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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祭祀公業葉營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南市行救字第09826506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祭祀公業葉菅於民國97年8月8日辦竣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葉營,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下稱同安段)249-1(面積597.36平方公尺)、249-2(面積1,774.81平方公尺)、249-3(面積157.23平方公尺)、249-4(面積2,230.31平方公尺)、249-5(面積828.74平方公尺)、249-6(面積77.68平方公尺)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嗣被告依台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南市都計字第0961654670號函復,得知同安段249-1、249-3、249-4、249-5、249-6地號等5筆土地,其91年1月迄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低密度住宅區」,另249-2地號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耕地情形,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要件不合,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6月18日南市稅土字第09712030530號函,就同安段249-1、249-3、249-4、249-5、249-6地號等5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補徵92年至96年期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38,571元(92年130,498元、93年154,260元、94年154,260元、95年154,260元、96年145,293元);另同安段249-2地號土地則自98年期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計課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則若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其耕地應當仍屬繼續承租,原告未曾向承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何來無出租耕地情形之有?

(二)又依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系爭土地之租約尚未期滿,且若期滿,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准續訂租約。故系爭土地既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耕地之情形,且應依土地稅法規定課徵田賦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被告依財政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140380號函頒「97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規定,查得系爭249-1、249-3、249-4、249-5、249-6地號等5筆土地,其91年1月迄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低密度住宅區」,另249-2地號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耕地情形,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要件不合,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就上開5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予以補徵92年至96年期之差額地價稅計738,571元;另249-2地號土地則自98年期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計課地價稅,尚無不合。

(二)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係規範都市土地合於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要件者,其土地徵收田賦(目前停徵),而該條文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均限於土地作農業使用者,方得徵收田賦。而同安段249-1、249-3、249-4、249-5、249-6地號等5筆土地其使用分區自91年1月之後已變更為低密○住○區○○○段○○○○○○號土地則變更為道路用地,均非屬農業區,且於97年9月8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會同被告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均無耕作之情形,其現況係雜草叢生,部分土地地面上已鋪設水泥,且搭設汽車停車帳篷架,現場亦有數輛汽車停放,其未作農業使用至明,顯然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有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7年9月12日南南民字第0970015901號函及其檢送之「台南市南區租佃委員會勘紀錄表」、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之權責單位為區公所,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南市南區,該等土地是否屬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應由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認定,而該所已以97年7月28日南南民字第0970012734號函復被告,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資料記載,且該所亦於97年9月8日會同被告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亦以上開97年9月12日南南民字第0970015901號函復被告,系爭土地並無耕作之情形,益見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不當,自應予維持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2年至96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台南市南區租佃委員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台南市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台南市南區區公所上開各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清理要點第5點及第8點,原告不僅於租期屆滿時不得將土地收回自耕,且應准承租人續租,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並無違誤,被告不應改課地價稅等語,資為論據。

五、經查:

(一)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2條所明定。準此,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外,無課徵田賦之餘地;又得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課徵田賦者,均以土地作農業使用為必要,否則即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然經被告查得系爭同安段249-1地號、249-3地號至249-6地號等5筆土地,其91年1月迄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低密○住○區○○○○○段○○○○○○號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有台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南市都計字第09616564670號函附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經被告於97年9月8日會同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均無耕作,現況雜草叢生,部分土地地面上已鋪設水泥,並搭設汽車停車帳篷架,現場亦有數輛汽車停放,有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7年9月12日南南民字第0970015901號函及其檢送之「台南市南區租佃委員會勘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土地因沒有收成,約有20餘年未作農業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被告認定系爭土地自92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可以採信。揆諸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既未作農業使用,即應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課徵田賦,並無可取。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發現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就同安段249-1、249-3、249-4、249-5、249-6地號等5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補徵92年至96年期之差額地價稅;另同安段249-2地號土地則自98年期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計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事實上並未作農業使用,故即便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亦無課徵田賦之餘地,而應課徵地價稅。況且,審視清理要點第5點及第8點:「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耕地租約期滿出租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之規定,祭祀公業出租之耕地雖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惟如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續租時,並非不得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而據被告向耕地租約登記機關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查詢結果,經該所表示系爭土地經查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資料記載,有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7年7月28日南南民字第097001273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南南租字第692號(承租土地地號灣裡段691、693地號)及第693號租約(承租土地地號灣裡段695-2地號),經查僅其中南南租字第692號租約中之灣裡段693地號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其餘則與系爭土地無關,有各該租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28頁-31頁、第39頁-48頁)可憑,然而,南南租字第692號租約業經台南市政府以「該租約租期屆滿,出、承租人均未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為由」,於92年5月5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214509970號函核定逕為註銷在案,有台南市政府97年8月21日南市地權字第0971451749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之租約既已註銷,且事實上已有20餘年無耕作事實,則原告徒執上開業經註銷之租約,主張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就系爭同安段249-1、249-3、249-4、249-5、249-6地號等5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92年至96年期之差額地價稅計738,571元(92年130,498元、93年154,260元、94年154,260元、95年154,260元、96年145,293元);另同安段249-2地號土地則自98年期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計課地價稅,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