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號民國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牡丹鄉縣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範圍內,被告於民國80年間為配合牡丹水庫興建辦理道路改道,因當時地上權登記期限尚有疑義,用地補償部分有適法上疑慮,迄未完成土地及地上權徵收補償。嗣被告依經濟部於97年5月2日召開研商被告申請縣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用地徵收補償疑義會議結論,辦理該工程用地取得作業,被告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97年10月7日召開「屏東縣牡丹鄉縣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並於97年10月28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970220454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以被告自80年至97年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予救濟補助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辦理牡丹水庫興建改道工程,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侵占私人土地及地上權。自80年起共占用17餘年,迄今仍未補償原告之損失,被告經17年後始對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及辦理徵收,自有行政疏失,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乃請求自80年起至97年間,系爭土地因道路使用之損失補償,以每年新台幣(下同)5萬元計算,合計85萬元之損失補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85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牡丹鄉縣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用地範圍內,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核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及登記簿登記,該筆土地於58年10月21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嗣後原告於85年6月7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於91年4月16日因地上權期限屆滿登記為所有權人。是80年間辦理屏東縣牡丹鄉縣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需用前開土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土地權利,故有使用、管理及處分權者為中華民國。該筆國有土地基於公益於80年間提供作為道路使用,是被告為有權使用土地人,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二)又基於同一土地不得存在互不相容之用益物權,80年間國有供公益使用之土地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原告於85年6月7日之地上權登記,應僅存在於道路外之其餘土地,而不及於道路用地。準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於80年至97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補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有97年10月7日「屏東縣牡丹鄉線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被告97年10月28日屏府工土字第0970220454號函檢送上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補償85萬元?玆論述如下:
(一)按國家責任之發生,其原因倘係違法行為,應歸於違法之賠償責任。而合法行為,即為徵收補償及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前者,依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者,則為公法事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辦理牡丹水庫興建改道工程,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占用系爭土地18年,乃請求按年給予5萬元之損失補償,合計85萬元云云。核原告之主張為公法上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為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給付訴訟,為公法事件,而非國家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80間辦理屏東縣牡丹鄉縣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需用系爭土地,迄未完成土地及地上權徵收補償,嗣經濟部依被告申請於97年5月2日召開縣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用地徵收補償疑義會議結論,辦理該工程用地取得作業,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97年10月7日召開「屏東縣牡丹鄉縣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五、本府說明事項:...(四)所有權人如拒絕參與本次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為公共建設之遂行,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八、結論:...(2)經協商結果,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因,致協議不成或未出席協議會,視為協議不成立,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3)所有權人會後如對協議價購徵收有意見時,請於97年11月7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以書面向本府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不於前述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等語,另依該工程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清冊,系爭土地協議價購金額為238,518元。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970220454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原告,有上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被告97年10月28日屏府工土字第0970220454號函及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清冊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協議價購部分外,尚應給付自80年間起辦理牡丹水庫興建改道工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17年之損失補償85萬元。惟查,依卷附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簿及屏東縣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之記載,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21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80年2月19日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並未變更。
其後,原告於85年6月7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於91年4月16日因地上權期限屆滿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簿及屏東縣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於80年間辦理屏東縣牡丹鄉縣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時,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非原告,且原告取得地上權時,系爭土地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是原告取得之際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因屏東縣牡丹鄉縣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特別犧牲之情,而得請求損失補償。又原告雖於91年4月16日因地上權期限屆滿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已無法正常利用,為具社會義務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應予以容忍,殊難以此作為財產權之個別損害已達「特別犧牲」之程度,而得請求國家之損失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0年至97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補償85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三)末按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徵收係剝奪人民之財產,不僅徵收之要件應由法律明文規定,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依司法院釋字第336號及第440號解釋意旨,仍屬立法問題。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經濟部於97年5月2日召開研商被告申請縣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用地徵收補償疑義會議結論,辦理該工程用地取得作業,被告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97年10月7日召開「屏東縣牡丹鄉縣道199線22K+820~25K+720改線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系爭土地擬協議價購金額為238,518元。足認被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就系爭土地進行徵收補償程序,至原告另請求給付自80年至97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補償85萬元,既無相關法令依據,原告起訴請求,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補償8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