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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號民國99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984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明文縣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縣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嘉義縣○路鄉○○○段193-43、193-44、193-45、193-47、193-48、193-49、193-50、193-53、193-54、193-55、193-56、193-57、193-58、193-59及193-60地號等

15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向被告申請「棕梠湖山莊」住宅社區開發案,經內政部民國86年11月15日台(86)內營字第8681898號函同意開發,被告於86年12月15日以86府建管字第149158號函核發開發許可,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於88年2月12日核發(88)年嘉建局管雜執字第02號及第03號雜項執照,竣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個月。其後,原告陳情反映工期不足,被告於88年3月10日以88府建管字第24886號函准予延長竣工期限為18個月。嗣後,原告於88年5月1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為89年10月30日,被告於89年11月15日及90年4月30日依當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分別准予展期共計2次(每次6個月),竣工期限延長為90年10月30日。復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規定應分期施工,所請雜項建造執照亦經分照,分為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90年8月20日核發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竣工期限為90年10月30日。嗣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以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及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分別展延2年及3年,被告乃於95年3月7日府城建字第095005867號函,准予第二期雜項執照(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竣工期限展延至95年10月30日。原告於95年10月27日申請第二期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暨工期展延,惟建築期限屆滿之日(即95年10月30日)起雜項執照失其效力,被告遂以97年7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70095980號函將該申請案件退還之事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第5款所明定。準此,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乃申請山坡地開發案申請雜項執照之必要文件,因此,其有先後附屬關係。亦即山坡地開發案,必須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即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方始得申請雜項執照。又按「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須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定有明文。可知系爭開發案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作之進行乃系爭開發案因位處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之工作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經營、使用之必要前提要件。

(二)又系爭開發案第二期工程,經被告95年7月4日府水保字第0950019012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分期施工,並核定變更期後需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37萬元整。原告於95年8月7日依規定繳納後,被告乃以95年8月11日府水保字第0950113051號函就該工程核發「95水許字第001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明確載明「規定完工期限為97年7月31日」。而系爭開發案之雜項執照所附之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及系爭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分期施工計畫書」可知,雜項工程之應施作工程項目達1百多項遠多於水土保持工程,然系爭開發案第二期水土保持之工期被告即核定約兩年工期,系爭雜項執照被告未審查原告應施作項目,須逐一計算其使用期限,再加起來核准方為適法,而僅就本件整體開發案之雜項工程概略核定工期1年6個月,實非任何廠商得以按期完工,何況,必須考慮實際能施作之工作天,扣除雨季、颱風天等無法施工之因素,原處分核定期限不符時機需要,其裁量權之行使實有濫用之嫌。

(三)被告於95年3月7日以府城建字第095005867號書函准予第二期雜項執照展延期限,未將內政部90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9067067號書函之得以展延5年之規定計算在內。查被告所屬工務局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於90年8月20日核准,規定「領照後6個月開工」,規定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算1年6個月」,由此規定最後開工日應自「領照後6個月開工」即91年4月19日,正逢政府核准展延5年,即自96年4月19日計算1年6個月,應計算至97年10月19日為竣工期限,但依建築法53條第2項規定得以展延2次,因此,被告認原告系爭雜項執照期限至95年10月31日顯有失當。

(四)被告認為系爭開發案之雜項執照期限至95年10月30日屆滿而失效,又何以於95年8月11日仍核發原告施工期限至97年7月31日之第二期工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被告既核准水土保持工程施作期限至97年7月31日,同一被告何以對於施作項目達100多項之雜項工程其工期反較水土保持施工程為少是否允當,實屬可議?實已嚴重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甚鉅。況原告於系爭開發案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將屆滿前即97年10月27日,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依法提出展期申請,惟被告未予置理,乃於97年7月21日以府城建字第0970095980號函,作成90年嘉工局管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因逾建築期限致雜項執照失效之處分,其對於人民申請案顯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致損及人民權利之嫌。另本件依內政部86年11月15日同意之開發計畫書明確載明本案整體開發案(包含雜項工程及建築工程)完成需6年時間准予核定,而本件自被告於88年2月12日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核發(88)年嘉建局管雜執字第02號及03號核發雜項執照,系爭開發係一體分期分照施作,施作總工期為6年,被告應以何定6年總工期為依據扣除第一期工程施作之工期外,對於第二期工期應審酌總工期於工期之範圍內,應准予展期或何定建築期限,方為允當。被告未予審酌顯有剝奪原告既得之權益,尚有未當。

(五)原告為本開發案已投入數億資金及無數心力,並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貳、專編之第一編住宅社區第16條規定及開發計畫完成捐贈道路、閭鄰公園、學校代用地、污水處理場等用地予被告、番路鄉公所。現被告逕以此不當處分使系爭開發案之90年嘉工局管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失效,致使原告所投注於系爭開發案之資金付諸流水,且原告所捐贈之土地之行為滋生法律爭議,原告之財產權蒙受嚴重之損害。系爭開發案固分為兩期施工,然第二期工程有涵蓋部分屬於第一期工程之公共設施,現已完工之第一期工程部分因品質良好而熱銷,今被告貿然以此不當處分使系爭雜項執照失效,善後勢必影響眾多已承購系爭開發案之消費者權利,並因此產生無數之消費紛爭。是被告所為之不當處分已除侵害原告之權益,並嚴重侵害眾多已承購本開發案之消費者權利。被告所為使90年嘉工局管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失效之不當處分,未能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並侵害原告及廣大消費者之權利,實有予以撤銷之必要,且該雜項執照之有效期限應展期1年9個月,並自核准展延之次日起開起計算。

(六)又本件棕梠湖山莊係整體開發,分期分照施作,因基於法令限制分二期施工,當初雜項執照施工期間為4年,因原告當初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被告並未依整理開發申請核准之4年期限准予雜項執照,僅給予1年6個月期限顯已剝奪原告施工期限之利益,自屬不當。請鈞院將本件施工項目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其他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棕梠湖山莊開發案所需施工之項目,逐項鑑定所需之工作日為何?整體開發所需雜項工程期間總和為何?本件整體開發經內政部核准雜項工程核准期間為4年,被告准予1年6月,本件雜項工程期限1年6月是否足以完工?若無法如期完工,足以證明被告核准1年6月顯屬違法,自有瑕疵,應設法救濟,方屬妥適,是認有鑑定之必要。又請鈞院通知證人曾勇智、田永柔係被告所屬水保課觀於水土保持施工部分現場監工人員,對於系爭開發案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所遇施工上困難及汛水期無法施工等情形,因而展延水土保持之工期,有事實上之必要增加;又證明系爭工程係屬鉅大且施工困難構造特殊之情形,證人林四川係承辦監造人員對於系爭工程之特性知悉甚詳,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應屬鉅大、施工困難且構造特殊等情形,亦有調查之必要。

(七)末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所謂「工程鉅大」,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6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檢附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內容有關雜項執照,以工程造價為標準,即以工程造價金額超過250萬元以上,每超過150萬元及其於數得增加1個月工程,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6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可參。查系爭棕梠湖山莊住宅社區開發案,開發面積達21多公頃,投資工程造價達178,170,792元,自屬重大工程,且系爭開發案係屬山坡地開發,水土保持及環境評估均須重大審慎處理,所需耗費人力物力及技術,均比一般建築案繁瑣複雜,工程自屬鉅大,施工程度困難,與上開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已廢止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相符,被告未予審酌系爭開發案之鉅大與施工困難等因素,未依誠信原則核准工期顯有未妥。又依上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之計算,工期應達10年,被告僅給予1年6個月,顯與實際需要差距過大,原告如何施工。原告當時申請整理開發係預計6年完工,且工程施工困難,構造特殊(因需水土保持,構造須符合水保規範),若遇汛水期,水土保持無法施工,因此扣除汛水期真正可以施工日數僅73%,並提供第1期施工照片進度表等資料,證明本件開發案確屬施工困難、構造特殊及工程鉅大之情事,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已廢止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被告未予審酌,顯屬失當。

(八)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嘉騏建設有限公司」81年汐建字第第1831號建造執照展期工期申請案,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但書規定(與嘉義縣建築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內容相同),核准酌予增加工程期限40個月又11日,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2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80125496號函影本1份可參。依上開函文說明二、(一)載述「考量大環境經濟不景氣,產業持續低迷不振情況下,政府政策為鼓勵建築業持續興建及投資...本工程持續進行亦可提供許多就業機會...再經本局邀集公會共同研議結果,屬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情形特殊,本局同意增加工期」「...因申請人係於執照有效期限內提出展期之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係秉持解決問題,邀集公會專家集思廣益,從寬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適用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但書規定酌予增加工期日數,此乃福利國家主意之基本精神,才是政府機關應為之作為。本件被告何以未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解決建商之積極態度?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條例第40條規定「依本法及相關法規執行仍有爭議者,得提請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臺北縣政府已積極態度邀集公會專家討論解決問題,而被告何以不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規定循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方式處理,逕行認定,已違福利國家主義之基本原則。上開「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建造執照係81年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較原告之90年之雜項執照為早,期間早已歷經核定建築期限及2次展期及89年及90年之5年建築期限之恩惠期,嘉騏建設公司也是在最後建造執照有效工期提出展期申請,完全與本案之情形相同,因此,原告在雜項執照期限屆滿前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請酌予增加工期日數,與建築法第53條第2次展期之限制並無牴觸,足見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補充建築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嘉騏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案,引用特別規定准予增加工期日數之依據,本件情形完全一樣,雖屬不同縣市,法律之解釋適用不容分歧,自應相同之處理,方屬公平。是臺北縣政府核准「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建築執照申請酌予增加工期日數案之文件,與原告之開發案情形完全相同,請鈞院詳實審酌,並請鈞院再開辯論,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並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本件是否適用。

(九)再者,南華大學開發案2項雜項執照第一次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核定1年,且展期亦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止核定1年,被告主張其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了A、B二區每區各1年工期(依前開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核定建築期限6各月,依第23條第2項准予酌加工期6個月)云云。惟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期限為「4個月」,被告所稱建築期限「6個月」顯屬無據。被告又辯稱其依當時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1年云云。然南華大學於98年5月27日申請,應適用舊法6個月之規定,因建築法於98年5月12日修正,但須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始生效力,此建築法第105條第2項可參,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因此,被告核定南華大學開發案第1次施工期限及展期均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建築期限,與建築法無關,並不牴觸。然本件原告依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陳情被告依臺灣省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准予雜項執照之竣工期限由6個月延長為18個月,此為被告訴願答辯書所是認,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被告審核本案展延期限應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之處理,方屬合法,竟依建築法53條規定之6個月予以展期,已有侵害原告之權益,顯然有權力濫用之情事,已違平等之原則。

(十)況被告對於展期之核定未依第一次核定建築期限之嘉義縣建築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酌予增加工期日數逕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6個月核定,被告之核定處分尚有瑕疵,原告對於瑕疵之展期核定處分,在執照有效期限之前依上開建築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增加補足應予核定工期不足之日數,並非第三次申請展期,被告誤解為第三次申請展期,尚屬不當。被告漏未審酌原告已核定之4年間開發施工期限,本件整審開發案提出開發施工計畫進度表,雜項工程(含水土保持工程部分)經主管機關及被告核定為4年開發施工期限包括建造工程為6年,此為被告核定開發案所應知悉,因此,被告核定第1次施工期限原給予6個月,顯然未審酌本件已核定開發施工項目及4年開發期限,自屬權力濫用之嫌,雖然經陳情改為1年6月,仍嫌不足,原告盡速施工,再申請展期施工期限被告理應審酌已核定之4年開發施工期限酌予增加工期日數,竟仍未審酌,僅給予6月期限,亦屬權力濫用,其核定之處分顯有瑕疵,原告基於原核定4年開發期限之基本權利被侵害,請求給予補足,並未逾越主關機關已核定4年開發施工期限,被告否准,其濫用權力之違法處分,至為明確。

()本件開發案雜項工程施工期限並不適用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

1、本件係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提出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圖及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文件,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前條第2款規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經核定惟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理依據,明確規範本案開發建築管理完全依經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為依據。是雜項執照依行為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理,明確規範準據法令,並非建築法。

2、依84年3月27日頒令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壹、總編第8條規定:經同意開發案,其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應依核准之開發計畫、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編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貳、專編第一編住宅社區章第23條第10款:申請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內者,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明確規範山坡地之開發案應適用之法令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3條(修正前為第31條)亦明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明確規範適用法令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自應優先於建築法而適用。

3、本案原告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住宅社區)專編第17、17之1規定繳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已完成繳納保證金手續,此有被告92年5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20069702號函在卷可參,亦足以證明原告開發案係整體開發依上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等法令施工管理,並非建築法。

4、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修正前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1訂定之),建築法第97條規定(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關於山坡地雜項工程施工管理並無規範施工期限。山坡地雜項工程並未如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關於雜項工程並未規定雜項工程施工期間適用建築法,自無適用建築法之餘地。準此,足認本案山坡地開發案之雜項工程因與一般建築不同,有其特殊性,關於施工管理自無適用建築法之規定。

()被告未依規定提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自屬權力濫用:

1、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規定:依本法及相關法規執行仍有爭議者,得提請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此乃規範有關建築工程爭議法令適用之疑慮,提請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資解決問題。

2、本件關於山坡地開發雜項工程施工期限是否酌予增加,是否適用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尚有爭議,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提請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解決方屬正途,如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嘉騏建設有限公司81年汐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展期工期申請案,邀集公會共同研議認定,以解決法令適用之爭議,但被告罔顧公共利益及原告之權益,自屬權力濫用。

()被告答辯以原告交付之保證金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後續工程云云,惟查:

1、本案係山坡地整體開發案,分二期施作,二期之間有不可切割之關係,整體開發案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25條規定:基地開發後,排水系統在山坡地應依據25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設計;在平地之排水幹線(如箱涵、野溪)應依據25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設計,排水支線(如涵管)應依據10發生一次暴雨強度設計,排水分線(如U型溝)應依據5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設計。)第27條規定:基地開發不得阻絕○鄰○區○○道路之功能,若基地中有部分為非申請開發範圍之地區則應維持○○○區○○道路之功能。第28條規定:基地應設置足夠之連外道路,其路寬至少8公尺以上。但有特別需求者依其規定。前項連外道路,應至少有獨立2條通往外接道路,其中一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排水功能、連外道路等係本案整體開發案公共設施所必須施作之工程。

2、排水功能之滯洪池具有連貫使用之關係,依附件圖說一所示,滯洪池依核定計畫書設置位置分佈在一期及二期工程,共有9座,且滯洪池均設置在私人土地上,被告無法施工,且原告並無同意無償使用之義務,施工上亦滋生困難。

3、另連外道路依附件圖說一所示,一期工程西邊部分已完成,連接至二期工程尚未施工,且東邊之4米緊急聯外道路亦屬私人土地,尚未施工,若由被告施作連外道路,原告無提供之義務,自無法接通4米緊急道路,若一期工程發生天然或人為疏忽災變阻塞通路,東邊無法接通,勢必造成另一嚴重之災難。

4、挖土填方部分: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22條第1項規定:整地應依審查結論維持原有之自然地形、地貌,以減少開發對環境之不利影響,並達到最大的保育功能:(一)挖填方應求最小及平衡,不得產生對區外棄土或取土,但有特別需求者依其規定。依附件圖說二及三所示,挖填方分佈之位置係經專家設計評估核定,無法單獨處理,若由被告施作道路部分,其填方土地如何取得?挖方土方如何處置?均屬無法解決之問題。

5、本件係整體開發,互有連動性,無法單獨處理,近年來台灣地區土石流之發生頻繁,山坡地開發工程,原告並非放棄不繼續施工,而係施工期限不足所致,被告答辯可以保證金完成後續工程,顯屬無稽之談。

6、原告已投入數億元資金開發本案,若被告未予酌加工程日數,工程荒廢,本案已施工近半,未完成部分若未繼續施工,水土保持尚未完整,加上山坡地雨量頻繁,慢慢沖蝕土石恐有導致土石流沖刷下游鄰房之虞,爾後發生之災難損害難以計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其所屬工務局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期限,應依原告95年10月27日申請書、96年11月21日、97年6月5日陳情書作成准予展延1年9月及自核准展延之次日起開始計算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執照作廢。」又按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3個月為基數,另依左列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4個月。二、地面各樓層每層2個月。三、雜項工程3個月(第1項)。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第2項)。...」該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明定被告在核定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時,應依各項不同工程酌定延長期限3月、4月或因特殊情形,酌予增加,惟其既係審酌建築法第53條建築期限,則其延展之最長期限自不得逾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1年。另按87年1月7日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5條規定,雜項工程完工後,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86年3月26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是按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本件需先完成全體雜項工程,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後,始得開發建築。內政部86年11月15日同意之開發計畫書,亦說明本件分期分區發展計畫,第一期先完成雜項執照開發計畫包含全區之整地及水土保持雜項工程,第二期後完成建築開發計畫,基地分四區塊施工,計畫共6年完成全體開發計畫。開發時程計畫表係屬分期投資經費收益評估之用,與雜項執照核定工期不同。計畫書中雜項工程與建築工程各分4期開發,與全區整體一次完成雜項工程再進行建築開發不同。雜項執照完成,用地變更編定後,始得建築,然該計畫表規劃一期雜項工程同時併行一期建築工程,再進行二期雜項工程二期建築工程,持續至4期完成,故該計畫表係屬分期投資經費及收益估計之用。綜上,該計畫表係屬分期投資經費及收益估計之用,該表百分比數據為計算開發費用百分比,原告陳述開發計畫同意雜項工程工期為4年,與核定雜項執照工期不同。

(二)本件原告申請核准之「棕梠湖山莊住宅社區」開發案,被告於88年2月12日核發(88)嘉建局管雜字第02號及第03號雜項執照,被告依前揭臺灣省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核予竣工期限為由開工日起算6個月。嗣因原告反映本案工程造價龐鉅且工程項目繁多,陳請被告准予延長竣工期限為由開工日起算1年6個月,被告乃參酌原告所檢附之預定施工進度表,認本件工程符合前揭臺灣省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於88年3月10日以88府建管字第24886號函准予原告之申請,延長竣工期限為由開工日起算1年6個月。嗣原告又分別於89年及90年依當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申請展期,被告亦依規定分別准予展期共計2次(每次6個月)。又原告以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及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17067號函辦理展期2年及3年,是本工程原核予竣工期限為6個月(88年10月30日),嗣經被告4次同意展延建築期限,被告最後同意延展建築期限為7年6個月(95年10月30日)。揆諸首揭建築法第53條規定,原告應於核准延展之建築期限內完工。再者,本件後續歷經90年5月0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及90年8月20日核發第二期雜項執照程序原告皆無提出不服處分之聲明,況且92年5月21日原告為辦理第一期已完工部分之用地變更編定,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住宅區專篇第17條之1規定由開發者所保證之切結書亦載明第二期工程開發案於95年4月28日完成,故被告所核定之工期並無不當。惟查,原告逾展期期限(95年10月30日止)仍未完工,是系爭雜項執照自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當然失其效力。另原告於92年5月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第三點載以:「第二期工程開發計畫案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前完成,如中途放棄開發或中止開發或未如期完成,本人同意由貴府代為執行,貴府代為執行本人捐贈之閭鄰公園、學校代用地、主要聯絡道路...,其費用由立切結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支付。...」至今建築期限已過,被告將依據原告所提切結書代為執行第二期工程公共設施及必要服務設施之開發,以符內政部核定之開發計畫,併予敘明。

(三)另原告以被告核發95年8月11日府水保字第0950113051號函,施工許可證載明「規定完工期限為97年7月31日」為由認為雜項執照自95年10月31日即因建築期限屆滿失其效力不當乙節。本件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係分為二期施工,95年5月20日原告申請變更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分為變更後第二期、變更後第三期、變更後第四期及變更後第五期,第一期業於88年6月12日開工,90年5月15日完工並核發完工證明書在案。第二期原告遲於95年7月4日向被告申領施工許可證,被告俟原告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368萬元後,始於95年8月11日以府水保字第0950113051號函核發施工許可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核給合理之施工期限至97年7月31日,本程序係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4條規定「水土保持需分期施工者...並按期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是以,被告依法分期核發水土保持許可證依法有據。又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可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請領,係需原告主動提出,故原告實不宜在雜項執照失效前,才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另該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中亦有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第34條對未如期完工之處理規定:「...

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於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原告遲至雜項執照失效前自主提出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再以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給之工期較長為由,質疑雜項執照失效之不當,原告不足採納。後續被告當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4條或31條規定辦理。

(四)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本件依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核予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為6個月,被告尚無裁量餘地,例外於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准此,原告若確有延長建築期限之必要,僅需指明有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特殊情形及所需延長建築期間供被告審查酌予延長。被告於88年3月10日依據原告之申請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例外規定,准予雜項執照之竣工期限由6個月延長為18個月,後續又歷經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兩次申請展延工期,均未提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之情形,顯見本件雜項執照之申請,原告本即預期於18個月內完成。本件時隔將近8年後,爭執當初核給建築期限錯誤,執被告之水土保持計畫要求延長,蓋水土保持計畫依據之法令、管制之目的及審查之項目皆不相同,與本件之法律關係有別,顯屬另事。

(五)內政部86年11月15日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已載明本案整體開發案(包含雜項工程及建築工程)完成需6年時間,被告所核定雜項執照工期合計已達7年6個月(包含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得分別展期2年及3年),按工程慣例足以完成之,經被告於97年4月9日現場勘查,第二期雜項執照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無施工跡象,全案幾無進度,找不出任何正當理由可資展期。又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略以:「...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執照作廢。」原告於已展期兩次各6個月之建築期限屆滿前,再申請展期於法已無依據,被告於97年7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70095980號函係重申建築法之規定,係屬公法上觀念通知之一種,其效果係基於法律規定,換言之,被告若未發函,該雜項執照亦會失效,被告將該申請案件退還之處分適法性並無疑義。

(六)又為瞭解各縣山坡地開發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酌予工期之情形,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府城建字第0980182859號函請各縣政府提供開發工程金額1億元以上已完工之雜項執照工期案例。高雄縣政府提供佛光山寺(工程造價2億4千5百餘萬元)工程案例,以施工困難等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特增加1年之期限。桃園縣政府以98年12月3日府工建字第0980474573號函復略以:「工程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或工程鉅大等特殊情形,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本府已訂有相關執行依據,惟建築期限以增加一年為限。」臺北縣政府以98年12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81032400號函復略以:

「其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得向本府申請增加工期,並以專案審查會方式,邀請單位代表、專家學者等進行審查後核予增加工期。」被告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其相關子法雖未就工程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或工程鉅大等特殊情形,訂有相關執行依據,惟參考其他縣上開案例,被告已視本件實際需要,酌予增加1年之期限,後續並歷經4次展延期限,雜項執照核定工期合計已達7年6個月。

(七)另原告爭執系爭工程鉅大且施工困難水土保持工期乃因而展延工期云云。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2條規定:「申請開發基地之整地面積超過20公頃者,應分期施工,每期以不超過20公頃為原則,並擬具各期施工計畫,敘明各分期施工之內容及相互配合銜接之施工方式。」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建築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同法第12條規定:「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主管機關對前2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另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明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之最長期限為3年,原告於90年8月20日核發二期工程雜項執照,其竣工期限嗣經被告核准延展至95年10月30日。而一期工程水保計畫於88年6月12日開工,嗣於90年5月15日完工。原告於90年5月15日一期工程水保計畫完工後,遲至95年8月15日始向被告水保科申報水土保持開工,經被告於95年8月11日以府水保字第0950113051號函核發施工許可證,核給二期水保計畫施工許可證,核給施工期間至97年7月31日止。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係依據水土保持法及相關規定核發,水土保持開發許可與建造許可係屬兩事,不得因原告水保二期遲延申請開工,遂主張雜項執照工期亦隨而展延,是被告以97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002101號函否准原告展期之申請,並無不合。

(八)又南華大學經被告核准雜項執照之工期情形,南華大學擴校計畫係經內政部94年5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2376號函核准,分為擴校A、B二區,A區及B區面積分別為12.0498公頃及26.0239公頃,被告於97年5月23日核發(97)嘉府城管雜執字第02號及第03號雜項執照,因A、B二開發地區,地理位置不相毗連,依建築法規係分屬二宗不同建築基地。起造人南華大學於申請雜照時,即以本開發案屬工程鉅大等特殊情形,顯有增加工期之必要,併同申請增加工期。被告乃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予A、B二區每區各一年工期(依前開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核定建築期限6個月;依第23條第2項准予酌加工期6個月),竣工日期為98年5月27日。嗣南華大學於98年5月22日依當時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1年,被告於97年6月11日依規定准予展期1年(展期後竣工日99年5月27日),是擴校A、B二區被告分別同意延展建築期限為2年,本件迄今尚未竣工。至被告核准雜照工期情形,本件原告申請核准之「棕梠湖山莊住宅社區」開發案,經內政部86年11月15日台(86)內營字第8681898號函核准,開發面積21.5246餘公頃,為一整體開發計畫,被告於88年2月12日核發(88)嘉建局管雜字第02號及第03號雜項執照(核發2雜照,係涉有無建築師簽證之故),竣工期限為由開工日起算6個月,係依臺灣省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核予工期。嗣原告反映本件工程造價龐鉅且工程項目繁多,於88年3月1日申請准予延長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算1年6個月,被告遂於88年3月10日以88府建管字第24886號函准予延長竣工期限為1年6個月。原告又分別於89年及90年依當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申請展期,被告亦依規定分別准予展期共計2次(每次6個月),竣工期限延長為90年10月30日。嗣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規定應分期施工,所請雜照亦隨而辦理分照,分為第一期工程(88年嘉建局管雜字第02號及第03號雜項執照)及第二期工程(90年8月20日核發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竣工期限為90年10月30日;後原告以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及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17067號函辦理展期2年及3年,是本件被告最後同意延展建築期限為7年6個月(95年10月30日)。

綜上所述,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因工程鉅大等特殊情形核予增加工期,南華大學案被告僅准酌予工期6個月,而被告本件准予增加工期1年,被告並未違平等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明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7年7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70095980號函、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98445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屬工務局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期限,再展期1年9個月,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執照作廢。」該條項於92年6月5日修正為:「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又按「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3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4個月。二、地面層各樓層每層3個月。三、雜項工程4個月。」「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為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94年6月20日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亦有相同規定)揆諸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在核定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時,應依各項不同工程酌定延長期限3月、4月或因特殊情形,酌予增加,惟其既係審酌建築法第53條建築期限,則其延展之最長期限自不得逾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1年,茲無疑義。另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於工程進行須為必要之勘查、查驗或管理,為免起造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延宕工程,致主管建築機關難以管理監督,故上開建築法規定建築期限核屬必要。再者,承造人雖得依首揭規定申請展期,然仍應依核准延展之建築期限內完工,倘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執照自規定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申請「棕梠湖山莊」住宅社區開發案,被告於86年12月15日以86府建管字第149158號函核發開發許可,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於88年2月12日核發(88)年嘉建局管雜執字第02號及第03號雜項執照,原竣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個月。嗣經原告前於88年3月1日申請工期不足提出竣工展延申請,被告依據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於88年3月10日以88府建管字第24886號函准予延長竣工期限為18個月。嗣後,原告復申請展延,依當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被告准予第一次展延竣工期限為90年4月30日,第二次展延竣工期限為90年10月30日。復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規定應分期施工,雜項執照應分照,乃分為第一期工程(即88年嘉建局管雜執字第02號及第03號雜項執照)及第二期工程(即90年8月20日核發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竣工期限為90年10月30日。嗣國內經濟蕭條,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被告依據依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及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准予第二期雜項執照(即90年8月20日核發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分別展延2年及3年,竣工期限展延至95年10月30日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及被告工務局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是以,被告最後同意延展建築期限至95年10月30日止,揆諸首揭建築法第53條規定,原告應於核准延展之建築期限內完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雜項執照於90年8月20日核准,規定領照後6個月開工,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算1年6個月,由此規定最後開工日應自「領照後6個月開工」即91年4月19日,正逢政府核准展延5年,即自96年4月19日計算1年6個月,應計算至97年10月19日為竣工期限,依建築法53條第2項規定得以展延2次,爭執被告認雜項執照期限至95年10月31日顯有失當云云,顯有誤解。

(三)又依前揭說明,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94年6月20日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核定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時,應依各項不同工程酌定延長期限3月、4月或因特殊情形,酌予增加,惟其係審酌建築法第53條建築期限,則其延展之最長期限自不得逾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1年。查本件依前揭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本件被告經原告前於88年3月1日申請工期不足提出竣工展延申請,於88年3月10日以88府建管字第24886號函准予延長竣工期限為18個月;嗣原告申請展延,依當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被告准予第一次展延竣工期限為90年4月30日,第2次展延竣工期限為90年10月30日等情,足認本件原已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3條規定,辦理展期2次在案。又按前揭92年6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僅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本件復依水土保持計畫書規定,應分期施工,被告乃核定雜項建造執照分為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執照(即90年8月20日核發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竣工期限為90年10月30日。然嗣後因國內經濟蕭條,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被告復依據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及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分別2次准予展延第二期雜項執照2年及3年,竣工期限展延至95年10月30日等情,是本件雜項執照分照前原已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3條規定,辦理展期2次在案。故本件第二期工程於90年8月20日核發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於92年6月5日建築法第53條修正後,被告並依據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及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分別2次特別准予展延第二期雜項執照2年及3年,則本件並無再申請展期之權利。從而,原告於竣工期限屆滿前之95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展期,被告以97年7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7009598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四)至原告提出整理開發計畫全區配置圖,第二期面積比第一期面積大,被告准予1年6個月期限過少,應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增加建築期限云云。查內政部於86年11月15日同意之開發計畫書,雖載明本件整體開發案(包含雜項工程及建築工程)完成需6年時間,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核定及展延雜項執照工期合計已達7年6個月,且各項不同工程酌定延長期限3月、4月或因特殊情形,酌予增加,應審酌建築法第53條建築期限,其延展之最長期限不得逾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1年,被告於88年3月10日已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准予雜項執照之竣工期限由6個月延長為18個月,後續又依前揭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兩次申請展延工期,其後又分別2次特別准予展延第二期雜項執照2年及3年,竣工期限展延至95年10月30日等情,均足認本件建築案已依84年8月2日修正之建築法第53條,依該條辦理展期2次(即1年),況被告曾已審酌系爭工程之構造特殊,於88年3月10日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展延,即被告已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展延系爭雜項執照1年以上,且依被告提示之97年4月9日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第二期雜項執照工程進度並無施工跡象,原告自不得再以本件有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主張應增加雜項執照工程日數之必要,故本件已無得依首揭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增加建築期限之情形存在。再者,原告逾展期期限(95年10月30日止)仍未完工,系爭雜項執照自展期期限屆滿之日起,已當然失其效力。從而,原告提出整理開發計畫全區配置圖,第二期面積比第一期面積大,被告准予1年6個月期限過少,主張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增加建築期限云云,顯不足採。

又內政部86年11月15日同意之開發計畫書,雖載明本件整體開發案(包含雜項工程及建築工程)完成需6年時間,然被告所核定及展延雜項執照工期合計已達7年6個月,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核定及展延雜項執照之過程業徵明確,則原告申請本院將本件施工項目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其他大地技師公會鑑定雜項工程期間,證明被告被告核准1年6月違法,即無必要。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曾勇智及田永柔,證明系爭開發案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所遇施工上困難及汛水期無法施工;復請求傳喚證人林四川,證明系爭工程屬鉅大、施工困難且構造特殊等情形,有展延水土保持工期之必要,亦無必要。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4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分期施工,原告於95年8月7日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被告於95年8月11日核發95水許字第001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載明完工期限為97年7月31日,被告卻否准第二期雜項執照展延,又原核定期限不符時機需要,有濫用裁量權之行使,被告應依水土保持計畫要求延長云云。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建築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同法第12條規定:「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主管機關對前2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另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二、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後3年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揆諸上開規定,足見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之最長期限為3年。本件原告於88年6月12日經核發第一期水土保持開工,至90年5月15日水土保持完工,原告於90年5月15日已完成第一期工程,原告至95年9月16日始申請第二期水土保持開工,而依上開水土保持處理施工之最長期限3年之規定,故被告於95年8月11日核發「95水許字第001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載明完工期限為97年7月31日等情,並有被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及被告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書附卷可稽,並無違誤。然因被告前已先依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及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分別2次准予展延第二期雜項執照2年及3年,竣工期限展延至95年10月30日,是原告在95年9月16日申請第二期水土保持開工,業已知悉第二期雜項執照展延期限至95年10月30日,故原告原應於第一期工程完成後,即應申請第二期水土保持開工,然原告卻遲至95年9月16日始申請第二期水土保持開工(完工期限為97年7月31日)。再者,原告第二期工程停頓,亦見遲誤第2期工程竣工期限95年10月30日,乃可歸責原告自己事由。再者,雜項執照是否延長施工期限與水土保持開工之期限無涉,自不得以第二期水土保持完工期限為97年7月31日而持為延長雜項執照工期期限之理由。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云云,委無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6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檢附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內容,有關雜項執照之工程造價金額超過250萬元以上,每超過150萬元及其於數得增加1個月工程,本件投資工程造價達178,170,792元,依上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之計算,工期應達10年,被告僅給予1年6個月,顯與實際需要差距過大云云。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所附召開訂定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會議紀錄,記載有關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程鉅大案件酌予增加建築期限標準,雜項執照工程造價金額超過250萬元以上,每超過150萬元及其餘數得增加1個月工期等情,有臺北縣工務局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按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本府於核定時,得酌予增加:一、地下層每層4個月。二、地面各樓層每層2個月。三、雜項工作物3個月。」,核與首揭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惟查,臺北縣工務局函文係臺北縣政府就工程鉅大案件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標準,核屬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築管理規定之認定標準,尚非內政部作成之統一解釋,且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釋之案情亦與本件雜項執照得否再展延工期之事實非全然相同,故原告請求比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與南華大學開發案面積相當,原告工程造價係南華大學開發案2倍多,被告認定南華大學開發案工程鉅大,原告之工程亦應屬工程鉅大,基於平等原則及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被告審核本件展延期限應為相同處理,被告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查南華大學開發案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件,南華大學擴校計畫擴校分為A、B二區,地理位置不相毗連,南華大學於申請雜照時,即以本開發案屬工程鉅大等特殊情形,顯有增加工期之必要,併同申請增加工期,被告乃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予A、B二區每區各1年工期,竣工日期為98年5月27日;嗣南華大學於98年5月22日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1年,被告於98年6月11日依規定准予展期1年等情,有南華大學擴校計畫及被告相關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南華大學開發案核與本件事實亦非全然相同,亦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與南華大學開發案面積相當,原告工程造價係南華大學開發案2倍多,被告認定南華大學開發案工程鉅大,原告之工程亦應屬工程鉅大,基於平等原則及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被告審核本件展延期限應為相同處理,被告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採。

(七)末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訴外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之81年建造執照展期工期,增加工程期限40個月又11日,與本件情形完全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乃請求再開辯論,並請求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並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本件是否適用云云。按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但書規定,固與嘉義縣建築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然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2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80125496號函文意旨,可知臺北縣政府核定展期工期,除以「考量大環境經濟不景氣,產業持續低迷不振情況下,政府政策為鼓勵建築業持續興建及投資,本工程持續進行亦可提供許多就業機會...再經本局邀集公會共同研議結果,屬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情形特殊,本局同意增加工期。」為由,復考量該案有「停止計算工期部分不予計入:...有關展延工期部分敘明如下:1、『勞基法修改致工時縮短』、『起造人與社區管委會協議週六及週日不得施工』等節,屬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情形特殊,於本函件送達之日即刻起算,准予增加16個月又11天工期。2、『內政部新頒2年展延工期規定』乙節,關於內政部97年12月29日臺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展延2年工期...共計24個月,以上合計40個月又11天。」之理由,始核准訴外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之81年建造執照展期,有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訴外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所申請之81年建造執照雖早於本件被告90年核准之雜項執照,然訴外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之案件因涉及勞基法修改致工時縮短、起造人與社區管委會協議週六及週日不得施工、並有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函展延2年工期之情事,然本件事實卻無上開情事,亦無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函所指「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於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2年。」之情節。故訴外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之建造執照展期工期乙案核與本件事實亦不盡相同。此外,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案件屬個案,縱原告主張為真實,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準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展延訴外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建造執照工期乙案不適用於本件事實,自無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並調閱相關資料之必要,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此敘明。原告猶執前詞,均無足取。

(八)另原告主張本件開發案雜項工程施工期限並不適用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辦理云云。惟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訂定之。」其法源仍源自建築法,則其適用不得逾越母法(即建築法)。準此,關於建築法第53條規定建築期限,仍應適用。此外,原告爭執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規定:依本法及相關法規執行仍有爭議者,得提請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核該規定係在「相關法規執行仍有爭議者」,且僅「得」提請評審委員會審議,核非強制規定,尚難執此主張原處分違誤。又關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案後,如何施作維護工程為另一問題,亦不影響被告原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其工務局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期限,應作成准予展延1年9月,並自核准展延之次日起開始計算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雜項執照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