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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蔡俊章 局長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98公審決字第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偵查員,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配合民國94年組織規程編修,改置偵查員㈡為偵查佐,原告因案停職未通過偵查佐改置,該分局依據被告94年6月23日高市警人字第0940044081號令,以同年月24日高市警新分人字第0940017198號令將其調任該分局警備隊警員。嗣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懲戒事件亦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不受懲戒,乃於97年10月15日提起申訴,請求回復刑事工作,案經被告以同年月28日高市警人字第0970061310號書函為申訴函復,以原告於該局94年組織修編時,適停職中不適任改調偵查佐,爰調同分局警員;原告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後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經遭決定復審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新興分局第3組偵查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原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843、21844、22232、22233、222

34、22234、2256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及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均判決駁回公訴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可證。期間,新興分局於92年4月7日以高市警新分人字第0920004484號獎懲建議函,就原告涉犯上開貪污案件,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予以停職之處分。復後,新興分局於94年6月24日以高市警新分人字第0940017198號令改調派原告至高雄市警察局警備隊警員。嗣原告於95年10月17日以上開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為由,申請復職獲准,95年11月間經新興分局借調支援偵查隊鑑識小組從事鑑識工作迄今。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移送原告之違法失職案件,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229號議決原告不受懲戒在案,有該議決書影本可考。

㈡、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司法判決獲判無罪確定,及行政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不受懲戒為由,主張應以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頒「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作業原則」(下稱評鑑作業原則)為依據,將原告陞職為「偵查佐」,向被告提出申請調任為「偵查佐」之申訴書,惟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未針對原告已無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4條、第27條之規定,重新審定原告陞遷之申請,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之適用。

1、有關信賴保護原則:內政部警政署於94年6月1日要求應於94年6月24日前完成遷調警員職務,系爭評鑑作業原則原告自有適用之餘地。然原告於94年6月1日因涉嫌上開貪污案件而停職中,是原告於94年6月如未有上開貪污案件等情,即有系爭評鑑作業原則之適用而陞遷偵查佐之職務,此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應予保護。準此,被告自應以信賴保護原則就原告於94年6月間系爭評鑑作業原則之消極資格已無,而原告自應陞遷調任偵查佐之處分為是。

2、有關平等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觀以,新興分局所有參與偵查佐之審定,除原告因案停職及第三人林國雄就讀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外,其餘均陞遷調任偵查佐,而無例外。是以,原告當時除因遭冤枉之案件而停職外,完全符合調任偵查佐之條件,而被告對原告事後證明確屬清白無罪及不受懲戒等情形未予審酌,未能與其他參加調任之人員平等對待,是被告駁回原告調任偵查佐之請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

㈢、退步而言,若鈞院審酌後認被告目前已無從調任原告為偵查佐時,請鈞院斟酌原告於94年6月間,在未有「因案停職」之限制下,完全符合系爭評鑑作業原則之資格條件,肯認原告得以94年6月間之資格條件參加被告所舉辦偵查佐候用甄選之資格。

1、按「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

2、次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3點:「...㈢年齡未滿45歲(計至報名截止日,採日計)。」「...㈧最近3年未曾列風紀評估或教育輔導對象(自報名日起回溯計算3年)。」有該作業規定在卷可稽。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現已逼近上開規定45歲,是超過45歲則無法符合甄試資格,原告若未有「因案停職」情形,則依該規定自已取得甄試資格,是以,原告資格實因上開遭冤枉之貪污案件所致無法依規定取得甄試資格;又原告亦因上開遭冤枉之貪污案件而列為受有風紀評估或教育輔導之對象。是以,若原告當時未遭承辦檢察官冤枉,自無可能停職,亦不會列為受有風紀評估或教育輔導之對象。準此以觀,原告懇請鈞院審酌本件候用偵查佐甄試雖前已辦理完畢,然人民之考試權,既為法律所保障,且該偵查佐甄試性質上得反覆行使,是該偵查佐甄試制度既然繼續存在,則本件復審結果對原告參與下次偵查佐甄試進而錄取為候用偵查佐資格之權利實具有實益,是本件原告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3、第按,原告因上開遭冤枉之貪污案件,自94年至97年間無從參與偵查佐甄試作業,是請鈞院審酌下列事項:⑴給予原告延長3年時間,參與甄試偵查佐作業,不受上開規定第3項第3點「45歲」之限制。⑵警察機關不得以原告上開遭冤枉之貪污案件,而認有「風紀評估或教育輔導對象」之要件,排除原告參與甄試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駁回之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審定原告為第10序列偵查佐,並追溯至00年0月0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以未列風紀評估及教育輔導對象,年齡未滿45歲之資格報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偵查佐甄試作業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94年6月核調原告為警員職務均符規定:㈠配合被告94年組織規程修編,原第11序列偵查員㈡職務改置第10序列偵查佐,按評鑑作業原則第六點、㈢規定略以:由局長召開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會議,評核各受評現職偵查員㈡整體表現,評定適任或不適任;另依該原則第7點規定:現職偵查員㈡經評鑑小組核定不適任者,應於94年6月24日前完成遷調警員職務。爰被告於94年6月22日依規定由(前)局長召集會議決議略以,陳員不適任原因為停職,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法停職期間不得辦理陞任。

遂予核調同分局第11序列警員職務(屬同序列平調,未有陞職),並依權責由該分局發布派令,改敘程序均符規定。㈡另被告94年組織規程修編,並非原偵查員㈡職務人員均得無條件改置偵查佐,須經評核核定為適任人員,始可改置偵查佐,嗣後每年仍應辦理專業考核,2年內經考核不適任者,均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6年9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60122400號書函示,並非超過上開考核期間即不得予以調整職務,且不論是否已逾考核期間,如予調整職務,均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為之,從而並無已逾考核期間不得調整職務之問題。爰本案偵查員㈡改置偵查佐,除依上開評鑑原則辦理評核外,仍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綜合判斷裁量是否適任,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又遷調職務核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並不具處罰性質。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依前項規定轉任或調職時,...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另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被告將原告由偵查員㈡調任警員,其職務仍以警正四階任用,並未變更渠之官等及官階,並無損害渠服公職之權利。㈣原告職務由偵查員㈡調動為警員職務,除為上揭組織規程修編必要之作為外,且係配合內政部警政署統案同步依陞遷辦法及評鑑作業原則為之,同陞遷序列職務調動係機關首長之權限,至是否適任某項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予以職務調整,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具有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等情事外,均應為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餘地。

㈡、被告既已訂定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不宜因人設事,改變制度:㈠刑事警察人員面對更趨複雜的多元社會,隨時面臨不確定之立即危險狀況,其支領較一般警察人員加成之刑事加給,本應對渠等有較高之要求與期待,被告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所訂定資格條件及術、學科合格標準之意旨,自不待言。該作業規定訂定後有約束並篩選被告欲從事刑事偵查工作所屬佐警,有其整體性適用問題,不宜因人設事,改變制度。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為徹底端正警察風紀,提升警察形象與工作績效,樹立優良警察風紀,經單位風紀狀況評估機制審查並列管之人員,應加強實施考核與輔導,非僅針對涉案停職並再復職者,且被告本於考核監督職責,對於輔導對象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或輕重為唯一論斷準據,應依違反行政義務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可能風險等因素綜合考量。另刑事工作職司犯罪偵防、刑事案件蒐證調查,因係涉人民權利義務,爰對渠等品操風紀當有更嚴謹之要求及具體防處措施,是以被告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訂有「最近3年未曾列風紀評估或教育輔導對象」之條件,係基於職務特性及機關用人需要所為之內部管理與領導統御,凡被告所屬有志參加候用偵查佐甄試人員,均須核符該遴選資格條件,並非針對原告所特設之排除條款,基於平等原則,被告無理由同意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1日函頒「評鑑作業原則」資格條件參加被告依據「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辦理之候用偵查佐甄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於94年6月依規定及程序核調原告為警員職務,並無違誤,並依規定審查辦理被告候用偵查佐甄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固以前詞據以爭執,惟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警察人員之職稱,依各級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研商「地方警察機關偵查員㈡改置偵佐」,乃於94年6月1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檢送評鑑作業原則予被告及其他各縣市警察局,依該評鑑作業原則第6點㈢、第7點規定:「專案考核由各機關成立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辦理評核作業,並分三個階段進行:...㈢由局長召開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會議,評核各受評現職偵查員㈡整體表現,評定適任或不適任。」「現職偵查員㈡經評鑑小組核定不適任者,應於94年6月24日前完成遷調警員職務。...」。

2、次按「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涉有貪污案件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新興分局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停職處分,並陳報被告「因案停職」在案,有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843、21844、22232、22233、22234、22234、22568號起訴書、新興分局92年4月7日高市警新分人字第0920004484號獎懲建議函附於復審卷可稽,洵堪信實。

3、為配合被告94年組織規程修編,原第11序列偵查員㈡職務改置第10序列偵查佐,被告乃於94年6月22日依前揭評鑑作業原則規定召集會議,經討論結果決議以原告不適任原因為停職,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陞任,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此項考評係被告依相關規定並經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不合。至原告同時被核調為該分局警員乙節,蓋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同職等(官階)之遷調,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地位,對公務人員權利難謂有重大影響,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不予改置偵查佐,核調為同分局警員,其職務仍以警正四階任用,並未變更其官等及官階,並無損害渠服公職之權利,並無違誤。

4、第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有明定。是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始足。查,被告94年組織規程修編,並非原偵查員㈡職務人員均得無條件改置偵查佐,依前揭評鑑作業原則規定,須經評核核定為適任人員,始可改置,嗣後每年仍應辦理專業考核,2年內經考核不適任者,均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此觀之評鑑作業原則第7點後段自明。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6年9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60122400號書函示,並非超過上開考核期間即不得予以調整職務,且不論是否已逾考核期間,如予調整職務,均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為之,從而並無已逾考核期間不得調整職務之問題,本件偵查員㈡改置偵查佐,被告除依上開評鑑原則辦理評核外,仍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綜合判斷受考核人員是否適任,原告於被告辦理評鑑偵查員㈡改置偵查佐時,確因案受有停職處分,業如前述,則評鑑會議依相關人事法規規定評核原告為不適任,並無不合,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不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為提高基層刑事人員素質,發揮犯罪偵防功能,被告爰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3日警署人字第0970120859號函頒「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訂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依該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㈢年齡未滿45歲(計至報名截止日,採日計)...

㈧最近3年未曾列風紀評估或教育輔導對象(自報名日起回溯計算3年)...。」此乃刑事警察人員面對更趨複雜的多元社會,隨時面臨不確定之立即危險狀況,本應對其有較高之要求與期待,被告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所訂定資格條件及術、學科合格標準之意旨,即斯此旨,該作業規定訂定後有約束並篩選欲從事刑事偵查工作所屬佐警,有其整體性適用,即具有普遍性適用,不得因人設事改變制度。查,原告所涉前開貪污案件嗣經判決無罪及懲戒事件亦經不付懲戒確定,惟其係00年00月0日生,已逾45歲,依前開被告訂定之甄試作業規定,自不得報名參加甄試,原告請求回溯准其報名參加99年甄試,洵屬無據。

2、次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為徹底端正警察風紀,提升警察形象與工作績效,樹立優良警察風紀,經單位風紀狀況評估機制審查並列管之人員,應加強實施考核與輔導,非僅針對涉案停職並再復職者,且被告本於考核監督職責,對於輔導對象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或輕重為唯一論斷準據,應依違反行政義務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可能風險等因素綜合考量,且此規定亦係對全國警察人員一體適用,非為個案考量。原告於前揭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於97年報名參加偵查佐甄試,因其不符「最近3年未曾列風紀評估或教育輔導對象」之條件,而無法參加甄試,然原告對被告否准其報名參加甄試之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縱現未受風紀評估,惟其已逾45歲,被告自無從依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准原告參加候用偵查佐甄試。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改調偵查佐之申請,為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審定原告為第10序列偵查佐,並追溯至00年0月0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以未列風紀評估及教育輔導對象,年齡未滿45歲之資格報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偵查佐甄試作業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