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蔡弘琳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經訴字第09806106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89年6月5日以89府工土字第39732號公告公開展覽「嘉義市河濱運動公園用地」案範圍圖,並請合法使用本案範圍內土地之原墾戶於限期內提具資料登記,以為被告辦理補償或救濟作業之依據。嗣原告於89年6月26日持嘉義市○路○段假8及假9地號(下稱系爭假8、假9地號)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下稱代金聯單)影本等證件辦理登記。因該代金聯單上許可使用人記載為「甲○○○等2人」,且該2地號同時有訴外人方余玉梅持與原告等2人之協議書、位置圖及代金聯單影本等證件向被告辦理登記,被告乃要求原告提供渠等2人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憑辦,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乃分別以92年12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20110140號函(下稱被告92年12月10日函)、93年1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30010228號函(下稱被告93年1月28日函)及94年7月21日府教體字第0940019836號函(下稱被告94年7月21日函)請原告提交繳款收據或許可書正本、提出共同使用人之姓名、地址、使用持分比例之聲明書,暨與訴外人方余玉梅就上開2筆土地救濟金發放事宜儘速達成協議,惟原告均未提出,亦未與訴外人方余玉梅就上開2筆土地救濟金發放事宜達成協議。嗣原告復於95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聲請書請求發放上揭2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救濟金,被告遂以95年8月14日府教體字第0950075002號函(下稱被告95年8月14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救濟金因被告難以現有文件認定許可人身分及釐清持分部分,將待法院判決後再行處理等語。原告遂於96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97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發放系爭假8、假9地號及嘉義市○路○段假7及假20地號(下稱系爭假7、假20地號)之救濟金,經被告以97年6月16日府教體字第0970079855號函(下稱被告97年6月16日函)復:
「關於台端所提97年6月3日聲請書乙案,復如說明,現本案已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俟本案判決後依法辦理」等語。嗣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以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係訴訟類型錯誤,而駁回其訴。原告乃於97年6月27日再向被告請求發放系爭假7、假8、假9及假20地號之救濟金,經被告以97年7月7日府教體字第0970080760號函(下稱被告97年7月7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系爭假8、假9地號部分:
1、被告就系爭河川公地發放救濟金之對象有所疑義,應本於行政原則積極、主動依法調查事證,據以認定真正河川公地承租人,竟未為之,反要求原告與訴外人方余玉梅自行協調,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第36條規定。
2、前臺灣省水利局曾於73年之前即為辦理後庄堤防新建工程,進行河川公地上之原墾戶及地上物第1次查估,並將契約造冊後存留該局,之後再移交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接管。嗣該處於83年間發文通知原告參與開發計畫說明,之後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暫管單位)於85年間將舊嘉義市○○段第300之1地號、第300之7地號(八掌溪流覆地契約造冊)之相關文件移交被告,並計畫編定為河濱運動公園用地,同時進行查估,以上相關文件,迭據原告提交被告陳情審查,被告均視而不見,拒絕調查,顯有未當。
3、依經濟部水利署97年3月4日經水政字第09751047910號函,不同戶之2人不能同時為同一河川公地地號之合法許可人。原告甲○○○於68年3月9日前設籍「嘉義市○○里市○街○○巷○弄○○號」,68年3月9日至70年3月23日設籍「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後庄173號」,70年3月23日至71年12月27日設籍「嘉義市○○路○○號」,71年12月27日起設籍「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173號(原名和睦村戶籍整編改為和美村)」,與訴外人方余玉梅未曾設籍同一戶內,故該代金聯單記載「甲○○○等2人」,應係被告內部作業錯誤所致。另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代金聯單正本供被告查核,原告並遵此辦理,反觀訴外人方余玉梅,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正本以實其說。且退步言之,縱認上述2筆土地確屬原告與訴外人方余玉梅2人共同承租,為保障原告信賴利益,亦應本於行政裁量權先就原告享有之二分之一救濟金權利先行辦理發放,始足保護原告權利。
(二)關於系爭假7、假20地號部分:
1、被告既為系爭河川公地所有人,歷年均按期寄發使用費代金聯單要求原告繳納使用費,足見被告內部應有資料可供查核,竟未依法查核判斷,徒以原告未能於公告期間提出證明,即拒絕列入補償範圍,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
2、相鄰河川公地承租人即訴外人戴永發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僅以陳情書登錄備查方式,被告即准予核發救濟金。而原告採取相同方式請求被告列入,竟遭拒絕,顯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三)系爭假8、假9地號部分,應發放之救濟金包括土地救濟金新臺幣(下同)259萬3,500元、土地改良物(建築)救濟金33萬8,035元(原應發放金額61萬1,456元,原告已領取27萬3,421元,尚餘33萬8,035元未領)及土地改良物救濟金65萬3,813元。另系爭假7、假20地號部分,應發放之救濟金包括土地救濟金256萬9,000元及土地改良物(建築)救濟金174萬28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發放之救濟金為789萬4,628元。
(四)依訴外人蕭富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之證言,可知,訴外人方余玉梅提出之79年9月20日署名甲○○○、方余玉梅與蕭富仁3人共同簽署之「協議承諾契約書」,純係原告甲○○○之夫鄭仲謨、訴外人方余玉梅及蕭富仁私相授受,未經嘉義市政府核准使用,從而以此協議書推論訴外人方余玉梅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亦屬無據,且該協議書後來也被取消。又訴外人方余玉梅提出之資料計有河川公地繳款聯單、協議書及位置圖影本。其中協議書及位置圖與公告意旨不符,而河川公地繳款聯單上「許可使用人欄」係記載「甲○○○等2人」,「住址欄」則記載原告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11鄰173號」之住所,均與訴外人方余玉梅無關。另訴外人方余玉梅提出之位置圖影本,其上雖蓋有「甲○○○」之印文,惟該印文並非真正,凡此均無從認定原告甲○○○有與訴外人方余玉梅共同使用土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789萬4,6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7年6月16日函及97年7月7日函,係重申之前否准請領核發救濟金之意旨,並未變更先前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關於系爭假8、假9地號之救濟金,被告曾以92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提交繳款收據或許可書正本,領取救濟金,當時原告提出之代金聯單之抬頭均為甲○○○等2人,被告無法據以發放救濟金。被告復以被告93年1月28日函請原告提出共同使用人之姓名、地址、使用持分比例之聲明書,於93年2月20日前送被告工務局下水道課(現為工務處下水道科)登錄以作為發放依據,原告仍未提出。被告94年1月3日函,請原告提出未與他人共同承租之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原告仍無法提出。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訴願之提起,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本件之行政處分應為被告92年12月10日函,原告對於該函未於訴願期間內提出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前段,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二)依嘉義縣嘉義市公所62年10月30日嘉市志建字第33103號函附文件所為甲○○○及方余玉梅2人申請受讓毛帶承租之系爭假8地號附近土地之記載,及臺灣省嘉義縣政府62年11月8日嘉府嘉建利字第86012號函嘉義市公所准毛帶繳清違約金後發給許可書之內容,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切結係原告1人所承租,絕無與他人共同承租云云,顯係故意欺瞞與方余玉梅共同申請耕作該筆土地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假8、假9地號之代金聯單,其許可使用人何以記載為「甲○○○等2人」,原告亦無法說明,被告在證明文件不齊下,自不能違法發給救濟金。另系爭假7地號土地,因無法查得究許可何人使用,而原告所稱系爭假20地號土地,依被告查證結果,根本無該地號存在。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假7、假20地號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
(三)本件河川公地關係相當複雜,目前法令雖規定不准2人共同使用,但以前並沒有明文禁止不能由2人共同使用,且嘉義縣政府嘉義市公所確實許可原告和方余玉梅共同使用,而方余玉梅亦無放棄使用權。本件因無法確認原告和方余玉梅之持分比例,故無法發放救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常因用語模糊,造成判斷上之困難,故解釋上,不應拘泥所使用之文字,而應依整體之客觀情形判斷之。是自行政機關函復情形,如仍有後續處置,且不因該函文即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者,該函文即應認非行政處分。經查:(1)關於本件「嘉義市河濱運動公園用地」案之救濟金,就系爭假8、假9地號部分,因原告提出之代金聯單上許可使用人記載為「甲○○○等2人」,且該2地號同時有訴外人方余玉梅提出相關證件為申請,被告乃要求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憑辦,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乃以92年12月10日函略載:「主旨:台端已參加本府89年6月5日嘉義市河濱運動公園用地』原墾戶公告登記,請於期限內提具承租或許可證書表正本逕送工務局(下水道課)辦理救濟金發放登記,請查照。說明:一、本府89年6月5日89府工土字第39732號公告『嘉義市河濱運動公園用地』原墾戶,應於期限內繳交承租或許可證書影本參加登記。二、請台端於92年12月20日前將上揭資料正本送本府工務局(下水道課)審查,以作為本府發放救濟金之依據,逾期視同放棄。......。」嗣被告又先後以被告93年1月28日函及被告94年7月21日函請原告提交繳款收據或許可書正本、提出共同使用人之姓名、地址、使用持分比例之聲明書及與訴外人方余玉梅就上開2筆土地救濟金發放事宜儘速達成協議,惟原告均未提出,亦未與訴外人方余玉梅就上開2筆土地救濟金發放事宜達成協議等情,有上開函文附訴願卷可稽。自上述被告92年12月10日函之內容,可知其僅在通知原告等人應於期限內提出承租或許可證書以供被告作為發放救濟金之依據,且依卷內資料觀之,原告確有提出相關資料,僅是被告認為資料不全,乃有爾後陸續請原告補正文件或協議之被告93年1月28日函及被告94年7月21日函。足知,被告92年12月10日函並未對是否發給原告系爭假8、假9地號部分之救濟金,為准駁之決定,故此函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即非行政處分。(2)又原告復於95年7月17日向被告請求發放系爭假8、假9地號部分之救濟金,經被告以95年8月14日函略以:系爭救濟金因被告難以現有文件認定許可人身分及釐清持分部分,將待法院判決後再行處理等語。原告遂於96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97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發放系爭假7、假8、假9、及假20地號之救濟金,經被告97年6月16日函復:「關於台端所提97年6月3日聲請書乙案,復如說明,現本案已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俟本案判決後依法辦理」等語。嗣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以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駁回其訴。原告乃於97年6月27日再向被告請求發放系爭假7、假8、假9及假20地號之救濟金,經被告97年7月7日函復:「主旨:關於台端為請求發放救濟金所提97年6月27日聲請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關於下路頭段假8、9號等土地救濟金,本府曾以92年12月10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110140號函,通知台端提交繳款收據或許可書正本,領取本案救濟金,當時台端提出之收據抬頭均為甲○○○等2人,本府無法據以發放救濟金。......台端仍無法提出。六、另下路頭段假7、20號(函文誤載為7、20號)地號,本府並未列入『嘉義市河濱運動公園範圍內原使用許可戶面積統計表』救濟範圍內。」等語,亦有該等函文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卷及訴願卷可按。觀上述被告95年8月14日函及被告97年6月16日函之內容,其既均載明,關於原告之救濟金請求,須待法院判決後始依法處理,故此2函文並未對原告之請求為准否之決定,尚須待法院判決結果再為後續處置,則依上開所述,此2函文自非行政處分。另被告97年7月7日函,其內容除敘明被告之處理情形外,復明確表示無法核發救濟金之意旨及理由,自得認已就原告所為發放系爭假7、假8、假9及假20地號救濟金之申請,為否准之決定,依上開所述,自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就此函於97年8月7日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無訴願逾期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不合法情事。被告以其97年7月7日函非行政處分,本件之行政處分為被告92年12月10日函,故原告之訴願業已逾期云云為爭議,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7月7日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假8、假9地號土地,確係原告1人所承租。且依經濟部水利署97年3月4日經水政字第09751047910號函,代金聯單記載「甲○○○等2人」一節,應係被告內部作業錯誤所致。況被告對發放救濟金之對象有所疑義,即應主動依法調查,而非要求原告與訴外人方余玉梅自行協調,被告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第36條規定。另系爭假7、假20地號部分,被告內部應有資料可供查核,徒以原告未能於公告期間提出證明,即拒絕列入救濟範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相似情形之訴外人戴永發,被告卻准予核發,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資為爭議。爰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為辦理「嘉義市河濱運動公園用地」事宜,係以89年6月5日89府工土字第39732號公告公開展覽「嘉義市河濱運動公園用地」案範圍圖,並請原墾戶於限期內即公告期間提具承租或使用許可等資料登記,以為被告辦理補償或救濟作業之依據,而此公告之公開展覽期間為8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等情,有該公告附本院卷可按。又原告所爭議之系爭假7、假8、假9及假20地號土地,俱屬河川公地一節,亦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故本件原告所爭議之土地及地上物救濟金,顯係以上開公告為依據。而依此公告意旨,應限於就該等河川公地有承租或使用許可關係之原墾戶,始屬該等救濟金之發放對象,先予敘明。
(二)關於系爭假8、假9地號部分:
1、查訴外人方余玉梅係於89年6月15日對於系爭假8、假9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持協議承諾契約書、位置圖及系爭假8、假9地號土地65年1期、66年1期之代金聯單影本等證件向被告辦理登記。原告則是於89年6月26日持系爭假8、假9地號土地代金聯單影本等證件辦理登記一節,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述協議承諾契約書、位置圖、代金聯單影本及經當事人簽名之繳交文件表影本分別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案卷
(一)、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故原告與訴外人方余玉梅有於前述被告89年6月5日89府工土字第39732號公告之期限內就系爭假8、假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為救濟金之申請,應堪認定,先予敘明。又觀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假8、假9地號土地之嘉義縣政府70年1期、70年2期、72年1期之代金聯單,其上之「許可使用人」欄位係記載「甲○○○等2人」。暨原告所提出關於另筆非本件爭訟範圍之下六司公廍段假78地號土地之代金聯單,其上之「許可使用人」欄位僅記載「甲○○○」等情,有該等代金聯單影本在本院卷可按,足知使用聯單上記載「甲○○○等2人」之使用情形絕非等同只記載「甲○○○」1人。另卷附嘉義縣嘉義市公所62年10月30日嘉市志建字第33103號函,主旨係記載:「本市市民甲○○○等2名申請使用八掌溪下路頭段河川公地種植物案,經查該筆土地係毛帶所承租耕種自轉讓與申請人......請准予使用申請,請核示」等語,並檢附有申請書件各3份及許可書乙份。而此函檢附之申請書,其上明載申請人為原告及方余玉梅,另申請書檢附之河川公地讓與書則記載,訴外人毛帶將向嘉義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坐落八掌溪嘉義市○路○段○號附近土地,讓與原告及方余玉梅2人耕作等語。而臺灣省嘉義縣政府嗣並以62年11月8日嘉府嘉建利字第86012號函嘉義市公所,准毛帶繳清違約金後發給許可書之內容等情,亦有上述嘉義縣嘉義市公所函、臺灣省嘉義縣政府函、申請書及河川公地讓與書附訴願卷可按。可知,原告及方余玉梅2人確有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系爭假8地號之河川公地。故綜觀上述嘉義縣嘉義市公所函、臺灣省嘉義縣政府函及代金聯單之記載,系爭假8、假9地號土地經許可使用者,並非僅原告1 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經許可使用者僅其1人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所稱之前臺灣省水利局查估之系爭河川公地文件資料,其中之「土地使用現況及使用人清冊」,固僅有「林翠娥」之記載,惟此名冊是依據實況現地調查所為,業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詳該案卷(一)第116頁),並有該清冊影本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案卷可按(詳該案卷(一)第18頁)。惟本件救濟金之核發,係以承租或使用許可等資料為依據,已經被告89年6月5日89府工土字第39732號公告綦詳,已如上述,而依前述之嘉義縣嘉義市公所函、臺灣省嘉義縣政府函及代金聯單等關於許可使用人之記載,系爭假8、假9地號土地之許可使用人既非僅原告1人,被告自無從因上述查估清冊之記載,即認系爭假8、假9地號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人僅原告1人,並據以發給救濟金。況該等清冊若如上述係依現況調查所為,則此調查資料更會受被調查對象之陳述而影響,自難僅據之而認系爭假8、假9地號土地之許可使用人僅原告1人。故原告執以爭執,並無足取。又訴外人方余玉梅於89年間向被告申報時提出之協議承諾契約書,內容乃原告與方余玉梅同意將系爭假8、假9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蕭富仁,而此協議承諾契約書縱如原告所援引訴外人蕭富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證言,即該協議業已取消,亦僅是發生讓與訴外人蕭富仁之效果未發生,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1人承租或許可使用之事實,並本院亦未將之採為本院前揭認定之論據,故原告關於該協議承諾契約書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經濟部水利署97年3月4日經水政字第09751047910號函固謂:「......(一)經查62年至75年間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尚無明文規定同一地區是否准予許可2人之情況,但均有放租或申請優先之順序,爰此於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不同戶之2人應不能同時為同一河川公地地號之合法許可人。......。」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惟62年至75年間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既無同一地區是否准予許可2人使用之明文,且依前述62年間嘉義縣嘉義市公所及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之函文,既確有許可原告及訴外人方余玉梅2人使用河川公地之情,並爾後之代金聯單亦均記載許可使用人為甲○○○等2人,自不得因當時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無得准許可2人使用之明文,即謂依上述證物呈現之許可原告等2人使用之事實係屬虛偽。況縱如原告主張,不同戶之2人依當時規定確不能同時為同一河川公地之合法許可使用人,亦是該許可使用是否違反法令規定而有違法之情,尚非因此而得認定僅原告1人為系爭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人。故此函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執以爭議,並無可採。
3、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數人雖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且其給付亦可分者,但若法律就其等法律關係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即無本條「應平均分擔或分受」規定之適用。查依上開所述,系爭假8、假9地號土地經許可使用者,非僅原告1人,然縱得認定經許可使用者係原告與訴外人方余玉梅2人,惟其等間就許可使用之權利比例各若干,彼此間當有約定,是依上開所述,並無民法第271條前段應各平均分受規定之適用。又其約定內容經被告盡其職權調查能事,並無法查得,且無法協議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稱僅其1人經許可使用,而其所稱「應先就原告享有之二分之一救濟金權利先行辦理發放」云云,亦僅是退而求其次所為先發放部分救濟金之主張,尚非同意承認其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另原告所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係以訴外人方余玉梅之訴無確認利益之理由予以駁回,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一節為實體認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可稽。故被告以系爭假8、假9地號土地,依其職權雖得認定原告為經許可使用者,但其僅為經許可使用者之一,而原告與另一經許可使用者間之權利比例若干之私法爭議因無法查明,乃否准原告所為發給全額救濟金之請求,即無不合,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第9條關於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之裁量逾越及第36條之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原告據以爭議,並無可採。
(三)關於系爭假7、假20地號部分:
1、查被告為辦理「嘉義市河濱運動公園用地」事宜,係以89年6月5日89府工土字第39732號公告公開展覽「嘉義市河濱運動公園用地」案範圍圖,並請原墾戶於限期內即公告期間提具承租或使用許可等資料登記,以為被告辦理補償或救濟作業之依據,該公告說明三並明載「逾期視同放棄」等語,有該公告可稽。而原告就系爭假7、假20地號土地,於被告上開公告公開展覽期間之8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間,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文件辦理登記一節,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繳交文件表影本在訴願卷足按,則依上述被告89年6月5日89府工土字第39732號公告,原告已不得再就系爭假7、假2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為救濟金之請求。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關於系爭假7、假20地號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法查得關於系爭假7、假20地號土地之相關承租或許可使用資料,甚至認依被告查得之資料,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假20地號」之土地。被告既已於89年6月5日89府工土字第39732號公告中明白記載應於限期內提具承租或使用許可等資料登記,以為被告辦理補償或救濟作業之依據,逾期視同放棄;且被告亦始終未為准發予原告關於系爭假7、假20地號部分救濟金之表示,故原告持信賴保護原則為爭議,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2、又原告雖另以訴外人戴永發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被告卻准予核發救濟金云云,執平等原則為爭議。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就未提出相關文件者准予核發救濟金情事,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且關於原告所稱之訴外人戴永發部分,被告並未依訴外人戴永發之陳情,發給戴永發救濟金,亦有被告93年7月26日府工水字第0930064323號函附本院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據以執平等原則為爭執,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關於發放坐落系爭假7、假8、假9及假2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救濟金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789萬4,6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假8、假9地號部分之救濟金,既因許可使者非僅原告1人,且無法認定原告與另一許可使用人間使用比例,另系爭假7、假20地號部分,則因無從認定原告對之有承租或許可使用,而均無從准許,故原告關於救濟金金額之陳述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而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