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8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經訴字第09806108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3月初委託訴外人丙○○於原告配偶黃子謙所有之台南縣○○鄉○○段(下稱忠興段)8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從事拆除地上建物(養雞場)、清除地上廢棄物含地下基礎結構、地上磚塊等,以及整地整平等工作,然未經許可,竟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案經被告會同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警員於96年4月2日15時25分查獲。被告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5月12日府水管字第0970101831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及丙○○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以及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整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認原處分主文中僅載「處罰鍰新台幣100萬元」,則被告究係對原告與丙○○分別裁處100萬元罰鍰,抑或合併裁處罰鍰100萬元,其意旨不明,顯非妥適,遂以97年10月3日經訴字第0970611333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另以97年12月22日府水管字第0970294339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對原告與丙○○分別裁處罰鍰100萬元,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以及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整復之處分(處罰丙○○部分已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其夫黃子謙前於系爭土地上曾經營將軍養雞場,於69年起至94年間僱用訴外人丁○○為員工;嗣後養雞場停業後予以辦理資遣,後再僱用為管理員,每月支付22,000元予丁○○。96年3月初,原告因養雞場業已結束,欲出售系爭土地,有拆除地上雞舍之必要,且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忠興段664、665、666、669、870地號土地,係與系爭土地毗連之土地及道路用路,原告夫婦之前經營養雞場時,均一併使用,故拆除地上物出售時,自當一併拆除。原告遂委託丁○○接洽相關事宜;丁○○遂與訴外人丙○○接洽,丙○○同意以每公斤6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雞舍拆除之廢鐵,並負責將地上物拆除及清理廢物(含地下基礎結構、地上磚塊及整地整平);原告經丁○○轉知後亦同意,遂由丁○○出面委託丙○○拆除該土地上之雞舍。當時原告須常陪同丈夫黃子謙前往醫院復建,且因信任老員工丁○○,遂全權委託丁○○監督,故原告夫婦從未與丙○○接洽過。詎料,竟發生本案違章情形,而本案發生後,丁○○一再向原告表示丙○○並無違法採取土石,惟鈞院98年9月10日傳喚證人戊○○(學甲分局警員)、己○○(台南縣政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到場,依該2名證人之陳述,丙○○應有將上開土地良質土挖取外運之行為,原告夫婦始確認丁○○之前於案發後,向原告之陳述俱為不實。
(二)原告於丙○○整地期間,並未到過現場,一切事宜均信任丁○○,且認為丁○○會善加督導,丁○○於監工過程中亦從未向原告報告過丙○○有逾越委託範圍之行為;因此,原告完全不知丙○○有本件被告稽查查獲之行為。且由丙○○於鈞院準備程序證述時陳稱:「(問:你有無直接與老闆娘說這些事?)答:沒有,我都是跟丁○○說。」「(問:在整個施工期間,原告有無到過現場?)答:我沒看到。」「(問:有無與原告說話或接觸過?)答:我沒有印象。」丁○○於鈞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老闆娘在施工期間內有無到現場看過?)答:沒有,她是委託我監工。」由上足見,原告確實從未與丙○○接洽過,丙○○於施工期間原告亦未到現場。
(三)原告年事已高(74歲),一向奉公守法,素行良好;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之配偶,原告夫婦當時已有出售之打算,豈有可能再容許他人挖取土石,而陷土地於不利出售之情狀?況挖取土石外運之行為,其目的在於謀利,原告豈有可能任令他人挖取土石外運,而不收取金錢,卻反而要支付他人金錢(整地)?實際上,原告亦是受他人(丙○○及丁○○)矇蔽之被害人。
(四)本案拆除之鐵材總共為23,030公斤,而丙○○以每公斤6元向原告收購,雖需給付原告138,180元(23,030元×6),惟丙○○將該鐵材以市價約十幾元出售,若以15元計(23,030×15),仍有354,450元之收入,足供拆除及清運廢棄物之花費;因此,原告收受賣鐵材之價款,合於常理,並無不法之利益。
(五)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固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條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之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不含過失行為在內。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準此,原告並無任何「故意共同實施」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丙○○有採取土石外運之行為,遽認原告有故意共同實施之情形存在。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載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基上,本件原告係委託丁○○,再由丁○○與丙○○接洽,原告從未到過現場,根本不知有採取土石外運之行為,亦從未同意採取土石外運之行為,倘,被告主張原告知悉或共同實施,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六)另由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復鈞院之土地登記資料,及證人壬○○於鈞院98年11月27日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夫婦確有出售系爭土地及相鄰地號之土地、道路用地之事實;且原告本有貸款,亦因系爭土地出售而得予清償,故壬○○取得之土地上並無抵押權存在,系爭土地買賣行為確為真正。原告實不可能再容許他人挖取良質土石外運謀利,而陷土地於不利出售之情狀。至被告所稱原告責付丁○○現場督工丙○○拆除養雞場所簽立之委託書2份乙節,經查該委託書,均非原告所簽立(此對照原告於警訊筆錄之簽名即可明瞭);應均係丁○○與丙○○2人自行簽立。丁○○於簽立前,並未事先告知原告。原告雖有委請丁○○監督,但對於丁○○與丙○○有簽立委託書乙事,則是本件案發後,至警局作筆錄時,原告才知悉。
(七)原告因懷疑本案係丁○○監守自盜,故原告已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對丁○○及丙○○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惟渠2人否認犯行,且該2人均認為原告不在現場,不了解現場情狀;由此可證,原告絕不可能有容許渠等挖取土石之行為。
(八)原告於96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9日間出國,本件被告查獲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日,當時原告人在國外並未在台灣,有護照之出境紀錄可證。若丙○○當時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行為,實為其個人之行為,亦與原告無涉。另,系爭土地準備要出售,拆除及廢棄物清理之行為,當然不可能只作一半,因此,被告所提出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博全土資場)之相關資料等,並非本件被查獲土石外運當時,自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有本件之違章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4月2日進行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2部挖土機正在作業,其中1部將砂土挖取至砂石車(JA-336)上外運,挖取坑洞長約20公尺、寬4公尺、深約1.7公尺,經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稽查時正在進行整地及將整地之廢棄磚塊及泥土搬運走之行為人丙○○係受其委託云云;因原告委託他人採取土石之行為並未經申請許可,故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
(二)雖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然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亦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是原告於警詢時雖主張其挖土載運之行為乃是進行整地,然其亦自承:「我認為雞舍為農舍,整地時無需要申請,所以沒有向縣政府申請該整地工程...。」故縱其主張為可採,亦因其未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無法免除前開違法採取土石之責任。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7日至4月9日出國,不在台灣,亦即稽查時原告並未在現場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3月10日上午8時開始動工,至被告稽查96年4月2日止,共計24天的施工期間,原告有17天在國內,僅於最後7天方不在國內,但仍派有員工丁○○於現場督工,故可知整地施工期間內,工程之進行應係完全處於原告可掌控之範圍內;再者,原告於警詢筆錄中既已自承丙○○在系爭土地整地係受其委託,且有96年3月2日委託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亦即其在出國前即已將整地相關事宜委託丙○○;是以,縱使被告稽查時原告出國並未在場,惟系爭土地上整地挖取土石及外運之行為之開始遠早於稽查日期,故上開行為既均係丙○○受原告委託而為,故原告於稽查時不在場之主張,對相關事證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四)本件原告責付其員工丁○○現場督工受委託人丙○○拆除養雞場,並依委託書須遵守:「㈠廢鐵以每公斤6元向本人購買。㈡地上廢棄物需全部清除含地下基礎結構、地上磚塊等及整地整平。㈢四周樹木及圍牆不得拆除。」等3項事宜,又原告每月付22,000元並提供手機供丁○○聯絡事務轉達工作內容,顯見原告欲透過其現場監工之機制,隨時掌握丙○○有無確實遵守上開約定之事項,是以當丙○○違反上開約定範圍時,原告理當即時制止。惟事實上原告卻一再放任丙○○濫採土石而不加制止,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遭盜濫採土石之行為確有行政罰法第10條負有防止之義務。
(五)原告對丙○○濫採土石行為具有共犯之雙重故意:
1、按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2、原告對系爭土地遭盜濫採負有防止發生之義務,卻不加以制止,符合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視同為積極作為(即盜濫採土石),又被告於96年4月2日稽查時即已要求不得將土石外運,然經被告向博全土資場查詢結果,於96年6月5日仍有將剩餘土石方外運90立方米之紀錄,顯見4月2日被告查獲濫採事實後原告並未對丙○○加以制止,仍與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土方,故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認定原告與丙○○為盜採土石之共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97年12月22日府水管字第0970294339號)、台南縣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扣押書、學甲分局偵查隊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調查筆錄、會勘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
本件查獲時,原告正在國外,系爭土地果真遭人採取土石,亦係丙○○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而原告是為結束系爭土地上養雞場之經營,以便出售土地,因而委託員工丁○○全權處理拆除地上雞舍之整地事宜,丙○○是丁○○找的,原告從未到過現場,亦未曾與丙○○接洽過,殊無容許且亦不知渠等有採取地上土石之行為,原告實係受害人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派員於96年4月2日會同學甲分局警員至系爭土地,查獲現場有2部挖土機正在作業,另有1部砂石車正將載滿砂石外運,而現場有長約20公尺、寬4公尺、深約1.7公尺之坑洞等情,有台南縣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原處分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9頁至31頁、本院卷第95頁至101頁)附卷可稽。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雖遺有磚塊,然更有遭開挖之砂土堆積在側,顯非單純拆除雞舍之工事行為;而被告人員在系爭土地外面道路攔截到之砂石車,則滿載砂土,經被告人員飭令該車開回現場,惟該車卻刻意將車上砂土倒在磚塊上,意圖混淆事實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屬水利處河川駐衛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與戊○○(警員)到現場,現場有2部挖土機正在作業中,其中有1部將砂挖到大卡車上,剛好要外運出來,我們就在外面欄截,而我們在外面欄截卡車時丙○○就在旁邊,我要卡車司機再運回現場將載運的東西卸下來,丙○○馬上跑到卡車的前面不知道與卡車司機在說什麼,我告訴丙○○被欄截的卡車要將載運的東西倒在較為平坦的地方,但他們不依,卻故意傾倒在磚頭上面,而倒出來的土都是好的土,沒有看到磚磈。(問:現場的雞舍是否已全部拆除?)是。我於現場圖劃的長、寬、深就是依據現場尚未回填的坑洞丈量的結果。現場是將好的土挖起來,再以磚塊回填,且面積不小。...(問:現場坑洞是否已經挖到良質土?)現場是2部怪手,1部挖良質土,1部馬上回填磚塊,速度很快,而現場挖的坑洞已經挖到良質土層。」等語相符,復經會同己○○至現場之學甲分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已經挖了很大的坑洞,...。(問:所攔截的砂石車傾倒載運物的地方,何以會有如此多磚塊?此是否係自車上傾倒下來的東西?)不是,地上的磚塊是拆除雞舍後留下的磚塊,尚未裝上車。當時從車上傾倒下來的東西大部分是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以下本院9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凡此足證系爭土地之土壤確遭原告委任之丙○○等人採取外運,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稱本件查獲時其在國外,系爭土地之土石縱遭人採取,亦與原告無關;而原告是為結束幾十年來經營的養雞場以便出售系爭土地,因而委託養雞場老員工丁○○全權處理拆除雞舍事宜,丙○○是丁○○找來的,拆除委託書也是丁○○與丙○○簽訂的,原告從未到過現場,也未曾與丙○○接洽過,原告完全不知系爭土地遭丙○○採取土石云云。惟查,本件經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於96年4月13日向原告提示由丙○○提供其受託拆除系爭雞舍之委託書(簽訂日期96年3月2日)供原告閱覽,業據原告確認該份委託書確是由其委託丁○○與丙○○訂定等情,有該份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頁),足見丙○○乃原告委請從事拆除系爭土地上雞舍並加以整地之人,洵堪認定,原告徒以上開委託書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為,圖免卸責,無可採取。次查,系爭雞舍乃以輕鋼架搭配石棉瓦屋頂,四周無牆而僅以塑膠網包圍,內部除在兩側設有極低之矮磚槽外,其餘則為土面空地,此有原告提供之雞舍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16頁)可稽,復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則拆除該雞舍應屬簡易工事,然丙○○卻使用2部挖土機、1部砂石車,從96年3月10日動工,迄至96年4月2日遭查獲為止,歷時20餘天,此有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甚且於遭查獲後,仍於96年6月間載運系爭土地之土石至博全土資場,有博全土資場96年7月9日博工土資字第96070902號函送被告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6頁、227頁,依該證明書顯示丙○○載運者為種類B2-3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50%》),核其施工情形,顯非僅僅拆除系爭雞舍所需之規模,甚為明確。況且,挖土機及砂石車每日連車含司機工資需費數千元,拆除下來之廢棄物亦需支付處理費用,此觀被查獲之挖土機司機張海坪於警詢時證稱其每日含車工資為11,000元,另挖土機司機王炎秋於警詢時證稱其含車工資每日8,000元,以及砂石車司機癸○○於警詢時證稱其含車工資每日為5,000元,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0頁背面至23頁),則以本件施工規模觀之,丙○○若要承攬系爭工程,應耗費不少成本,若不轉嫁原告負擔,不知利潤何在。然而,原告卻稱其毋需支付丙○○任何費用,反而是丙○○應向其購買雞舍拆下後之廢鐵,丙○○並因此支付原告138,180元等語,並有原告製作之出售廢鐵計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第112頁、第92頁),有悖常理。即便如此,衡情丙○○至少應於施工前會同原告至現場估價,方知利潤之所在,然原告卻稱丙○○未曾於工作前到現場估價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另丁○○亦稱其不知道原告有無支付丙○○工資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0頁),亦異於一般交易常規,洵無可取。再查原告為經營養雞場數十年之生意人,理應熟知土壤乃農地之根本,並為農業使用者賴以維生之命脈,不容許他人擅動,即便委請他人入內監工及施工,亦當隨時注意施工狀況,不容破壞,尤其系爭土地為原告使用數十年之土地,又計畫出售,其並因而每月支付22,000元予其員工丁○○並提供手機供其聯絡事務,原告亦曾於工程期間到過現場向丁○○收錢,業據證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197頁),核與原告製作之出售廢鐵計算表(本院卷第92頁)記載原告曾赴現場之情形相符,足見原告有掌控系爭土地施工狀況之意圖,並曾到過現場,甚為明確。至於本件被查獲時原告是否在國內,並非重點,無礙原告對現場情況之掌控。原告訴稱其未到過現場,另證人丁○○、丙○○之前於本院98年7月24日證稱未見過原告到現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原告進而訴稱其完全不知現場狀況云云,亦無可取。至於證人丁○○於本院98年11月27日再開準備程序時所稱:「原告沒有在現場,如何得知我是挖土或挖磚塊。」等語,乃是針對本院之問題,即原告向台南地檢署對其提起竊盜砂石之告訴乙事有何意見時,表示原告於本件96年4月2日被查獲當時既未在現場,如何判斷其有無盜採土石之意見而已(見本院卷第199頁),丁○○此語並非訴說原告於施工期間從未到過現場,至為明確,惟原告卻斷章取義,執丁○○上開陳述,主張其係證稱原告未到過現場,不知現場狀況云云,洵無可採。再者,本件若是丁○○與丙○○未經原告同意盜採土石,則於本件被查獲後,原告理應即時採取行動,要求丁○○及丙○○處理善後並賠償原告,然而本件自96年4月2日查獲乃至原告遭被告處罰後,原告均未曾與丙○○聯絡,亦未要求丙○○賠償,甚至丙○○接到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之通知書後已主動電詢原告事情經過,衡諸常情,丙○○已不待原告之尋找自動前來,一般人莫不把握機會釐清責任,然原告卻將之拒於門外,掛其電話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68頁、第19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之反應,尤悖常理。是原告於本件事發2年半後,即迨至本院行第1次言詞辯論時,方於當日即98年10月8日具狀向台南地檢署對丁○○及丙○○提起竊取系爭土地之告訴,顯係圖免卸責之舉,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系爭雞舍已經營數十年,衡情若非有人洽購,原告實無急於拆除之必要,然而系爭土地實則遲至96年11月28日方出售予訴外人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權利異動審查資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5頁、第150頁至174頁),而買受人壬○○耗費現金近千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目的僅為種樹,但事實上,直到98年11月27日本院通知其到庭為止,系爭土地仍未栽種任何樹木而為空地等情,復經壬○○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4頁),亦悖常情。是原告於本件查獲後,方謂其拆除系爭雞舍單純祇為出售土地云云,殊難信實。從而,綜上各情,系爭土地為原告委請丙○○整地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委請丙○○整地擬將之出售,即代表原告有管理土地之積極行為,然而,以原告所述,其反而對攸關系爭農地品質及出售價格之整地經過,置若罔聞,在在與常理不符,是丙○○之所以無所掩飾,大肆採取系爭土地之土石,若非是在原告知情下所為,應不致此甚明。原告謂其毫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開採土石,洵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整復完畢,逾期連續處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