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號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乙○○ 院長
丁○○戊○○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97申01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97年10月6日通知其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乃於97年10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11月6日高市聯醫總字第0970007684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目前被告大同院區8樓之健康檢查中心,於原告承接前長期處於荒廢無人使用狀態,當時之狀態係天花板破損老舊、電路迴路系統混亂、空間凌亂、燈光昏暗、燈具失修、空調漏水、水槽管線不通、櫃座老舊損壞,無法作為營業辦公場所。嗣原告自93年8月得標接辦被告健康檢查中心業務以來,為改善環境花費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為大同及美術館兩院區打造南台灣全新、舒適、兼具人性與科技化之健康檢查服務環境。將大同院區8樓原本閒置廢棄之空間重整規劃後完成兩院區整體的建置。且原告聘用高雄當地約40-60名員工,包含專任醫師、護士、放射師、醫檢師及行政人員組成專業的健檢服務團隊,自95年起連續通過醫學實驗室TAF高標準品質認證,成為高雄健檢市場的佼佼者。至97年7月31日,健康檢查中心共計創造之營業額為2億2千萬元,營業額每年皆有10%左右成長,被告總收入淨利共計高達4千萬元,被告收入每年皆有20%-25%左右的成長比率;健檢中心成立以來總計提供服務達44萬人次,為被告創造史無前例的成功經營績效。詎被告卻僅據與事實不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即遽為草率之決策,欲片面終止兩造於93年間簽訂之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00萬元,誠屬不合情誼,更因而對原告造成無法估計之損失及無法彌補之傷害。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可知該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應屬機關對外「採購」物品或勞務之情形,是以若僅是機關對外「讓渡其業務」之經營,自與所謂「採購」無涉,而無該法之適用。本件被告業務委外經營標案,究竟應否適用政府採購法,自應先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實證據以為認定其契約性質如何,方能論斷。經查,審視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可知,被告係在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得標廠商,且未支付任何花費於健康檢查中心設立之前提下,得標廠商必須自行出資負責合約指定營運場地之建置、相關設備購置、全體工作人員之薪資並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責任之營運管理等一切成本與費用,且得標廠商尚須依合約將其營業額一定比例分配予被告,如有被告支援之檢查人力,並須由得標廠商支付費用予被告。由該契約內容所訂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知,系爭合作契約性質實屬被告讓渡其部分業務經營之合約,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自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終止兩造契約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三)原告亦無投標時「冒、借用他人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等情事,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雖本件健康檢查中心之合作經營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惟整件案件目前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事尚有待法院之審理調查,故原告既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實無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遽以片面提出終止契約、追繳押標金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將原告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權利,且原告員工郭立基之行為不能等同係原告所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採購案為被告與原告於93年8月25日訂立,雙方約定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執行各項健康檢查及相關保健衛生業務,合作經營業務範圍為「全身健檢(含1日及住院之高級健檢)、一般健檢、老人健檢、成人健檢、學童健檢、勞工健檢、駕照健檢、外勞健檢、壽險健檢及甲方指定健檢業務(如因業務需要雙方得另協議增減業務範圍)」,契約有效期限為93年8月25日至99年8月24日止共為期6年。而於契約第3條約定應負之義務為:「壹、甲方:一、甲方提供大同院區八一病房和現有健檢空間、部分檢驗空間及美術館院區地下1樓健檢空間等(不包括現有設備),作為健康檢查及醫療、行政作業之場所,如因業務需要,雙方得另協議增減作業空間。
二、負責場地清潔(不包含八一健檢病房)、水電、空調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不含感染廢棄物)。三、配合提供健檢醫師人力,費用由雙方另議。四、提供各科之會診、特殊檢查如放射線、超音波、內視鏡等。五、視乙方需要得提供巡迴健檢車、X光車(隨車派遣司機)出勤作健檢業務每次出勤之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六、院內批價電腦連線(不含電腦硬體設備)及院內電話線路。‧‧‧。」等項,可知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中,係將健檢中心之營運管理交由原告負責,並提供處所及必要協助(例如人力、設備等),即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中已有支付相當對價,且係將所管理之公有財產委託原告管理。本件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中既約定有「支付對價」之義務,本案即屬「具對價關係之營運管理」,故本案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定之採購無疑。則原告以被告未支付「金錢款項」予得標廠商,且未支付任何花費於健康檢查中心設立,得標廠商需自行建置營運場地、工作人員薪資,而主張本案非屬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無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二)本件採購案係因發覺有公務員貪污圖利廠商及投標廠商有「冒、借用他人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中涉及公務員貪污圖利之犯罪行為,而以96年度偵字第17958號、97年度偵字第2932號起訴書將本案涉案人等(包括原告)提起公訴,則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前言「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執行各項健康檢查及相關保健衛生業務,由雙方共同合作經營,茲經雙方協議訂立下列條款之約定」及第10條第5項:「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件,他方得視情節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甲方因上級政策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無法繼續履行本契約時,得終止契約並應於2個月前通知乙方,甲方不負責賠償或補償損失。」之規定,如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或契約約定時,被告即得依法終止契約。
(三)再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明定,而視為契約一部分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2條(三)第2項亦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第12條(三)第1項:「...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5.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約定,是本案既有官商勾結致公務員涉犯貪污圖利罪嫌,而得標之原告暨其負責人甲○○、簡美琴及郭立基等人因於本件採購標案中涉嫌借用、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情事,顯有違背政府採購法及雙方契約約定,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
(四)原告之國外部經理郭立基於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就「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甲○○、董事兼管理部經理簡美琴,欲參加93年8月19日開標之本件採購案,為避免該次招標發生流標情事,竟與郭立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郭立基於93年8月間某日,委請無意參與投標之永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弘公司)許世藩參與投標。許世藩因與郭立基係相當熟識之朋友,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予以同意。被告於9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辦理重新採購之第1次開標,計有百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科公司)、德濟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濟公司)、永弘公司及原告等4家廠商投標。經第1階段資格審查僅永弘公司及原告符合資格。同日第2階段評選時,永弘公司並未派員出席,僅原告出席簡報,於評選委員評選後終由原告取得第1序位之最有利標而得標」之犯罪事實部分已經認罪,經該院判決「郭立基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原告稱尚未確定該公司有違法情事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五)再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郭立基既為原告國外部經理,而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其行為亦代表申訴廠商所為之行為,且郭立基與原告董事長甲○○及董事簡美琴間就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為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原告顯然確有違法違約情事。又被告健康檢查中心業務,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前,原屬被告既有業務,並不會因與原告終止契約而受影響,故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於公共利益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7年10月6日高市聯醫總字第0970006883號函、97年11月6日高市聯醫總字第0970007684號函附原處分卷(證物4、5)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本件應屬被告在毋庸支付原告任何款項且毋庸付費設立健康檢查中心之情形下,將其部分業務讓渡予原告之合約,與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機關對外採購物品或勞務等情形無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即便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屬原告經理郭立基私自借用他人名義為原告投標,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3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5.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投標須知第12條第3款所明定。準此,機關支付對價與廠商,將其管理之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屬政府採購法所稱勞務採購範圍。
(二)經查,本件乃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之「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公開招標案,經原告領標、投標,由被告開標審查評選後,決標予原告,雙方於93年8月25日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此有高雄市政府招標公告資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被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及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附本院卷(附於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卷之高雄市調處卷)可稽。依投標須知及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可知,本件乃被告提供其大同院區及美術館區之體檢作業場所並將其掌理之健康檢查業務,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外包予廠商辦理,合作經營業務範圍為「全身健檢(含1日及住院之高級健檢)、一般健檢、老人健檢、成人健檢、學童健檢、勞工健檢、駕照健檢、外勞健檢、壽險健檢及甲方指定健檢業務(如因業務需要雙方得另協議增減業務範圍)」,契約有效期限為93年8月25日至99年8月24日止共為期6年。雙方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應負之義務為:「壹、甲方(即被告):一、甲方提供大同院區八一病房和現有健檢空間、部分檢驗空間及美術館院區地下1樓健檢空間等(不包括現有設備),作為健康檢查及醫療、行政作業之場所,如因業務需要雙方得另協議增減作業空間。二、負責場地清潔(不包含八一健檢病房)、水電、空調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不含感染廢棄物)。三、配合提供健檢醫師人力,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議。四、提供各科之會診、特殊檢查如放射線、超音波、內視鏡等。五、視乙方(即原告)需要得提供巡迴健檢車、X光車(隨車派遣司機)出勤作健檢業務每次出勤之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六、院內批價電腦連線(不含電腦硬體設備)及院內電話線路。...。貳、乙方(即原告):一、負責建置並營運健檢中心(八一病房)及建置甲方兩院區之健檢場所執行各項健檢業務。二、開辦前場所設備之健檢中心裝修,於簽約1個月內開始裝修,裝修時應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簽證,申請裝修許可及合格證照,3個月內完成裝修並於完工後1個月內開始營運。三、善盡健檢場所之空間、設備管理責任,並設專責管理人員。四、應提供足夠人力(負擔人員薪資、健勞保費用等)執行健檢業務。五、得自行聘用專任(或兼任)健檢醫師。六、負責建置甲方健檢X光車(車號00-000)之設備,其建置經費於爾後X光出勤費中扣除。七、建置甲方提供檢驗場所之儀器設備並配置足夠人力執行檢驗業務並於營運後2年內取得CNLA認證。八、客戶健檢資料所有權歸屬甲方,若基於業務需要得由乙方代為管理,...。」參以合約第6條規定:「收費規定:一、依據健保局或『高雄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標準。』收取。二、自費健檢項目收費得由乙方自行訂定,但不得高於『高雄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標準。』」第8條:「健檢場所收入分配:一、院內健檢營業總額:第1至3年甲方分配10%,乙方分配90%;第4至6年甲方分配12%,乙方分配88%。二、院外健檢營業總額:第1至3年甲方分配10%,乙方分配90%;第4至6年甲方分配12%,乙方分配88%。...四、健保相關之健檢項目,結帳付款以健保核付金額為準。」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一、乙方安排之健檢轉診作業行程及項目,應事先通知甲方。若私自以甲方名義招攬承作健檢,需負責民事、刑事責任。二、乙方需以專業誠信態度面對體檢及整體作業,甲方得隨時監督並提出糾正,乙方不得有異議。...。」第11條:「...二、契約終止時乙方應於3個月內將所屬之器材撤離甲方場所。...。」等規定,以及兩造訂約後對外從事之健檢業務仍應以被告名義為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等情,可知本件乃被告選擇以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方式將其健檢業務外包予廠商辦理,嗣由原告得標而委託原告營運管理;而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營運管理勞務,除需提供健檢場所外,有關健檢業務收入不論來自客戶自費或健保給付,被告應將大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則被告提供場所及分配健檢業務收入予原告,即係被告對原告提供之營運管理勞務所支付之對價,是本件核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之勞務採購,被告並無將其健檢業務讓渡予原告之事實甚明,本件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於原告對健檢中心之場所裝修及設置器具乃其依約達成提供營運管理勞務所必需,無礙本件勞務採購之性質。系爭採購案乃原告依政府採購程序參與投標,得標後雙方之締約條文亦載明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則原告對系爭採購案乃被告依循政府採購方式辦理乙事,顯然知之甚詳,原告亦依此程序參加投標取得系爭採購案,卻於事後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且關於健檢中心之設立及人力支出均由原告負擔云云,爭執系爭採購案為被告將其健檢業務讓渡予原告之合作契約,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洵無可取。
(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上述規定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假性競爭行為,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並確保、提昇政府採購之品質。因此,不論投標廠商間係借用名義或實質上共同獲利之聯合參與投標,既均足以消滅實質競爭關係,而有礙於公共利益,自為法所不許。
(四)次查,甲○○係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簡美琴係原告管理部經理、郭立基則為原告董事兼國外部經理;甲○○、簡美琴欲使原告參加93年8月19日開標之被告關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投標案,為避免該次招標發生流標情事,竟與郭立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郭立基於93年8月間某日,委請無意參與投標之永弘公司許世藩參與投標。許世藩因與郭立基係相當熟識之朋友,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永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予以同意。嗣於93年8月13日,郭立基前往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申購93年8月13日、票號EH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佯為永弘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被告於9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辦理重新採購之第一次開標,計有百科公司、德濟公司、永弘公司及原告等4家廠商投標。經第1階段資格審查僅永弘公司及原告符合資格。同日第2階段評選時,永弘公司並未派員出席,僅原告出席簡報,於評選委員評選後終由原告取得第1序位之最有利標而得標等情,業據郭立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問:據許世藩於96年7月17日在本處供稱,你於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開標前,一再向渠表示,因該標案保吉生公司一定要得標,惟因參加廠商家數不足,故提出代為支付押標金之條件,要求許世藩配合參與本件標案之陪標,渠因與你私交甚篤,且無意得標,所以同意協助保吉生公司圍標本標案,對此你作何解釋?)是的,如許世藩所述,永弘公司的押標金確係由保吉生公司支付,當時永弘公司確實有參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投標,最後開標結果由保吉生公司投標。」「因簡美琴擔任保吉生管理部經理,係我上司,簡美琴向我表示,為免於本標案如同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希望向許世藩借用永弘公司名義參標,..。」及其於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許世藩是我學長,我請許世藩幫忙。因之前曾有廢標過,甲○○及簡美琴比較清楚案,問我有沒有同業要試試看,我詢問許世藩他有意願,我才請他幫忙。」復經其辯護人於該案審理時為其答稱:「被告郭立基與甲○○及簡美琴借標參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招標業務,被告郭立基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郭立基犯案動機係因他是保吉生公司職員,他受到公司的命令與永弘公司接觸,當初是因為怕標數不足造成流廢標,才委請永弘公司幫忙參與投標,...。」等語,核與永弘公司負責人許世藩於同案審理時坦承稱:「..郭立基是我學弟,他來找我幫忙參加招標,要我配合幫忙,..。」及其辯護人為其答稱:「...保吉生在此之前因有廢標之情形,才希望永弘公司留下投標,又因與被告郭立基交情良好,且保吉生付予保證金才留下投標,..被告兼永弘公司代表人許世藩當初祇想做個順水人情,沒想到換來這麼嚴重結果,...。」等語相符,此外,郭立基因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經高雄地院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另許世藩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經高雄地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而永弘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亦經高雄地院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刑案筆錄、支票影本及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查甲○○為原告董事長,郭立基與簡美琴為原告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而郭立基雖亦為原告董事,惟多係負責國外部業務,若非原告有意借用名義參與投標以防原告流標,郭立基實無出面向永弘公司負責人許世藩請託並為其籌措押標金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有借用永弘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情形,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本件縱有借用永弘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亦屬郭立基之個人行為云云,並非可取。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本得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訴訟結果之拘束,遑論本件關於永弘公司及其負責人許世藩容許原告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部分,業經許世藩於刑案中坦承不諱,許世藩應無犧牲自己以誣陷原告之必要,堪認許世藩與郭立基於上述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於其未經刑案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認其有借用他人名義之事實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