序予以撤銷,著由被告依程序報准後再予塗銷並回復原權利人所有之狀態,故不得因訴願決定主文載明將原處分撤銷,即認被告應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本件涉及私權爭執為由,撤銷系爭遺產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之錯誤登記(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陳鑑泉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