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檢舉人代號9593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未具日期檢舉書檢舉營業人茶專興業有限公司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用及出售商品予加盟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印花稅法相關規定,涉嫌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而予舉發。嗣經被告以95年11月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33814號函轉所屬岡山稽徵所辦理。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以原告僅提供由網際網路下載之加盟店地址及電話等未具證據力之公開資訊,未符合財政部90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0462號函發布修訂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所規定之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乃依上揭規定,以95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48039號函、95年12月1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38255號函及96年1月19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10739號函請原告提供所檢舉違漏可供偵查之積極資料及事證,惟原告皆未提供,遂按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以96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8023號函復原告。原告復於96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信件編號:MOZ00000000000)申請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應就茶專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乙案將罰鍰獎金提撥予原告,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乃於97年1月10日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70000227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有關台端函詢本所受理檢舉茶專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辦理情形,查本所已於96年12月25日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8023號函答覆在案。次按『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同一檢舉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仍一再檢舉者,或無具體之檢舉內容者,得不予處理。是類此檢舉函,本所將按前揭規定,不再函復。」等語。原告不服,以被告就其申請核發獎金乙事,經2個月應作為而無作為等由,檢具前開電子郵件資料,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3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依據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及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可得領取舉發案所處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金,被告應依財政部87年9月17日臺財稅字第871963398號函釋意旨,函告辦理情形(包含罰鍰金額及所處法令依據),並依法提撥獎勵金。
又按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之規定,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480萬元為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檢舉作業要點之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並應給付應付檢舉獎金時間至支付期間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又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復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62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另所得稅法第103條雖規定:「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3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然上開法條僅係就檢舉或查獲所得稅違規案件之獎勵所為之規定,而相關稅法均未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至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等法規,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各項違漏檢舉案件,及如何分配獎金(查獲案件包括檢舉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財稅違章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再者,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上開法令所要保護之範圍,檢舉人自不得執該法令而主張其因被告函復內容未言及查核之結果及核發檢舉獎金等語,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
(三)綜上,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96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8023號函而提起訴願,因該函單純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遂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旋以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未就其96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信件編號:MOZ00000000000)為一定作為,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如前所述,原告就其檢舉案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雖其另為申請依法提撥檢舉案罰鍰獎金等情,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是否作為亦不影響其權利義務,故不得以之為爭訴標的。
(四)末按檢舉獎金之核發,是以檢舉人能提供被檢舉人違章漏稅之具體事實及可供稽徵機關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因而查獲被檢舉人逃漏稅且繳清罰款為構成要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未盡其應有之舉證責任,迄未提示被檢舉人明確積極之具體違章事證在前,又再三函詢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其應得檢舉獎金之事宜,並不斷爭訟,其行止顯係倒果為因。是本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5年11月間,檢舉營業人茶專興業有限公司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用及出售商品予加盟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涉嫌逃漏營業稅,得否請求被告核發檢舉獎金。
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3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台幣480萬元為限。」分別為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所規定。依上開規定,檢舉人須其所檢舉、告發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因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並經稽徵機關依法對所檢舉之逃漏稅行為處以罰鍰確定,且由稽徵機關取得該罰鍰,始得就該取得之罰鍰依前開規定發給舉發人獎金。若告發或檢舉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並未因之受罰鍰之處分,自不得依該規定發給舉發人獎金。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未具日期之檢舉書、96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信件編號:MOZ00000000000)、被告95年11月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33814號函、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95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48039號函、95年12月1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38255號函、96年1月19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10739號函、96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8023號函、97年1月10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70000227號函及財政部98年3月2日臺財訴字第0970101107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依上開事實,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向被告請求依法核發檢舉獎金時,被檢舉人即訴外人茶專興業有限公司並未因原告所檢舉之漏稅事實,經稽徵機關科處罰鍰,自不符合領取檢舉獎金之要件。又本件被告既依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就原告檢舉之案件予以免議存查,而未認定被檢舉人有違章漏稅情事,亦未裁處其罰鍰,自與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之「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之要件未符,亦無財務罰鍰之淨額可供提撥。是原告請求被告核發檢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其請求被告應依檢舉作業要點之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並應給付應付檢舉獎金時間至支付期間之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