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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否則其「申請」,即屬非「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洪啟庭於91年3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出具與事實不符之眼部驗傷診斷書予原告鄰人即訴外人王永全,供其持向高雄市警察局誣告遭原告重傷害眼睛有失明之虞,致該警察局聯合消防局於同日早上8至10時許,到原告住所非法私行逮捕原告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由該地檢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羈押後,由該地院將原告裁定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共計5個月。洪啟庭醫師於原告受羈押期間尚出具2張違法不實之眼部驗傷診斷書供王永全之母蔡梅香、妹王惠仙繼續誣告原告除重傷害王永全外,尚同時傷害蔡梅香、王惠仙2人,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之記載於移送報告書並對媒體發布該項消息。而時任該院院長之孟祥越於原告遭受非法羈押期間,故意出具與事實不符,載稱王永全遭重傷害眼睛會留下永久性疤痕以致視力無法復原之公文書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致檢察官起訴書引以認定王永全右眼受有重傷害之虞、左眼輕傷,且是原告被非法羈押5個月之主要原因之一。嗣高雄地院審理中,孟祥越院長就地院查詢王永全眼睛受重傷害後治療情形,始回復稱王永全於91年4月23日回診時,右眼已無大礙,不至於留下永久性疤痕,對視力影響有限為由,主張洪啟庭、孟祥越之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請求被告應予以吊銷(廢止)執業證書併處停業或罰鍰處分。經被告以97年11月5日高市衛醫字第0970043313號函復原告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鑑定事務是由法院囑託醫院等相關機構為鑑定,有關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聲請事項,依權責範圍,請台端逕自向法院聲請。」原告另於97年11月8日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李俊穎、周煌智、王富強、陳昭明係該院法律精神科之醫師,於民國97年間,共同出具不法、不實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供高雄地院法官據為判決原告應接受3年之監護處分,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因而請求被告提供上述6醫師涉及不實、不法之證據及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併應對李俊穎等4醫師予以懲戒。被告以97年12月2日高市衛醫字第0970045161號函復原告以「有關台端聲請事項,請提供聲請書內容所指之鑑定報告,並提出台端所言報告內容及過程並無真實部分,及完全胡扯亂說、一派胡言之證據,俾憑辦理。」原告認被告對其申請,並未處理,乃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依醫師法第25條第4款、第29條、第28條之4規定將洪啟庭等6人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及作成吊銷執業證書、命停止執業、一定金額之罰鍰處分。

(二)被告機關之主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應受行政懲處。

三、經查:

(一)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醫師法第25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目的在將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以懲戒方式為之,以強化醫師團體自律機制,發揮專業團體倫理規範精神。依該條文「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之文義暨上述立法目的,可知本款係欲藉專業團體之自律等方式以提升醫師之執業品質,然並未賦予一般人民有請求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將醫師移送懲戒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雖人民有向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為移送醫師懲戒之請求,亦應認僅是促使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為職權之發動。依上所述,原告以洪啟庭等6名醫師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情事,請求被告依同法第25條第4款規定將洪啟庭等6名醫師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自非屬依法申請。況「移送」性質上僅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被告就原告所為將洪啟庭等6名醫師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請求縱未為函復,亦不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為「處分」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起訴核屬不備其他要件。

(二)次以,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固常以法律賦予人民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並對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罰鍰或管制罰之制裁。醫師法第28條之4及第29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5、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第2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19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所規範之罰鍰、停業或廢止(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性質上屬前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行政罰,其處罰之規範目的除為社會秩序之維護外,亦兼及整體醫療公共利益之增進;但除受處分人外,一般人民則不因主管機關是否為此行政罰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是應認法律並無賦予一般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對特定人為此等處罰之請求權。人民縱向主管機關為上開規定事項之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因此,原告以洪啟庭等6人有醫師法第28條之4、第29條規定情事,請求被告對洪啟庭等6人各處罰鍰及停業或撤銷其開業執照等行政罰,即非所謂「依法申請」。是原告以被告怠於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所述,此部分之訴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三)再按「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固有規定。惟按「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則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是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應負如何之行政懲處,非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行政機關應否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涉行政職權之發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非屬行政法院權限所及。若竟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懲處責任,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另請求判決命被告機關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追究其主管之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一)被告應依醫師法第25條第4款及同法第29條及第28條之4規定,將所監管之醫院之醫師洪啟庭、孟祥越、周煌智、李俊穎、王富強、陳明昭等6人分別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及為吊銷(撤銷)執業證書或命停止執業、一定金額之罰鍰處分。(二)被告應對其主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予以行政懲處,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