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1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61,736,126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0元(課稅所得額37,249元)。被告初查以其呆帳損失62,760,000元,係出售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欣公司)股票價款無法收回而生,應歸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另原告計算備抵呆帳超限金額中,含出售有價證券應收未收款,乃核算備抵呆帳超限金額中應歸屬免稅部分者為48,157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2,711,843元(課稅所得額62,749,13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認呆帳損失638,788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48,157元(即呆帳損失變更為62,374,914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變更為62,760,000元,課稅所得額變更為62,158,506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因預測電子業榮景,並預計將來跨足電子業,乃於89年3月21日以80,000,000元向訴外人丙○○(當時為嘉欣公司之負責人)購入其所持有嘉欣公司之股票3,000,000股。嗣因嘉欣公司之營業獲利狀況不理想,原告乃於92年間商求丙○○以80,000,000元將上開股票買回,丙○○除同意買回外並承諾將上開股票設定質押予原告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詎料,丙○○支付1,000,000元後,即不再依約還款,所簽發之支票亦遭到退票。原告遂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求償,惟丙○○已無資力且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鑑於丙○○所質押之股票已無任何價值(蓋嘉欣公司突於93年9月27日解散,廠房設備抵押於銀行,質押股票形同廢紙,不值一文),原告為求降低損失,乃同意拋棄62,760,000元之債權,與丙○○以16,000,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是該62,760,000元之債權已確定無法收回,而成為呆帳,原告遂將上開未能收回之價款列報年度呆帳損失。
(二)所謂證券交易,係指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中「保障投資」4字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必以投資為目的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始有適用。又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當事人間之轉讓股票之行為,是否均得認作證券交易之行為,並不以外觀行為以及當事人間所書立之買賣協議書為斷,尚需探求當事人間是否具有買賣之真意,始得論及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證券交易損失,應指證券交易中因買進賣出金額間之價差所生之虧損而言。至於因買賣有價證券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應不在認列免稅收入之範圍內。準此,因出售股票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應認係成本費用方面之呆帳損失,而非屬證券交易損失。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所謂解除契約,係指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之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將原已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溯及地使其失其效力並歸於自始不存在。是以,當契約關係自始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時,雙方當事人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規定自明。原告要求丙○○將所有嘉欣公司之股票全數買回,並非本於投資之目的,相反的,原告所以要求丙○○買回其股票,實屬解除買賣契約之行為。故丙○○給付價金義務之性質,實係因買賣契約解除之後所生回復原狀而應退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謂其係證券交易。且丙○○為支付該筆款項,以簽發支票以代給付,故原告所應收回之價款,已轉為應收票據項目,由此可知,原告自要求丙○○買回系爭股票之始,從來即無投資獲利之意圖,反是希冀藉由此取回先前所支付之價款,此亦可從原告要求丙○○買回股票之價格(係原價80,000,000元)及股票數量(含先前盈餘配股之360,000股,合計3,360,000股)推知。再者,如認原告此舉為出賣股票,則為何原告不以較高之價格要求丙○○買回?又如果原告係以投資獲利之目的,為何不將該批股票以較高價格轉手出賣他人,而係要求丙○○以原價買回?凡此種種,在在說明原告要求丙○○以原價買回系爭股票,實係本於解除買賣關係之目的,故公司記帳亦以應收票據認列之。丙○○未能將該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且因嗣後已無資力清償全部債務,致原告不得已經由法律程序與之成立調解,論其性質,實係營利事業資產之減損,而非因證券交易而直接產生之損失,故應認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實際呆帳損失,而認列為應稅收入項下之呆帳損失。故原告要求丙○○買回系爭股票所應收回之價款,實係基於解除契約後因回復原狀而生之請求權,而非本於買賣契約。故原告嗣後未能收回之買賣價金,應認定係計算年度所得額所認列之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事項,從而嗣因調解而確定無法一部或全部收回之債權,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而應將之認列為應稅收入項下之「呆帳損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2,760,00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嘉欣公司88年底資本額20,000,000元,89年初增資為100,000,000元,每股淨值12.04元。原告於89年3月21日以每股26.67元,向丙○○購買3,000,000股嘉欣公司股票,交易價金80,000,000元,89年度獲配股票股利360,000股,並自90年12月20日起擔任嘉欣公司監察人,是原告與丙○○間之購買嘉欣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業已生效並履行完畢。原告復於92年10月14日將上揭股票共3,360,000股,以80,000,000元價格出售予丙○○,並於92年11月28日完成交割,而丙○○僅支付9紙支票分期償付股票價款。丙○○除於93年4月26日匯款1,000,000元給付購買股票價款外,其餘支票均遭退票;原告乃於94年1月11日與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簡易庭達成調解,免除丙○○應付股票價款債務62,760,000元,並同額申報為94年度呆帳損失,於減除備抵呆帳超限金額1,023,874元後,列報「23欄項」呆帳損失61,736,126元。系爭呆帳損失,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係92年間「出售」嘉欣公司股票予丙○○卻未能收回之款項,於本件訴訟意旨亦稱原告於92年間商求丙○○以80,000,000元買回股票等語,嗣後卻翻異前詞,更弦主張係解除89年間向丙○○購買股票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丙○○未能返還之款項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其訴稱系爭呆帳損失係解除買賣契約所生,核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列報92年度備抵呆帳期末餘額3,048,767元,並未包含出售嘉欣公司股票之應收票據所計算之備抵呆帳,被告原核即依申報數核定;而93年度原告列報備抵呆帳期末餘額4,213,012元,係包含出售嘉欣公司股票之應收款78,878,780元所計算之備抵呆帳788,788元,被告原核以該筆款項非營業所生,乃核定可提列備抵呆帳限額為3,424,224元【(123,291,511元+217,996,485元+80,013,236元-78,878,780元)×1%】,又94年度依原告實際銷貨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計算可提列備抵呆帳限額為3,039,138元,而93年底已准提列3,424,224元之備抵呆帳,超限金額385,086元(3,424,224元-3,039,138元),因原告未列報為其他收入,應自呆帳損失項下減除,是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23欄項」呆帳損失為62,374,914元(62,760,000元-385,086元),原核定呆帳損失61,736,126元,乃予追認638,788元。
(三)至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上外觀為準,以符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依財政部96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126340號函釋:「營利事業從事土地、證券或期貨買賣,其應個別歸屬或分攤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尚未給付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轉列之其他收入,應列為轉列當年度之免稅收入調整項目。」及本件適用之97年函釋,均係執行前揭法令立法意旨所為有關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計算原則之解釋。
(四)另所謂「應收帳款」係指營利事業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對顧客的貨幣請求權,如因營業以外的原因所發生對他人的貨幣請求權,則為「非營業性」的其他應收款;本件原告出售有價證券產生的貨幣請求權,係為「其他應收款」,而非原告訴稱之應收帳款。至系爭呆帳損失62,760,000元,係原告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出售有價證券,因價款(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而生,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認列之呆帳損失,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自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應歸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又因92及93年度原核定未准提列出售嘉欣公司股票之應收票據所估算之備抵呆帳,故而系爭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尚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應先沖抵備抵呆帳餘額之問題,是「99欄項」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應為62,760,000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2,711,843元,於復查階段乃予追認48,157元。從而被告將原告因出售有價證券無法收回價款所認列之呆帳損失62,760,000元,同額認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7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70070號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復查會決議登錄資料等附原處分卷(第43頁、第121頁、第132頁-136頁、第130頁)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係指基於投資獲利目的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其損失則係指證券因買進賣出所生之價差虧損而言,若係因解除證券買賣契約所生無法收回價款之損失,則屬營利事業之資產減損,並非證券交易損失。原告前於89年3月21日以80,000,000元向丙○○購買嘉欣公司股票3,000,000股,不料,嘉欣公司營運狀況不理想,原告乃與丙○○於92年間解除原有之買賣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惟丙○○遲未將其應返還之價金返還原告,原告為求降低損失,乃同意拋棄62,760,000元之債權,與丙○○以16,000,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此種契約之解除,並非基於投資獲利之意圖,並非證券交易,則上開因解除買賣契約而無法回收之62,760,000元即非證券交易損失,應為本年度應稅收入之呆帳損失等語,資為論據。是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62,760,000元究應歸屬應稅收入之呆帳損失?或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
五、經查: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1項)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第2項)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1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第3項)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額限度內估列之。(第4項)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第5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第6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呆帳損失: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9條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1款、第5款第1目所規定。復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出售有價證券,嗣因價款無法收回,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認列之呆帳損失,應歸屬免稅收入之損失。」則為財政部97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765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範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二)查原告於89年3月21日以溢價每股26.67元,向丙○○購買3,000,000股嘉欣公司股票,交易價金80,000,000元,89年度獲配股票股利360,000股,並自90年12月20日起擔任嘉欣公司監察人,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嘉欣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更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會議事錄(見原處分卷第52頁-8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處分卷第250頁-277頁)及股權讓渡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41頁)附卷可稽。嗣原告復於92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之嘉欣公司股票共3,360,000股,以80,000,000元價格出售予丙○○,雙方約定原告應於92年11月28日辦理股票交割,而丙○○同意買賣總價金扣除代原告墊付之證券交易稅240,000元後,其餘買賣價金由其簽發9張支票支付,並將嘉欣公司股票設質予原告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並依約將股票交割過戶予丙○○,此有股份買賣協議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支票9張、質押契約書、股票質押權申請書、股票質押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172頁-192頁)可佐。又原告89年3月21日向丙○○購入嘉欣公司股票帳列長期投資,迨至92年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丙○○,其會計師簽證報告亦載明此為證券交易免稅,故出售投資之損失不予認列,應予剔除等語,此有原告89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本院卷(第109頁至128頁)可資對照,凡此足證本件原告與丙○○92年間有關嘉欣公司之股權移轉,顯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為,其為證券交易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與丙○○間並非證券交易,而是解除彼此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92年嘉欣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投資人常常關心,就想乾脆原告退出不要投資算了,其再去找其他投資人,當時原意單純想說原告若認為不要投資就退出去而已,將投資取消,至於這是股票退回或是買賣,並不了解等語。衡諸常情,將持股賣出亦為退股之方式,至於售價是否高於原來之買價,是否賣給原來之出賣人,均非所問,而證人丙○○並未證稱與原告之間係出於解除契約而為股權讓與,反觀其2人就系爭股權讓與所形諸正式文書者,均係記載股票買賣,原告內部會計師簽證亦將之認列為證券交易;再佐以原告於未獲丙○○清償讓與股權之價金,經向台北地院聲請調解,亦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嗣經雙方調解成立,丙○○願分期給付原告16,000,000元,原告則拋棄其餘62,760,000元之債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台北地院93年度北調字第477號民事聲請調解卷附本院卷(第69頁-89頁)可稽。在在足以證明系爭原告與丙○○間系爭股權讓與乃買賣之證券交易性質,至為明確。證人丙○○上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反於上開書證所呈現之交易事實,主張系爭股權讓與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取。
(三)次查,原告列報92年度備抵呆帳期末餘額3,048,767元,並未包含出售嘉欣公司股票之應收票據所計算之備抵呆帳,被告原核即依申報數核定;而93年度原告列報備抵呆帳期末餘額4,213,012元,係包含出售嘉欣公司股票之應收款78,878,780元所計算之備抵呆帳788,788元,被告原核以該筆款項非營業所生,乃核定可提列備抵呆帳限額為3,424,224元【(123,291,511元+217,996,485元+80,013,236元-78,878,780元)×1%】,又94年度依原告實際銷貨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計算可提列備抵呆帳限額為3,039,138元,而93年底已准提列3,424,224元之備抵呆帳,超限金額385,086元(3,424,224元-3,039,138元),因原告未列報為其他收入,應自呆帳損失項下減除,是復查階段重行核算「23欄項」呆帳損失為62,374,914元(62,760,000元-385,086元),原核定呆帳損失61,736,126元,應追認638,788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及簽證會計師95年11月2日補充說明附原處分卷(第112頁、113頁、119頁)可稽。又上述原告出售系爭嘉欣公司股票與丙○○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則其事後免除丙○○給付股款62,760,000元之債務,既係源自原告出售嘉欣公司股票應收款項無法回收之損失,應屬證券交易損失,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項免稅收入產生之損失,不應歸屬其他應稅收入負擔,不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故被告將系爭原告出售有價證券因價款無法回收之損失62,760,000元認定應歸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且因92年及93年度原核定未准提列出售嘉欣公司股票之應收票據所估算之備抵呆帳,因該筆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無前引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應先沖抵備抵呆帳之問題,復查決定乃重行核算「99欄項」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62,76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一再主張上開損失應認列為應稅收入項下之呆帳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94年度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62,76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