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因強制執行事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5月29日拍賣系爭土地,該民事執行處並以97年6月2日嘉院龍民96執速字第22226號函通知被告核算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算結果,系爭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3萬4,388元。被告除依法函復嘉義地院外,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上揭函文經以雙掛號郵件郵寄至原告戶籍地,並由原告於97年6月23日收執,然原告並未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遲至97年8月22日始以被告之通知函並非其本人收受,而係由其8歲小孩代領,並不符合合法送達之要件,請求准予辦理申請自用住宅退稅,案經被告以97年8月29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70027860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建物,因借貸遭受嘉義地院拍賣,經銀行告知有一筆已經扣繳之地價稅額23萬餘元,可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退回溢繳稅款。因此原告於97年8月4日去電被告查詢辦理相關事宜,始知已由被告職員戊○○於97年6月19日寄出通知函,並告知於97年6月23日已由原告親收。但因原告當天上班沒在家,於是至當初投遞的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71支-中和郵局營業股-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找到投遞之郵務士楊河妹,證實當天是由小孩(8歲)下樓領取,非大人領取,但詢問小孩因時間過久,已無法記憶。

(二)原告如此重要有時效的信件,非原告親收,竟由一個小孩領取,且因郵務人員之勾選錯誤(以原告親收勾選),但原告當天上班自始至終無法得知該資訊,因此影響申報權利,是否妥善。而郵局亦表示被告如需佐證,得發公文至中和郵局營業股,求證當天送達簽收之詳盡細節,負責當天投遞之郵務士楊河妹,亦願證實是小孩代領,並非原告親自簽收,即為有理由。98年3月15日原告之父因糖尿病造成血栓截肢到右大腿,目前(5月12日)尚住院中,日後出院將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屆時將有大筆托育養護費用要支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7年8月22日申訴書作成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稅15萬3,71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乃於68年7月30日取得,嗣因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5月29日將該土地拍賣,而由訴外人凃炎傳買受,該民事執行處並以97年6月2日嘉院龍民96執速字第22226號函通知被告核算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計23萬4,388元,是被告除以97年6月10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70018317號函復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土地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請該處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代為扣繳是項土地增值稅稅款外,並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97年6月19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76003622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該函文經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並由原告於97年6月23日收執在案,此有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案可稽,是以被告97年6月19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76003622號函業經合法送達,殆無疑義。爰此,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即應於收到前開通知函之次日(97年6月24日)起30日內(即97年7月23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迄至97年8月22日始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准予辦理申請自用住宅退稅之申請,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甚明,被告遂以97年8月29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70027860號函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寄之通知文書乃其8歲小孩代領,然參照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有無辨別事理能力」係以有無普通常識及是否滿7歲為判斷基準,而該「辨別事理能力」,係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爰此,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通知函係由其8歲幼童收受,又依據上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亦授權由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收受者具體情形辨認是否具有普通常識,以明其是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徵諸本件8歲幼童持原告本人印章向郵務士領取郵件,且經該郵務士轉交其收受,該幼童顯非欠缺普通常識,況郵務士既將該郵件交付其受領實認該幼童已具「辨別事理能力」,且非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縱送達證書由郵務士持原告之印章蓋於送達本人欄內,程序上似與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有所出入,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屬合法之送達,不因郵務士之作業瑕疵而影響系爭文書送達之效力。

(三)第查,公法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生效時點與私法上非對話意思表示相同,同採到達原則,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可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茍送達已依首揭規定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其代為收受文書之人嗣後縱未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以郵務送達者,於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內之接收郵件人員;該接收人如有接收郵件之權,應認文書付與接收員接收之時,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接收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係由8歲幼童領取郵件,且詢問小孩因時間過久已無法記憶,原告當天上班自始至終無法得知乙節,惟依上揭規定,既認系爭通知之送達係屬合法,則代收郵件人員收受後即屬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且隨時可得而知文件內容之狀態,現原告遲誤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遲至97年8月22日始行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自屬逾期,要無疑義。被告駁回原告辦理自用住宅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7年8月22日申請書、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2日嘉院龍民96執速字第22226號函、被告97年6月10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70018317號函、97年6月19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76003622號函、97年8月29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7002786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雖以上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97年6月23日係由與其共同居住之次子盧亮瑋(00年00月00日生)持其印章,自送達之郵務人員楊河妹處收受被告97年6月19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76003622號函屬實,業據原告提出送達之郵務人員楊河妹說明書為憑,並有被告上述送達證書、原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稽。是原告次子盧亮瑋於收受被告前揭函時,顯已滿7歲無訛,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等規定,被告上述函之送達,應屬合法送達。再查,被告前述送達證書之簽收因係由原告家屬出示原告本人印章領取,投遞人員遂於送達方式欄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欄位乙節,亦有板橋郵局98年1月10日板郵字第0980300002號函附卷可佐,是送達之郵務人員雖誤認由原告家屬出示原告本人印章領取時,應記載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始為正確,而與本件實際送達情形略有未符,惟如前所述,送達之郵務人員確已將被告上述函送達與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其屬合法送達,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對原告如此重要之函件,由原告未滿8歲之小孩收受,且郵務人員將送達情形記載錯誤,其送達應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既未於被告依土地稅法規定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請,從而被告就其逾期提出之申請,以97年8月29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70027860號函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另訴請被告應依原告97年8月22日申訴書作成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稅15萬3,717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