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甲○○
丁○○辛○○子○○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寅○○原 告 丑○○
(兼上述原告送達代收人)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卯○○ 縣長訴訟代理人 巳○○
辰○○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甲○○、丑○○2人係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退休教師李太山之配偶及次子,李太山教師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原告甲○○、丑○○2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但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第16條之1、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小目等規定,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教師之退休、撫卹、公保、照護等部分之金錢給付,惟查,李太山教師之繼承人除上述2人外,另有長女丁○○及長子李宏哲,惟長子李宏哲已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寅○○、長子子○○、長女辛○○,是本件原告甲○○、丑○○追加丁○○、寅○○、子○○、辛○○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東港國小李太山教師於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其配偶即原告甲○○及其子即原告丑○○於96年3月7日向監察院監察業務處陳情有關撫慰金申請事宜,經該院函轉銓敘部,由該部函請被告卓處逕復。被告以96年3月22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5223號函復略以,被告於78年8月1日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故李師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其於84年1月7日亡故,被告依規定辦理遺族一次撫慰金,並經家屬具領有案,適用法規要無疑義等語在案。原告甲○○及丑○○不服該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以96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訴願決定,以被告前揭96年3月22日號函係被告就該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嗣原告復於97年2月15日在「縣長與鄉民有約」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以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暨本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本案李師於84年1月7日亡故,本府依上述規定補發其餘額14萬1,610元及加發1年月薪額34萬5,540元,並經家屬具領在案,經核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台端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與撫卹法辦理月撫慰金及撫卹金,顯與法未合。」等語。原告不服該函,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係就原告之訴求所為法規適用疑義之說明,非行政處分,故為不受理在案。原告再於98年2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及監察院陳情,請求重新核算故李師退休金相關給與事宜,經監察院以98年2月18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01719號函送被告妥處逕復。案經被告以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併復原告,其說明:「...二、經查本案迭經本府多次函復在案,諒悉。按台端屢就同一事件多次陳情,本府均逐次說明函復,且台端前向本府及教育部所提訴願均遭駁回,本府亦轉達訴願決定書有案。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且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爾後本案倘未有新事證,請勿再提。」等語。原告不服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原告不服被告此函及請求被告重新核算已故教師李太山之退休、撫卹、照護等3大部分之各項相關金錢給予及退休至死亡所領之每期月退休金與之前任教29年所領之薪水,應作成准予重新核定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得依此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反之,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即不得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關於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部分:經查,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前揭97年2月18日函部分,前經教育部以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有該訴願決定書可憑,原告復就該函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次按「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業經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則規定明確。觀諸首揭規定,原告本件申請被告重新核算公保給付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應為34,300元(每月薪水)×36月=1,234,8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公保養老給付19,500元(每月薪水)×36月=702,000元,差不多減少43%,同時亦影響應給付之18%利息云云,應依上開規定向各該審定及核給機關辦理之,被告並無權就公保養老給付及相關之利息作成審定或核給之處分。準此,被告並無審定核定或核給上述原告所主張款項之職權,故實體法並無賦予人民就上述改領月撫慰金等相關事項,有對被告得請求其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是雖原告向被告如上之請求,本件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是被告系爭函文至多僅為告知原告權責機關之處理結果及法令之適用,尚非對原告依法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處分,從而,本件即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於法尚有未合。
六、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