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號民國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9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依查得資料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對晟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雲公司)核定補徵民國95年7、8月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96,387元,因該公司業經經濟部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6770號函公告廢止登記在案,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依同法第322條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填發核定營業稅額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晟雲公司,並列清算人(全體董事)曹浡華、原告及周可之,而向董事送達。原告不服,主張晟雲公司之負責人曹浡華偽造其為董事,惟原告非晟雲公司董事亦非清算人云云,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提出復查申請書,申請註銷原處分,經該分局以98年1月10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00043號函復其以原告為晟雲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該公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遭晟雲公司負責人曹浡華偽造為董事,已對曹浡華提起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0656號刑事證人傳票及原告98年1月21日高雄地檢署收文之刑事告訴狀可稽。原告無故遭偽造為人頭董事,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以98年1月10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00043號函列原告為晟雲公司之清算人,並送達該公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自應將列原告為董事部分註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始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申請復查規定之適用,原告98年1月5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表示以個人名義對營業稅繳款書之送達對象不服,並非對核定稅捐之處分提出異議,既非對系爭繳款書之核定稅額有所爭執,雖以復查申請書提出異議,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之復查程序辦理。又核其真意,應解為係對繳款書上將其姓名載入代表人之一表示不服,原告應為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請求更正之意,故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98年1月10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00043號函復,尚無不合。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說明:二、查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及「...說明:二、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分別經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有案。
(三)晟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6770號廢止登記在案,按公司經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又依首揭公司法8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3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即法定清算人送達文書,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提供高雄地檢署88年10月1日刑事證人傳票,惟待證事由為曹浡華侵占罪嫌,非偽造文書罪名。嗣原告於98年1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曹浡華偽造文書及詐欺刑事告訴,惟迄今尚未判決確定。又依經濟部變更事項卡,自86年3月31日起,原告即為該公司董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9月29日雄院高民字第0970002625號函復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略以,該院查無晟雲公司聲請清算人事宜。原告既仍為晟雲公司登記表資料所載之董事,該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且未依規定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為法定清算人,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填發向晟雲公司課徵之系爭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時,將原告列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之一,並向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依營業稅法,對晟雲公司核定補徵95年7、8月營業稅296,387元,因該公司業經經濟部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6770號函公告廢止登記在案,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依同法第322條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填發核定營業稅額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晟雲公司,並列清算人(全體董事)曹浡華、原告及周可之,而向董事送達。原告不服,主張晟雲公司之負責人曹浡華偽造其為董事,惟其非晟雲公司董事亦非清算人云云,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提出申請書,申請註銷,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以98年1月10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00043號函復其以原告為晟雲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該公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無違誤,乃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9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736134100號函附晟雲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影本及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98年1月10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0004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84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明定: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準此,廢止登記公司,以其董事為清算人時,即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限,自可對之送達文書。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謂:「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
說明:二、查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及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以「...說明:二、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即揭斯旨,並闡述細則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上開法規並無不合,得予適用。
(二)次查,晟雲公司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677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附卷可憑,又原告為晟雲公司登記之董事,該晟雲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無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亦有上開晟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9月29日雄院高民字第0970002625號函足參,是依首揭公司法第84條第2項、第322條規定,應列原告為清算人,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送達文書,即無違誤。
(三)原告雖另以:原告係經訴外人曹浡華偽造文書登記為董事,其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既非晟雲公司之董事,被告向其送達文書即非適法云云。然查,原告提供高雄地檢署88年偵字第20656號88年10月1日刑事證人傳票,該案由為曹浡華侵占罪名,核非偽造文書罪名,又該偵查卷依卷附之高雄地檢署98年6月18日雄檢惟潛88偵字20656字第80819號函覆已銷燬。另原告對曹浡華所提偽造文書罪告訴,經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10102號分案偵查,然以通緝報結,尚無法證明原告所述其董事身分係遭曹浡華持偽造文書登記之情屬實。參以原告自承提供身分證並同意擔任股東(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同意參與經營晟雲公司,對於擔任公司執行決策之董事職務,依常情亦不會予以拒絕,則尚難僅憑原告空言否認,即認係遭曹浡華所偽造。本件原告既仍為晟雲公司登記表資料所載之董事,而該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且未依規定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為法定清算人,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填發向晟雲公司課徵之系爭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時,將原告列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之一,並向其送達,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98年1月10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00043號函復以原告為晟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該公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