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帝緯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林綉君律師被 告 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800052820號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參與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陽光綠地公園第三期建設工程」「二高交流道周邊地區景觀改造及綠美化工程」採購案開標,原告為最低標且在底價以內,惟被告以經費尚未完成法定核准程序宣布保留決標。嗣原告於97年3月17日收受被告97年3月17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97000192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至招標機關簽約。原告並未前往簽約,惟於97年3月26日以帝茂工字第970326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以97年3月28日屏南鄉經建字第970002196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同時以97年3月28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970002246號函稱:「...四、綜上所述,貴公司並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顯拒不簽約,致本依規定撤銷決標,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及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9條第1項第5款,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等語,原告再於97年4月3日以帝茂工字第970403號函異議,被告復以97年4月15日屏南鄉經建字第970002646號函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決標廠商即原告,決標程序顯有瑕疵:
1、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61條定有明文,且按「機關依本法第61條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其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有案號者,其案號。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三、得標廠商名稱。四、決標金額。五、決標日期。」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機關之決標不僅應以書面通知得標廠商,其通知尚須記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始為合法。另參諸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2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03131號函則明示對於開標時到場之廠商,可當場提供書面通知,如有廠商未到場,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2、經查,本案二件採購案均未於開標後當場決標,而係保留決標,被告從未書面通知原告該二案決標結果,原告自無從得知該二案何時決標。經原告事後上網查詢,始知本案二件採購案均於97年3月14日公告決標,而公告日為97年3月18日。
3、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二件工程於97年3月14日辦理決標後,同日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人員丙○○先生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丙○○先生雖為原告公司人員,惟該日無論是丙○○先生或原告公司其他人員,均未曾接獲被告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況依上開函文所載,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決標結果,其作法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規定,足見本件決標程序顯有瑕疵:⑴被告人員丁○○○雖於鈞院到庭證稱:97年3月14日通知原告,是辦公室同仁,用同仁的手機通知丙○○,但不知道係何人通知云云,惟其所述顯悖於常情,蓋公務員對於公務上之通知,為何不使用辦公室電話,而使用私人手機?且原告之投標文件上即記載原告之公司電話,其欲通知原告,為何不直接撥打原告之公司電話?又丁○○○另稱原告之投標文件上並未記載丙○○之電話,為何其對於原告之通知要撥打丙○○之手機?況丁○○○既不知係何人通知,其又如何能確定是辦公室同仁用手機通知丙○○?而丁○○○對其主管業務,竟不直接依投標文件所載撥打原告公司電話通知,卻要請不知道係何人之同仁,用手機通知丙○○,顯於常情有悖,足見其所述並非事實。而丁○○○另證稱丙○○於97年3月14日下午曾至被告處所向其領取工程合約,其並向丙○○告知已得標云云,既其通知丙○○一節顯非事實,則丙○○未受通知怎知到被告處所領取合約書,且原告除本案二件工程外,並未承攬被告任何工程,丙○○也不可能無緣無故跑到被告處所,而受被告人員告知原告得標,因此,丁○○○上開證述並非事實,至為灼然。⑵況依丁○○○上開證述內容,其於97年3月14日之電話通知丙○○,亦非合法通知。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基此法理,被告公所人員若須電話通知原告,亦應通知原告之代表人始為適法。承前所述,原告之投標文件上並未記載丙○○之電話,僅記載原告之公司電話,亦未曾表示以丙○○為原告公司代理人,則丁○○○稱其同仁撥打丙○○手機,通知丙○○,而非撥打原告公司電話或原告公司代表人電話,即非為對原告之合法通知。⑶至於被告曾於97年3月17日以屏南鄉經建字第0970001928號函通知原告,惟被告答辯狀亦謂該函為促請原告簽約之催告函,且觀該函內容,僅記載「有關 貴廠商承攬本所『都市計畫陽光綠地公園第三期建設工程』及『二高交流道周邊地區景觀改造及綠美化工程』等二件工程,惠請 貴廠商於文到3日內至本所簽約。」上開函文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決標」二字,遑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之案號、決標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得標廠商名稱、決標金額及日期等事項,均未記載。本案於96年12月31日保留決標後,事隔2月有餘,原告才突然收到上開函文,而該函未提及決標,即催促原告於3日內簽約,原告收到後根本一頭霧水,上網查詢亦因被告尚未將公告上網而無法確知得標。因此,被告97年3月17日函並非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被告之決標程序即非適法。
4、被告98年5月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雖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辯稱機關於決標後通知投標廠商之方式可先以電話通知,而廠商既已於機關書面通知決標簽約前已知悉決標情事,自不影響招標既已決標之效力云云,惟上開判決亦明白表示:「按招標機關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應通知投標廠商,目的在使投標廠知悉決標結果,其通知方式可以電話告知,以利當事人準備簽約事宜,但事後仍應以正式之公函為之。」被告並未以電話告知,亦從未以「正式公函」通知原告決標結果,已詳述於前,足證本案二件工程之決標程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㈡、依「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之規定原告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日起10日內檢送合約書及履約保證金至被告機關,原告於上開期限之第9日即檢送上述文件至被告機關,顯已合於前開期限規定之要求,被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沒收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
1、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日起1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日)按照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製作契約書一式8份(其費用均包含在契約總價內),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機關辦理簽訂契約(共同投標者各成員應共同具名)手續‧‧‧。」為「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點所明定。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與發還...: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告從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決標結果,僅以97年3月17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至本所簽約」,該函文從頭到尾不曾提及「決標」或「得標」二字,應非屬「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點所定之保留標「決標通知」,則原告之簽約期限亦不應自97年3月17日起算。
3、退步言之,倘若上開97年3月17日函為決標通知,其所定「3日」時間明顯短於「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規定之時間,而與該規定有所牴觸。故原告依「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規定,於收到上開函文通知後第9日(即97年3月26日)檢送合約書及履約保證金至該所,已遵守「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之規定並未逾越10天之期限。
4、又被告97年3月28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970002196號函復辯稱:「...稱原告所述業於97年3月26日檢送合約書及履約保證金至該所,而遭該所人員以原告拒收一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係於遭被告人員拒絕受理後,當日立即發文向被告提出異議,有掛號回執可證,並同時副知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又於翌日以帝茂工字第970327號函發文向公共工程委員提出申訴(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月2日工程訴字第09700133070號函移轉被告處理)。原告若非確有此遭遇,當時既然尚在合法遞送合約書及繳交履約保證金期間,原告只要送件繳費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立即為異議及申訴?被告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遭被告拒絕受理一事,亦有原告所屬送件人員丙○○足以為證。雖丙○○傳訊不到,惟其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會議上已陳述明確。
5、被告人員丁○○○雖證稱:97年3月26日丙○○有到場,但未攜帶任何東西云云,惟丁○○○並未陳述丙○○當天到場,係作何事,而被告為公務機關,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處所與承辦人員若非接洽公務,豈有沒事去逛一逛之理,足見丁○○○所述亦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
6、承上,原告既已合於「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之規定於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日起10日內檢送合約書及履約保證金至被告機關,自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沒收原告之押標金。
㈢、被告拒絕受理原告檢送合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在先,再以原告未遵期簽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為由,沒收原告之押標金,顯係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並有濫用權力之嫌: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著有明文。次按「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9點規定,須投標廠商「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或「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始不予發還押標金;同須知及附件第43點復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為「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得標日起10日內繳交完畢」。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要旨:「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2、查,被告認定原告未該當要件「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9點規定及第43點規定,於期限內送件簽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惟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送件簽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實係肇因於被告拒絕受理在先,復以原告未遵期簽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為由,沒收原告之押標金,被告此等作為顯係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濫用權力之嫌。
3、原告之前從未承攬過被告之工程,而於本案二件工程開標取得保留決標資料後,可能係因原告非被告之預定得標廠商,故處處刁難原告。首先,於96年12月31日保留決標後,經過2個多月,至97年3月14日始決標,而完工期限未變,加上當時原物料飛漲,被告之施延已使原告陷於不利。其次,被告於97年3月14日決標後,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30日內記載法定事項書面通知原告,而遲至97年3月17日始函催促原告於3日內簽約,完全無視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明白規定「於通知保留標得標日起10日」內簽約。其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送交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至被告處所時,被告人員表示已逾期而拒不收受。甚至,於原告對被告異議結果,於97年4月3日帝茂工字第970403號函誤向被告提出申訴時,被告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3項規定移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以上種種皆為邈視法律之行徑,顯未依法行政,且有濫用權力之嫌。
㈣、原告於88年成立至今,承包工程無數,皆依誠信履行義務,從未曾有得標不簽約之情形,對於本案二件工程亦是如此,因此於合約文件準備好之後,即於97年3月26日送至被告處所,詎被告人員丁○○○見狀即向原告人員丙○○表示已經逾期,原告代表人甲○○當日下午也立即打電話給丁○○○,周員亦表示時間超過了,我沒辦法接受。其並於97年3月28日立即發文撤銷決標,按一般常情,若撤銷決標須重新作通知次低標及決標之程序,曠日費時,機關通常會再與廠商確認是否放棄得標,而周員於97年3月26日見到丙○○之後,從未與原告聯絡催促簽約(此部分經丁○○○證述在卷),即發文撤銷決標。相較於97年3月17日函、同年3月14日決標,花了3天時間,至3月17日始發函通知簽約,而97年3月27日期滿後,翌日立即發文撤銷決標,僅不到1日即撤銷決標,顯見被告不欲原告得標。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準備履約保證金云云;惟原告於承包政府工程,通常係以現金繳納保證金,而現金繳納可以匯款方式為之,也可至機關處所取得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此亦與「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7點規定相符。本案履約保證金約92萬餘元,扣除押標金約47萬元,原告僅須再繳45萬元左右,而原告於97年3月26日當日有充足現金,只待被告提供帳號或繳款書(繳納單)即可繳納,但被告人員已拒收合約書,更遑論提供帳號,至於繳納單亦須承辦之經建課將金額告知財政課,財政課才能開繳納單(業經丁○○○證述在述)。是故,原告早已備妥現金但因被告不接受而無法繳納。
㈥、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於期限內送件簽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蓋被告拒絕受理契約文件及繳納保證金在先,再以原告未遵期簽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為由,沒收原告之押標金,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並有「濫用權力」之嫌,基此,被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沒入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
㈠、按招標機關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應通知投標廠商,目的在使投標廠商知悉決標結果,其通知方式可先以電話告知,以利當事人準備簽約事宜,但事後仍應以正式之公函為之。上網公告其目的則僅在符合大眾知之要求,尚與決標之效力無涉,亦與決標期限無關,不影響決標之效力。另,機關決標之書面通知雖未於決標當日立即以書面通知,但廠商既已於機關書面通知決標簽約前,已知悉決標情事,自不影響招標既已決標之效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參照),先予陳明。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4日辦理決標後,即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人員丙○○,告知決標結果。陳員亦於同日至被告處領取製作合約之文件。換言之,系爭標案一經決標後,被告即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告知原告,俾其準備簽約事宜。職此,原告於決標當日即已知悉得標一事。嗣至97年3月17日被告乃再發函通知,促請原告3日內至被告處辦理簽約,原告亦於當日接獲通知,此有原告97年4月3日帝茂工字第970403號函文自承略以:「...收到貴公所來函97年3月17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970001928號函通知文...
已是97年3月17日下午4點,有回函郵戳為憑。」可證。綜上可知,有關系爭標案決標之通知,被告均依循行政作業程序及慣例,於決標後先以電話告知,復以函文催告。惟原告截至期限屆滿仍未辦理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事宜,被告依據投標須知之規定而發函撤銷決標並沒入押標金等,均係依據上揭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為之,並無違法或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決標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核屬無據。
㈡、次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日起1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日)按照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製作契約書一式8份(其費用均包含在契約總價內),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共同投標者各成員應共同具名).
..。」「...㈦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如下:1.工程決標金額於新台幣1仟萬元以下,得標廠商須於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得標日起10日內繳交完畢。」投標須知第50條及第4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投標須知第19條復有明文。據此,得標廠商未於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日起10日內辦理簽約及繳足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即應依投標須知第19條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4日辦理決標後,即於同日通知原告所屬人員丙○○,告知決標結果。陳員亦於同日至被告處領取製作合約之文件。換言之,原告於3月14日即已知悉得標,故自該日(首日)起算10日內,亦即至遲於3月23日前應至被告處辦理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事宜,否則即屬逾期。惟查,原告遲至3月28日仍未到被告處辦理前揭簽約及繳納事宜,據此,被告逾越投標須知第50條及第43條所訂之期限,毫無疑義。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辯稱伊於97年3月14日決標當天未曾接獲被告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乙節屬實,則自原告接獲被告催告函(即97年3月17日)起算10日,原告至遲亦應於3月26日來被告處辦理簽約及繳納保證金事宜,然被告等至3月28日仍不見原告前來辦理相關手續,嗣後才發出原處分通知撤銷決標。職此,被告之處分皆係依據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而為,並無違法。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於投標須知所定期限之第9日即檢送文件至被告機關,被告自不得沒入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於3月26日當天並未接獲任何來自原告或其代理人提送之任何簽約文件及公文,對此,被告業於原告發文後第2日(即97年3月28日)隨即覆文駁斥略以:「...貴公司來函說明1、2項所述與事實不符,特此申明。」基此,原告所陳送件拒收云云,毫無憑據,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伊送件遭拒一事,有原告所屬送件人員丙○○足以為證乙節;按,證言之證據力,應就證人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舉為佐證之人丙○○乃其所屬人員,實際負責系爭標案之聯繫及辦理事宜,換言之,陳員本身即屬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陳述與原告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參照前揭判決,陳員之陳述或證言並不具有任何證據力之價值,應無疑義。被告乃一政府法人,有關公文收發之處理皆由與系爭標案無利害關係之收發人員處理。因此,有關文件之收發處理,收發人員僅單純收件、編號及登錄,並無實質審查文件內容之能力與義務,自無拒絕收文之權利。基此,原告所辯,檢送合約書及履約保證金至該所而遭該所人員拒絕受理云云,實與吾人認知之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所辯,要無可採。
㈣、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反投標須知第43條及第50條規定在先,被告依據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基此,被告之行政行為乃係依法而為,並無不合,要與前揭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誠信原則無悖,甚至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被告97年3月17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970001928號、97年3月28日屏南鄉經建字第970002196號、97年3月28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970002246號、97年4月15日屏南鄉經建字第970002646號函及原告97年3月26日帝茂工字第970326號、97年4月3日帝茂工字第970403號函等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依限辦理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撤銷決標及不發還原告繳納押標金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質,其著重者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則其行政制裁應實現此行政目標。
㈡、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參與被告前揭系爭工程招標,且為底價內最低價標,被告以經費尚未完成法定核准程序而宣布保留決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標紀錄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嗣被告於97年3月14日辦理決標,旋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決標結果,原告人員丙○○亦於同日至被告處領取製作合約之文件,被告另於97年3月17日再發函通知原告,促請其於3日內至被告處辦理簽約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問:本件招標後,係採取保留性決標,採此方式之後,係何時通知原告?)97年3月14日通知原告。」「(問:決標後流程係如何處理?)通知後,原告應到公所領取招標相關文件1式8份後,再回去製作合約文件。」「(問:丙○○何時到被告處所?)97年3月14日下午大約2、3點。」「(問:他到場後有作何事?)他有領取兩件工程合約各1式8份。」「(問:係向何人領取?)向我領取。」「(問:當天有告訴他已經得標了?)有的,來領的時候有告知,合約書也有決標公告在裡面。」等語(詳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原告庭呈工程契約(內附有97年3月14日決標公告)可稽,足見原告確於97年3月14日接獲決標通知,並領取工程契約文件無訛。按招標機關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應通知投標廠商,目的在使投標廠商知悉決標結果,其通知方式可先以電話告知,以利當事人準備簽約事宜,但事後仍應以正式之公函為之。上網公告其目的則僅在符合大眾知之要求,尚與決標之效力無涉,亦與決標期限無關,不影響決標之效力。另,機關決標之書面通知雖未於決標當日立即以書面通知,但廠商既已於機關書面通知決標簽約前,已知悉決標情事,自不影響招標既已決標之效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97年3月14日無論該公司或丙○○均未獲通知,至被告97年3月17日以屏南鄉經建字第0970001928號函通知原告時,原告始知決標,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決標程序顯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日起1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日)按照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製作契約書一式8份(其費用均包含在契約總價內),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共同投標者各成員應共同具名)...。」「...㈦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如下:1.工程決標金額於新台幣1仟萬元以下,得標廠商須於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得標日起10日內繳交完畢。」「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投標須知第50條、第43條、第1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4日辦理決標後,即於同日通知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應於10日內至被告辦理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事宜,否則即屬逾期。原告主張其所屬人員丙○○於97年3月26日檢送合約書及履約保證金至該所,惟遭該所人員以原告逾期而拒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即證人丁○○○亦證稱:「(問:丙○○稱97年3月26日有送文件給被告,但被告卻不收受?)我們不可能沒有收,只要有文件進來,我們收發會收受。」「(問:契約書係如何檢送?)可以發公文。」「(問:丙○○稱當天直接到現場,但被告卻拒收?)當天他有到場,但空手並未攜帶其他東西。」等語(詳同前筆錄),原告復無法舉證其確於97年3月26日至被告辦理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情事,空言主張,自不可採。況被告為政府機關,有關公文收發之處理均有收發人員可資處理,且收發人員僅單純收件、編號及登錄,並無實質審查文件內容之能力與義務,自無拒絕收文之權利,是原告人員縱於97年3月26日檢附文件至被告辦理簽約等事宜,而遭承辦人員拒絕,自可將文件送交收發人員收件處理,其竟未將簽約文件送交收文,僅於事後稱已檢送合約書及履約保證金至該所而遭該所人員拒絕受理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陽光綠地公園第三期建設工程」「二高交流道周邊地區景觀改造及綠美化工程」採購案,未依限前往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乃以97年3月28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970002246號函撤銷決標,並不予發還保證金,核無違誤,無違誠信原則與權力濫用原則;異議決定、申訴審議判斷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丙○○,經本院依址送達均未到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及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