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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兼 代表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3,17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85年間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因誤認高雄市○○區○○路兩旁種植之行道樹屬藍田社區所有,而發放行道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23萬6,500元(黑板樹140株,單價2萬3,000元;榕樹1株,單價1萬6,500元)予被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由被告乙○○代表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簽領。嗣原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發現上述行道樹中之黑板樹(下稱系爭行道樹)實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編列公務預算經費所種植,屬公有財產,無需辦理補償,除由高雄市政府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外,並函請被告將溢領之補償費322萬元繳回原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惟被告並未依限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原告乃將被告乙○○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被告乙○○於高雄行政執行處承諾願自94年1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回上開補償費,然扣除已繳之分期款110萬元及執行受償之1萬6,829元,尚餘210萬3,171元迄未繳納,原告遂分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行政契約約定對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及被告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事宜,於90年2月23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2088號公告該區段補償清冊,惟其中誤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辦公室」,經被告乙○○申請更正,遂以高雄市政府90年6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號公告更正發給對象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被告乙○○並於90年12月4日簽署「產權證明切結書」,於同年月6日代表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簽領補償費323萬6,500元。嗣因養護工程處以91年10月16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10014939號函復系爭行道樹為養護工程處編列公務預算經費所種植。原告遂據此函以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312號公告更正補償清冊,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應受領之補償費應僅1萬6,500元(即僅補償榕樹1株),故公告更正前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領取之323萬6,500元中之322萬元為溢領補償費,依法應返還不當得利,乃又以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507號函請被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被告不服,於92年2月10日出具陳情書,經原告、被告及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於92年2月26日開會協商,獲「函請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釋疑後再據以辦理後續作業。」之結論。經高雄市政府所屬法制局於92年3月24日以高市法局字第0920000926號函,認定鄰里維護市○○道樹,係屬基於公益而協助高雄市政府之義務性工作,社區與高雄市政府間尚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存在。系爭行道樹屬高雄市所有,並非社區所有,依現行徵收補償法令,社區尚無補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遂據此函再以92年4月9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20004523號函請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文到15日內至原告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惟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未繳回補償費,原告乃於93年2月11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02287號函,檢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予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受理前開移送書後,於93年7月8日以雄執未93年費執特字第00020845號函,請被告乙○○與原告於文到後40日內自行研商前揭溢領322萬元補償費之繳納方案。原告遂與被告乙○○於93年7月28日開會協商,達成「義務人乙○○請求全案處理過程另函告知,並願意全數繳回誤發之補償費。」之結論。被告乙○○並於94年1月25日在高雄行政執行處表示願自94年1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納執行金額,第1期繳納10萬元,第2期至第36期每月繳納8萬9,143元,至96年12月25日全部繳清為止,如有1期未依時繳納,其尚未繳納部分,高雄行政執行處得全部執行。惟被告乙○○僅依其承諾,自94年1月25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共繳納11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後又於被告乙○○帳戶扣款受償共1萬6,829元。因此,本件溢領之補償費尚有210萬3,171元未繳回。嗣因高雄行政執行處認對被告乙○○並無執行名義,未再對被告乙○○續為執行,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既於93年2月11日另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處分,屬原告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原告之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提起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事件,遭以非權利主體為由駁回前,不但不否認高雄市政府主張之權利,且經由其訴訟代理人向當時高雄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轉達其和解意願及提出和解條件,可證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已對高雄市政府有「承認」之情形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已生時效中斷效力。

(三)依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及第2條規定,在89年2月2日之前,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仍應依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而所謂該條例另有規定,依該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係指同條例第25條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並不包括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係於85年5月24日辦理徵收公告,有原告85年5月24日高市地政五字第7066號公告為證,且至今尚未結案(尚未完成後續之土地改良補償程序),又其非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故其主管機關之認定,應依85年徵收公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定之。而依前揭原告85年公告,其徵收所依據之法律為土地法暨施行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而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補償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故本件土地徵收,後續應辦理之「土地改良補償程序」,依法應由原告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為主管機關,是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四)又原告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請求,及依公法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而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且是以個人之財力支付,其契約性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另被告乙○○和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係就同一公法上債務負同一給付義務,兩者係類似民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其一被告給付,其給付效力及於另一被告。

(五)再本件拆遷補償之法源依據為「高雄市區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此條例雖於88年11月29日發布實施,但因該條例第37條規定,85年1月1日以後公告辦理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即有適用)及「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而依該查估基準第13條規定,縱使當時發放對象有誤,系爭行道樹仍歸需用機關原始取得,被告無權處置,故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縱因遷移而負擔相關費用,亦無從據此主張抵銷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額。另原告90年6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號公告所謂「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建築改良物」,並不包括「農林作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0萬3,171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經原告於90年6月7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號公告更正發給對象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於該公告所附之補償清冊記載補償金額為「黑板樹140株322萬元,榕樹一株1萬6,500元。」待補償費發放程序完成後,原告以因發放錯誤,於91年12月23日公告更正,並於該更正公告所附補償清冊記載補償金額為「榕樹一株1萬6,500元。」顯見原告先前對於「140株黑板樹金額322萬元之補償」已於92年1月18日公告期滿時予以撤銷,其請求權亦於92年1月18日開始起算。嗣原告又於92年4月9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2004523號函請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文到15日內至地政處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即原告為實現上開返還補償費請求權而作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因被告未提起訴願已於92年5月8日確定。則本件返還補償費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34條規定,自92年5月8日起算,至97年5月7日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故原告於98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執行案件移送書並未就任何公法事件為具體之決定,其僅是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況原告移送書所載之義務人為「乙○○」,非「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故原告主張因之而中斷時效,不足採信。又前案原告係高雄市政府,即便被告當時有承認,其效力也不及於本件原告,況前案認定高雄市政府對被告並無追繳溢領補償費之權利,被告對於未存在之權利承認,當然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乙○○雖為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然補償費係由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領取,被告乙○○僅係代表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執行業務,其個人並非領取人,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公法上溢領補償費之義務人應為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對被告乙○○無執行名義」。又被告乙○○和原告於93年7月28日之會議結論,係被告乙○○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之身分前往,所為任何陳述當然係代表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為之,效力並不及於其個人,故原告與被告乙○○間未成立行政契約,被告乙○○無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之義務。退一步言,縱認該協議係被告乙○○個人和原告所簽訂,然原告係主張雙方協議內容為人民單方願意負擔繳回補償費之義務,不具雙務性,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契約係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爭執、代替行政處分不符,故上開協議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行政契約。又依原告主張,此契約應屬債務承擔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300條規定,被告乙○○與原告之行政契約債務內容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負債務內容相同,返還範圍自應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加以認定。而本件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90年12月28日將原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發放之行道樹及圍牆補償費共385萬8,020元,存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帳戶,該帳戶內除上開補償費外尚有其他收入27萬2,932元,而自91年2月起至91年12月18日止,陸續提領金額共411萬2,800元,刑事法院並認定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支用金額為265萬9,525元,亦即截至91年12月18日止補償費尚有118萬0,343元結存(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認定被告乙○○侵占之金額)。故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為118萬0,343元,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僅就此範圍之金額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乙○○先前已代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繳回110萬元,故原告僅得再請求返還8萬0,343元。

(三)原告曾以高雄市政府90年6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438號公告及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7號函分別於公告事項及說明標示,要求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領取補償費後自行拆遷清理土地改良物,逾期依法代為處理。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已將系爭行道樹遷移至鄰近之高雄市楠梓區援中國民小學,依施工工人製作之附表、簽收之收據及保險資料,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至少支出遷移工資44萬6,400元(支出之遷移費用實為68萬7,140元,然部分支出項目無單據可憑),且比照養護工程處提出之估價,本件遷移費用須87萬0,660元。故如本件被告有返還義務,爰以44萬6,40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又原告主張本件拆遷補償法源之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查估基準,均無「土地改良物」此一名稱。而高雄市政府90年6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號公告陳列之補償清冊亦有「黑板樹、榕樹」2項目,足證原告主張命遷移不含系爭行道樹云云,為不可採。且基於人民信賴保護原則,既然公告命所有人領取補償費後自行拆遷清理,被告亦已負擔遷移費用,則原告亦有不當得利,故向原告主張抵銷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因於85年間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嗣查得原發予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補償費中之322萬元係屬誤發,乃以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312號公告更正補償清冊,並以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507號函請被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因被告並未依限繳回,原告乃將被告乙○○函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乙○○共分期繳款110萬元,加計自被告乙○○帳戶扣款1萬6,829元,本件之補償費尚有210萬3,171元未繳回,故原告乃對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對被告乙○○依併存債務承擔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85年5月24日高市地政五字第7066號公告、高雄市政府90年6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號公告、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312號公告、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507號函、原告93年2月11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02287號函、言詞陳述筆錄及繳款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先此敘明。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及乙○○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甲、關於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部分: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及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行政處分而受領之給付,若受領依據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因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受領之給付即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溢發之322萬元補償費,業經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312號公告更正補償清冊,已如上述,則此公告性質上核屬就原核發補償費處分所為自行撤銷違法發給322萬元部分之行政處分。

本件原據以發給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補償費依據之行政處分,其中322萬元部分既已遭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則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原受領該322萬元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上開所述,該322萬元即屬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依上述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507號函,其係請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公告更正徵收期滿後繳回,而公告更正徵收期間為91年12月19日至92年1月18日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按,是原告關於該322萬元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於公告更正徵收期滿之翌日即92年1月19日即得請求,而原告是於9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自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至原告雖主張其業於93年2月11日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表達和解意願及提出和解條件,可證其有承認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情事云云。惟查:(1)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有以93年2月11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02287號函就系爭溢領之補償費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一節,亦有該函文及移送書可稽。然此函文及所附移送書僅是就系爭應返還之補償費為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事實行為,其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且其移送執行之義務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則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主張上述函文及移送書已對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2)又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

惟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然參酌民法第736條規定,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約定,故有爭議之雙方為是否和解之協商,因非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自非具有中斷時效效力之承認。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乃就本件之返還補償費爭議,以高雄市政府為原告對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及乙○○提起之訴訟,該事件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以該事件之原告應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故該事件原告高雄市政府並無追繳溢領補償費之權利等理由駁回該事件原告之訴,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甚明,則該事件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縱有為和解之表示及提出和解條件,依上開所述,其和解之洽商,已非所謂承認之表示,並其洽商和解之相對人亦為高雄市政府,而非本件原告,參諸民法第138條規定,於非當事人之原告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據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為和解之提出,為中斷時效之主張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為其對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主張,並無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無理由。

乙、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乃關於行政契約容許性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原則上得締結行政契約,但如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規定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得締結行政契約之類型,自不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及同法第137條規定之雙務契約。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之謂。故「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303條第1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同此見解)又準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再「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則為民法第303條所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因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未依限繳回溢領之補償費,乃於93年2月11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02287號函以被告乙○○為義務人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受理前開移送後,於93年7月8日以雄執未93年費執特字第00020845號函,請被告乙○○與原告,於文到後40日內自行研商溢領322萬元補償費之繳納方案。原告遂與被告乙○○於93年7月28日開會協商,達成「義務人乙○○請求全案處理過程另函告知,並願意全數繳回誤發之補償費。」之結論。嗣原告以93年10月7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15872號函檢送有關誤發系爭補償費原卷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於94年1月25日在高雄行政執行處表示願自94年1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納執行金額,第1期繳納10萬元,第2期至第36期每月繳納8萬9,143元,至96年12月25日全部繳清為止,如有1期未依時繳納,其尚未繳納部分,高雄行政執行處得全部執行等情,有上揭原告函文、移送書、93年7月28日會議紀錄及高雄行政執行處言詞陳述筆錄附卷可按。另被告乙○○分期繳納之上揭款項係以被告乙○○個人之資金給付一節,亦據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件原告既係以「乙○○」個人作為義務人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且被告乙○○經與原告協商後,除已表明願意全數繳回誤發之補償費,且於獲函知全案處理過程後,復為願分期返還之承諾,且其分期返還之款項亦是來自其個人之資金,是被告乙○○與原告協商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之約定,顯是以其個人與原告所為,尚難認係為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為。且此約定之性質,核屬由被告乙○○加入既存之原告與另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間之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併負同一債務之契約,是原告主張其為具併存債務承擔性質之行政契約,即堪採取。又依如上所述之事實,本件乃原告與被告乙○○約定,由被告乙○○加入既存於原告與原債務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間之債務關係,故於原告與被告乙○○間為此債務承擔契約前,原告與被告乙○○間本無此債之關係存在,故被告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公法上溢領補償費之義務人應為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對被告乙○○無執行名義云云,爭執被告未為此行政契約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另行政契約之類型,本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為限,亦已如前述,故被告乙○○以本件與該2條規定要件不合,爭執本件不合行政契約之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2)又準用民法第30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公法上債務承擔契約之承擔人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惟系爭行道樹是否屬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當為該協會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其就原告此部分補償費處分係屬違法,縱非明知,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補償費處分,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而不得據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原違法補償處分不得撤銷(本件之自行撤銷違法發放補償費處分,亦因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其自不得再主張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謂不存在之利益不負返還之責。況縱認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亦應準用之。惟本件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有支用,亦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乙○○援引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關於所受領之溢領補償費已有支用之抗辯,爭執返還之範圍應減除云云,並無可採。

(3)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行政契約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此債務承擔契約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時效,固應自原債務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92年1月19日起算。惟因被告乙○○復於94年1月25日在高雄行政執行處表示願自94年1月25日起分期繳納系爭溢領之補償費,已如上述,並至95年2月22日止共計繳納分期款110萬元,爾後即未再繳納,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乙○○顯就該債務已為承認之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乙○○其餘未繳款項之請求權時效,自於中斷事由終止時之95年2月23日重行起算(原告另受償之1萬6,829元乃嗣後自帳戶為扣款之強制執行),至原告於98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至被告乙○○另為之抵銷主張,因其主張抵銷者為遷移費債權,而此遷移費債權之發生原因,依原告主張乃高雄市政府90年6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438號公告及90年6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7號函,要求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領取補償費後自行拆遷清理土地改良物,惟該遷移土地改良物之行為係由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為,費用亦係由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支出一節,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該等公告、函文及被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則縱認有此遷移費債權,其亦屬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債權,是依民法第303條但書:「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規定,被告乙○○自不得據以於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中為抵銷之主張。故被告乙○○所為抵銷之主張,並無可採。又依被告乙○○分期之表示及繳納共110萬元之數額核算之,被告乙○○僅依約繳納12期款,至第13期款即依約應於95年1月25日繳納之分期款,其僅繳納1萬9,427元(至95年2月22日始繳納)〈即1,100,000-100,000-(89,143×11)〉,即雖有繳納但未依約完全繳納,依約未繳納部分即應視同全部到期,則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自95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自當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堪採取。至原告另受償之1萬6,829元,則是於97年間始自帳戶扣款,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故原告於被告乙○○已給付遲延後,復受償之款項,即與被告乙○○應負之遲延責任無影響,並原告以之抵充本金,亦屬對被告乙○○有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10萬3,171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