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謝依霖所有之屏東縣里○鄉○○段160-4、160-20地號之部分土地,為原告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光明巷10號住宅,及同巷9號、9之1號住戶對外聯絡之巷道,已持續通行多年。嗣謝依霖因不同意原告等人通行,而與上開住戶發生爭議,原告及上開住戶於民國96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認定上開塔樓段160-4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經被告以96年6月8日屏府工土字第0960118912號函復略以:
「貴鄉程同仁君等申請認○里○鄉○○段○○○○○○號為現有道路案,請依96年6月1日會勘結果(如會勘紀錄)確定為『既成巷道』,請查照。」等語。而被告96年6月1日會勘紀錄結論係:「1、該道路長約60公尺、寬4公尺,係由社區理事會興建之公設巷道。2、經里港鄉塔樓村長及申請人等證明該道路已通行25年以上,且具有兩戶以上之戶籍,可資證明為『既成巷道』。」但謝依霖於該地架設鐵絲網圍籬,僅留約1公尺寬度供上開居民通行,雙方協商未果,謝依霖乃向被告提出○里○鄉○○段○○○○○○○號土地上認定既成道路案」之異議,經被告於96年7月19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1、申請地點確認於塔樓段160-20地號土地內。2、塔樓村長王文章確定通行20年以上之道路。3、該道路具有3戶通行。4、住戶陳清讚君申請建照於75年2月7日以該巷道指定建築線。」等語,並以96年8月7日屏府工土字第0960160493號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謝依霖。原告等住戶於97年1月14日復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既成巷道或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登記,惟遭該地政事務所以97年1月15日里登駁字第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等之請求,其說明略以:「本案土地依行政院65年11月20日台65內字第9900號函釋示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勿須辦理登記,予以駁回。」等語。原告等住戶即據此駁回通知書分別向被告及屏東縣里港鄉公所陳情,經被告97年4月17日屏府公土字第0970080066號函及屏東縣里港鄉公所里鄉建字第0970003110號函分別答復略以:「台端陳請里港鄉塔樓村光明巷(塔樓段160-20地號)既成巷道,遭圍堵無法通行案,因本案有謝依霖女士陳述房屋空地比之因素,全案目前由本案建管單位審議中,且謝女士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中,復請查照。」「有關台端反應本所處理塔樓段160-20地號上圍堵物遲未拆除乙案,本所經鄉長多次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但仍未獲同意自行拆除;且本案既成巷道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案已經該院受理審理,本所將俟訴訟結果,再行研議辦理,請查照。」等語。然謝依霖前向本院提起撤銷被告96年6月8日屏府工土字第0960118912號函及96年8月7日屏府工土字第0960160493號函之行政訴訟,嗣已撤回該訴訟在案,原告認渠等通行權益受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確認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約4公尺、長約60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系爭土地上之圍堵物拆除,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足見,得提起行政訴訟上確認訴訟者,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致若事實,既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乃屬當然;且行政確認訴訟保護之利益僅限於公法上利益(參吳庚先生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月修訂版,第119頁),並不包括反射利益在內,先此說明。
三、查如前揭所述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66年、77年、94年航照空拍圖、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辦公處證明書、陳情書、屏東縣政府前揭函文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及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巷道爭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惟按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亦經內政部66年8月26日台內營字第745210號函釋在案,則本件被告固為系爭巷道之認定權責機關,然現存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究屬單純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查,人民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巷道之利用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既成巷道有何權利存在。原告等人既僅為利用系爭巷道通行之居民,縱認該巷道為既成巷道,渠等對該巷道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無循行政訴訟程序為請求之依據,則原告所為確認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寬約4公尺、長約60公尺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請求,顯與確認訴訟之規定不合,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認有理。
四、又按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建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人民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巷道之利用通行,如上所述,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既成巷道有何權利存在。苟既成巷道土地所有人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巷道,違章建築,妨礙公眾通行,主管機關對該違章建築固得加以拆除,惟主管機關拆除該違章建築,既旨在謀求公共利益,並為保護利用該既成巷道之居民之通行利益,主管機關縱未為拆除,亦無損害通行者權利可言。準此,本件原告僅係利用通行系爭巷道之居民,對該巷道本無任何權利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堵物拆除,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寬約4公尺、長約60公尺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堵物拆除,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