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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國98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代 表 人 乙○○ 聯隊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實: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萬3,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已歸還23萬元,原告並捨棄利息之請求,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00元。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與原告於94年11月8日簽訂「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自簽訂日起續服現役至99年11月7日,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續服現役辦理退伍,同意繳回已支領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下稱系爭獎助金)。被告並於95年4月25日依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規字第0950004313號核定領取系爭獎助金41萬3,000元,卻於96年7月2日退伍除役,依前揭約定,應於退伍當日繳回已支領之系爭獎助金,被告屢經多次追討卻僅償還23萬元,爰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屬行政契約,依該契約約定自簽訂日起續服現役至99年11月7日,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續服現役辦理退伍,被告同意繳回已支領之系爭獎助金,則被告嗣於96年7月2日退伍除役,依前揭約定,應於退伍當日繳回已支領之系爭獎助金41萬3,000元(94年度5萬3,000元,95年度36萬元)。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僅繳回23萬元。依國防部頒訂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下稱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之規定及被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國防部頒訂之「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應適用於陸、海、空三軍所屬之飛行軍官;為何空軍部分退役人員需繳回未服役滿5年所領之獎金?而海軍所屬之飛行人員蔡忠杰等人卻不必追繳,且空軍所屬嘉義、台南聯隊也未追繳退伍人員之獎助金或僅需追繳部分金額,顯示國軍各單位對於退伍人員是否應歸還該獎助金額多寡依據與認定條文不盡相同,有違公平一致性及該法之立法精神。且國防部93年11月15日睦瞻字第0930014617號令頒布之「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條第2項規定,原已支領之獎助金無須追繳。

行政院94年12月1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65986號函頒之「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條第8項修訂為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繼續服役申辦退伍,應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役獎助金,並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

(二)被告係於下一新年度,申請領取前一年度服役完成之獎金,非簽約後一次領取5年之獎金,且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有簽約人每年停止支領獎助金之規定,卻令簽約人不得解除繼續服現役管制,生效日期並追溯自94年1月1日起,與原認知規定得解除繼續服現役管制不符,原告追繳行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立法精神。

(三)被告第一次簽訂「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切結書」之日期為94年11月7日,第二次簽訂日期為95年1月16日,「空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實施計畫修訂版本」發文日期為95年1月18日之後,被告並無足夠資源與時間了解上揭實施計畫內容不同之處,足以證明系爭保證書應適用於修訂前之版本,始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被告並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四)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於91年9月5日頒訂後,有其時效性與獎勵,發放獎金需溯自91年1月1日起實施;嗣因時空改變多次修訂,惟最新修訂規定係限縮權利、延伸義務,應於公布日起開始實施,非於公布後往前追溯,且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被告並無選擇、拒絕締約或磋商之餘地,且簽約時未被告知最新修訂內容,當約定內容顯失公平,單方面減輕國防部責任,卻加重被告責任,及有重大不對等利益時,被告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約定內容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系爭獎助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二)又按現行國防部頒訂之「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1條、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條第8款分別規定:「依據行政院民國94年12月1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65986號函辦理,並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獎助金金額及核發規定:1.合於申請對象,應於次年1月底前提出申請,經審核核定支獎助金36萬元,...。2.於93年1月1日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完成簽約,並經核定且已支領在案,而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者,退伍當年獎助金不再發給,其原已支領之獎助金免予追繳。」「新申請人員應填具一次5年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應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依上揭規定,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而免予追繳原已支領之獎助金,須係在該93年1月1日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修正生效前,已完成志願服現役5年之簽約,該獎助金並經核定且已支領在案;至在該93年1月1日之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修正生效後,始經核定且支領在案之系爭獎助金,仍適用上揭現行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條第8款之規定,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應繳回期間已支領之系爭獎助金。至國防部93年11月15日睦瞻字第0930014617號令頒之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即93年1月1日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之第7條第2款雖規定:「本要點修正前已完成簽約,並經核定在案者,得繼續發給至約滿止,若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者,當年度獎助金不再發給,原已支領之獎助金無須追繳。」已因上揭現行規定之修正而廢止。而上揭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係國防部為鼓勵國軍少校階(含)以下飛行軍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且服現役滿8年,並願再志願服現役5年,給予系爭獎助金,以留住優秀飛行軍官,節約教育訓練成本,提昇飛行部隊人力素質,減緩飛行人力流失。至飛行軍官完成志願服現役5年之簽約後,嗣又申辦退伍,顯不能達到發給獎助金之目的,自應返還其所領取之獎助金。此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而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限制上揭簽約人仍可嗣後申辦退伍之權利,自無加重簽約人責任、限制其權利及有重大不利益。則上揭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之規定,自為再志願服現役5年之飛行軍官與各軍事機關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被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次查,原告與被告95年1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內容為:「申請人丙○○於94年11月7日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法定役期),且服現役滿8年。自94年11月8日起志願繼續服現役至99年11月7日,志願繼續現役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同意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役現役獎助金。」等語,有上揭系爭保證書附卷可稽。顯見該系爭保證書內容係依據上揭現行「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條第8款規定所簽訂,自屬行政契約之性質,雙方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則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志願自94年11月8日起繼續服現役至99年11月7日,卻於96年7月2日辦理年限退役,自係違反系爭保證書所定內容,其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4月25日空規字第0950004313號及96年4月3日空規字第0960003382號令所檢附之系爭獎助金給與名冊,所請領之系爭獎助金,既係在該93年1月1日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修正生效後,始經核定且支領在案,依上所述,仍適用現行「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條第8款之規定,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應繳回期間已支領之系爭獎助金。是系爭保證書上揭約定內容,亦與上揭規定並無牴觸。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助金,自屬有據。

(三)再查,被告係於94年11月7日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自94年11月8日起志願繼續服現役至99年11月7日止,而現行「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係依據行政院94年12月1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65986號函辦理,已如上所述,則被告所述其於94年11月7日與原告第一次簽訂系爭保證書,嗣於95年1月16日係第二次簽訂系爭保證書,縱認屬實,則原告於前述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修正後,依新修正之規定內容要求被告另簽新保證書時,被告若不同意新修正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追繳服役期間已支領之獎助金之規定,自得拒絕簽立,其既同意簽立新保證書,且於前述保證書載明「自94年11月8日起志願繼續服現役至99年11月7日,志願繼續現役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同意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役現役獎助金。」等語,顯然同意以其後所簽之保證書取代94年11月7日所簽之舊約,且觀諸該保證書其字數不多,字體清晰,且文義明確,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應完全暸解其意義,其既同意另簽立該保證書,自應受該保證書之拘束。是被告復稱: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被告並無選擇、拒絕締約或磋商之餘地,且簽約時未被告知最新修訂內容,當約定內容顯失公平,單方面減輕國防部責任,卻加重被告責任,及有重大不對等利益時,被告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約定內容無效等詞,亦屬無據。另原告於前述「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修正後,依新修正之規定內容與被告另簽新保證書,經被告同意後簽立,亦與誠信原則無違。是被告另稱:系爭保證書應適用於修訂前之版本,始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乙節,仍不足採。

(四)另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參閱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而平等原則應適用於保障人民合法之權利,故當事人尚不得依違法之行政行為主張適用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援引之蔡忠杰等個案縱令屬實,如各軍事機關於上開案例中確未請求蔡忠杰等人返還其所領取之獎助金,顯已違反前揭相關法律規定,其不作為之行政行為具有瑕疵,乃屬各該軍事機關須依法請求蔡忠杰等人返還其所領取獎助金之問題。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