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號民國98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70203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限於上揭法定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已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重新提出申請測定樁位,被告也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云云,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與上揭規定不符,本院亦認無裁定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核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嘉義縣78年度水上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結果經被告於民國78年4月15日至78年5月15日公告,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就系爭土地面臨之4-2計畫道路中心樁偏移提出異議,經被告發現據以辦理重測之樁位C240、C241、C250、C378、C379及IP242成果修正後未辦理成果公告,嗣經水上鄉公所以79年12月1日嘉水鄉上建字第13398號公告水上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釘樁測設樁位圖暨水上鄉都市計畫樁位圖(公告期間為79年12月1日至79年12月30日止),公告期滿後,並辦理重測作業程序補辦調查及測量,重測結果經被告以90年5月7日90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為90年5月7日至90年6月6日止),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於90年5月29日繳費聲請複丈,被告於90年6月7日通知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0年6月12日嘉上地二字第4418號函檢送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仍有異議,於96年間向被告提出申請撤銷上開90年5月7日之公告,並塗銷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6年9月3日嘉上地測字第0960005150號函復原告,該件於法並無不符,所請不能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60170272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該判決理由認原告對被告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重測結果不服,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及聲請複丈,且於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0年6月12日嘉上地二字第4418號函檢送土地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後,多次提出異議或陳情表示不服,應視為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告遂補具訴願,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465-40地號土地所涉及之中心樁位C378、C379及IP242,此3支中心樁座標於辦理重測當時並未經合法程序修正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及第2條之規定,被告為土地重測公告之主管機關,卻將原告申請案轉請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顯然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9點不符。本件被告辦理土地重測係以79年12月1○○○鄉○○○○○道路中心樁位座標為重測之依據。惟水上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位置所為樁位座標之公告,經原告於79年12月5日提出書面異議後,並於79年12月18日提出陳情書、79年12月29日再次提出異議書,該所一直未就原告異議之內容處理,直至80年間,原告以承辦人蕭清山涉犯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於蕭清山偽造文書刑事審理程序中,有接辦該案之水上鄉公所技士余丁茂及建設課長賴林武證稱該樁位公告案仍未定案。亦有證人李漢宗在該刑事案件中證稱:因告訴人提出異議,所以無法完成登記。而78年辦理水上重測區地籍圖重測,水上鄉公所並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0條之規定,辦理樁位檢測修正並列冊點交被告。且水上鄉公所於64年公告確定C241號樁位,縱座標-79116.5
3、橫座標-29128.51,卻於71年3月12日以建字第2077號函,○○○鄉○○○○號道路樁位更正座標和現況圖呈報被告時,登載定C241號樁位,縱座標-79113.17、橫座標-2912
5.16,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大部分被劃入道路用地,損害原告之權利及都市計畫之公正與正確性。而上揭修正樁位座標,經被告以71年7月1日府建都字第35786號函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該廳於71年8月10日以建四字第141387號函復上揭修正後樁位座標與都市計畫原公告圖不符,尤其C250樁位與C241樁位間距離,更正後之距離與原公告都市計畫圖相差達3.65公尺,而不予核准,並令被告函轉水上鄉公所再行修正後報請核辦。嗣水上鄉公所仍以該未經核准之C250、C240、C379、C378樁位座標,冒為64年間公告確定之原樁位座標,製作樁位成果圖表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作為辦理78年水上鄉地籍圖重測之依據,並重測出78年度水上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新座標,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且該部分樁位,前經水上鄉公所79年12月26日嘉水鄉建字第14529號函承認錯誤。又依水上地政事務所89年9月28日嘉上字第6450號、89年10月18日嘉上地二字第7597號及被告於89年10月30日府地測字第122980號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所面臨水上都市○○區○○○○號道路C250、C240、C241、C379、IP242、C378等樁位座標修正後,水上鄉公所雖於79年12月1日補辦公告完竣,但7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該樁位尚未依法公告,而重測單位即據以辦理重測,則重測當時所依據之系爭土地所面臨道路中心樁位顯非合法,地政人員依此重測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其重測成果公告自亦有重大瑕疵,而無足維持。此觀水上鄉都巿計畫委員會94年度第一次會議,特別由水上鄉公所提案列入議題討論,且依該鄉公所在說明四之內容:「陳情人數次向省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嘉義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本公所提出異議,其關鍵在於本所查無64年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僅有71年水上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致無依據予以比較陳情人所提異議。」即可得知。
(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而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間之合致者不同。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續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有面積為15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2.3平方公尺,減少8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顯然受損,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三)又水上鄉公所89年8月24日89嘉水鄉建字第12458號函亦通知水上地政事務所:「○○○鄉○○○號道路工程,即水南段47地號:亦即甲○○○,提出異議未結案。」等語。顯見水上鄉公所79年12月1日之樁位公告案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到89年為止,仍未定案。既然樁位之公告未定案,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重測即失所附麗,完全無據,程序有所不符。至於複測、再複測部分,原告係因相關主管機關均未教示原告應提出該申請,致未提出,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事隔10年,再為90年5月7日90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應屬違法,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該公告,並塗銷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應為法之所許。況被告上開公告之行政處分,公告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公告後亦未合法送達,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02條之規定,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函囑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鄉○○段○○○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回復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之標示登記。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水上地政事務所於補辦重測公告期間內(自90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受理原告之書面異議,並繳費申請複丈,經該所檢測後重測成果並無錯誤,水上地政事務所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所明定,原告誤引執行要點第19點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地政機關應依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更正登記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有關原告迭以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重測成果產生疑義,頻向相關單位陳情,被告於91年4月17日邀集原告、縣議會議員、78年度重測單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改制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一測量隊)、被告所屬政風處、水上鄉公所、水上地政事務所等召開「甲○○○女士所有78年重測土地,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重測結果疑義,有關工務、地政機關業務執行說明會議」,對原告因樁位成果產生不確信,請本件樁位管理、測定機關-水上鄉公所辦理檢測、查處,如發現樁位成果有變更或不符,請將結果函知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成果檢測,並依法辦理地籍圖、簿更正事宜,惟迄未有工務機關檢送本件樁位成果,有與辦理重測後之樁位坐標成果不符情事,原告於96年8月1日申請撤銷被告90年5月7日90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及塗銷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無據。
(二)雖嘉義地檢署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本件工務單位人員蕭清山,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無罪結案。至水上鄉公所79年12月26日嘉水鄉建字第14529號函,係為送請重測單位,請其檢測系爭樁位坐標成果之確認,惟該所95年9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0950013594號函報,未獲相關測量機關為本件疑義樁位檢測,是以被告仍請該所依被告91年4月17日召開本件會議結論辦理。至被告89年10月30日府地測字第122980號函所指示之事項,亦經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0年10月24日嘉上地二字第8284號、90年11月29日嘉上地二字第9405號函復原告「重測後水南段47地號土地,經被告於78年5月15日依法辦理公告確定,該所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原告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於重測公告期間(78年4月15日至78年5月15日)提出異議,故上開土地重測成果即屬確定」,故除系爭土地於重測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未完成重測程序,惟經水上鄉公所於79年12月1日補辦公告完竣,應依法補行重測公告外,至被告89年10月30日府地測字第122980號函中所稱之其他26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另筆重測○○○鄉○○段○○○號道路用地)於78年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如與水上鄉公所補辦公告之樁位成果與重測期間據以辦理之地籍圖成果相符,則免依撤銷重測成果另行補辦重測,惟仍應將情形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故上揭26筆土地,被告未撤銷78年度公告之重測成果,重測成果之公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三)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結果通知書記載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前157平方公尺,重測後72.30平方公尺,減少84.70平方公尺,另同原告所有同段之47號土地道路用地,重測前99平方公尺,重測後173.96平方公尺,增加74.96平方公尺,2筆土地相較減少9.74平方公尺,原告所稱減少85平方公尺顯非事實。另重測公告期間異議複丈之辦理,依「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為執行要點第15點所明定,原告主張要求異議重測以舊地籍圖資料辦理複丈,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四)本件重測成果於90年5月間辦理公告,原告即依規定提起異議複丈,經依有關規定辦理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原告迭以重測後面積減少及中心樁位成果疑義為由陳情,被告亦於91年4月17日邀集原告及各相關機關會商,對本件之處理亦詳實函復原告,其所謂公告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公告後亦未合法送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102條之規定,係不實指陳。且原告遽於96年8月1日申請撤銷被告90年5月7日90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處分,並塗銷系爭標示變更登記,依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如非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而係就另一事件有所爭議者,自不能認為對該處分已有訴願之提起。又依90年1月11日系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案土地經通知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同意指界。二、依據土地法第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
.。」是本件逕行施測有案,對重測程序之進行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水上鄉公所79年12月1日嘉水鄉上建字第13398號公告、被告90年5月7日90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洵堪信實。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可否依據水上鄉公所於79年12月1日,以嘉水鄉上建字第13398號公告系爭土地之樁位座標,對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原告可否因對上揭樁位不服,而據以請求撤銷被告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並請求被告應函囑水上地事務所塗銷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回復土地重測前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標示登記。爰分述如下:
(一)按「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左:1.鄉街、鎮、縣轄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送請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前項複測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並將更正結果報請原備查機關備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行為時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行為時土地法第45條、第46條之1、第46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為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及第201條第1項所明定。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等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嘉義縣78年度水上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結果經被告以90年5月7日90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為90年5月7日至90年6月6日止),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於90年5月29日繳費聲請複丈,被告於90年6月7日通知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0年6月12日嘉上地二字第4418號函檢送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公告、水上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前述公告,嗣不服該公告並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無訛。又被告90年5月7日90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係有關水上鄉重測區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尚非作成限制或剝奪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政處分,且公告期間原告業已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告之行政處分,公告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公告後亦未合法送達,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02條之規定,顯然違法云云,即非可採。次查,被告於78年度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原係根據測量總隊所製成之78年度水上重測區都市計畫新座標,惟當時水上鄉公所仍未公告「水上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釘樁測設樁位圖暨水上鄉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廢除前成功測量有限公司測繪水上都市計畫樁位圖」,被告依測量總隊所製成之78年度水上重測區都市計畫新座標,辦理系爭土地重測,與法雖有不合,惟嗣經水上地政事務所以89年10月18日嘉上地二字第7597號函報被告該重測成果尚有瑕疵,擬另行補辦重測等語,被告即於89年10月30日以府地測字第122980號函復水上地政事務所,速辦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公告,以完成重測程序,並經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0年4月20日水上地政事務所嘉上地二字第678號函復被告,其已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及測量完竣,擬請被告准予依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被告始於90年5月7日以90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上揭重測結果等情,亦有被告及水上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文、公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0年已依水上鄉公所79年公告確定之「水上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釘樁測設樁位圖暨水上鄉都市計畫樁位圖」,重辦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依上所述,該項重測自無違誤,被告依法公告亦無不合。是原告指稱被告事隔10年,再為90年5月7日90府地測字第4474 6號公告,應屬違法,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該公告,並塗銷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應為法之所許乙節,並不可採。
(三)另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本經被告於78年4月15日至78年5月15日公告,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臨之4-2計畫道路中心樁偏移提出異議,經被告發現據以辦理重測之樁位C240、C241、C250、C378、C379及IP242成果修正後未辦理成果公告,嗣經水上鄉公所以79年12月1日嘉水鄉上建字第13398號公告「水上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釘樁測設樁位圖暨水上鄉都市計畫樁位圖」(公告期間為79年12月1日至79年12月30日止),公告期滿後,並辦理重測作業程序補辦調查及測量等情,亦有被告前揭公告及水上鄉公所前述公告附卷可憑。原告雖又主張其於水上鄉公所上揭公告期間,於79年12月5日提出書面異議後,並於79年12月18日提出陳情書、79年12月29日再次提出異議書,該所一直未就原告異議之內容處理,直至80年間,原告以承辦人蕭清山涉犯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在蕭清山偽造文書刑事審理程序中,有接辦該案之水上鄉公所技士余丁茂及建設課長賴林武證稱該樁位公告案仍未定案,亦有證人李漢宗在該刑事案件中證稱:因告訴人提出異議,所以無法完成登記云云。惟查,水上地政事務所曾於87年10月19日以嘉上地二字第7237號函向水上鄉公所查明該鄉公所都市計劃樁號C240、C241、C250、C378、C379及IP242等修正後相關資料是否已依法辦理公告確定,經水上鄉公所於87年11月9日以87嘉水鄉建字第14408號函復稱業經該公所於79年12月1日以嘉水鄉上建字第13398號公告周知在案,有水上地政事務所及水上鄉公所前揭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查。又觀諸卷附之原告79年12月5日異議書、同年月8日陳情書及12月29日異議書等內容,原告僅係就上揭水上鄉公所之公告未附C189、C378、IP
242、C379、C241、C240、C250等樁位研討案、原樁位座標、成功測量有限公司所測之樁位圖、座標對照表IP242無座標成果、都市計畫圖、相關地形圖及水上鄉公所公告之座標與71年間該所報台灣省政府未奉核准之座標相同等事項,予以質疑,並未依首揭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及再複測等情,亦有原告前異議書、陳情書等影本附卷足佐,則水上鄉公於
79 年12月1日公告之「水上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釘樁測設樁位圖暨水上鄉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廢除前成功測量有限公司測繪水上都市計畫樁位圖」,因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依法仍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又稱:複測、再複測部分,原告係因相關主管機關均未教示原告應提出該申請,致未提出,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詞,縱然屬實,亦係原告得否依前揭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複測、再複測而已,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90年5月7日90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函囑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鄉○○段○○○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回復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之標示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