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檢舉人代號9593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未具日期檢舉書檢舉加盟業主東方韻味食品餐飲、阿二冰茶有限公司、茶香世家、紅太陽茶飲專賣店、三皇三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心福全冷飲店、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嚮茶有限公司、普洱世家等9家營業人,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用及出售商品予加盟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印花稅法相關規定,涉嫌逃漏營業稅而予舉發。嗣經被告分別以95年11月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同年月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33814號函轉所屬臺南市分局辦理。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即於95年11月24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5001667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檢送該分局辦理,逾期未提供即行結案,嗣後如再提示具體事證,將另案辦理。因原告逾期未提供,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乃於96年4月25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25510號函知原告,因其逾期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該案業已結案,如有其他具體事證,請另案提供憑辦。嗣原告分別於97年1月5日及6日以電子郵件6封(信件編號:MOZ00000000000、MOZ00000000000、MOZ00000000000、MOZ00000000000、MOZ00000000000及MOZ00000000000),向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查詢其所檢舉之阿二冰茶有限公司、紅太陽茶飲專賣店、三皇三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嚮茶有限公司及普洱世家等6家營業人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並請求依法給付罰鍰獎勵金。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乃於97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內容略以:「‧‧‧臺端檢舉本轄加盟業主涉嫌逃漏稅,因未就檢舉事項續提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又一再陳情、詢問查處結果,按財政部頒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同一檢舉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仍一再檢舉者,或無具體之檢舉內容者,得不予處理。本案按前揭規定,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以被告就其申請核發獎金乙事,經2個月應作為而無作為等由,檢具前開電子郵件資料,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3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依據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及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可得領取舉發案所處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金,被告應依財政部87年9月17日臺財稅字第871963398號函釋意旨,函告辦理情形(包含罰鍰金額及所處法令依據),並依法提撥獎勵金。
又按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之規定,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檢舉作業要點之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並應給付應付檢舉獎金時間至支付期間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檢舉東方韻味食品餐飲等9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捐案,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即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16點規定,審查原告所述之檢舉內容及檢視所提供事證是否已明確積極可供偵查,惟因原告僅提供由網際網路下載之加盟店地址及電話等未具證據力之公開資訊,未符合處理前開作業要點第13點所規定之「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經函請其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可供偵查之積極資料及事證,惟迄未提供,乃依前揭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以96年4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25510號函告知辦理情形。詎原告就同一檢舉事由,另於97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財政部投訴,案經財政部以97年1月14日臺稅稽發字第09704002420號函轉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處理,該分局於97年1月28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13141號函復原告,因其未就檢舉事項補提具體違章事證以供查核,遂依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免議存查。原告對上開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97年1月28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13141號函文不服,提起訴願,因該函單純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駁回在案,其理由略以:
「三、‧‧‧又稽徵機關對被檢舉案件為免議結案,對檢舉人而言,亦未直接造成其權利或法益上損害,則稽徵機關告知檢舉人檢舉案件應免議結案,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上開97年1月28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13141號函,僅係對原告檢舉事項所為之答復,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尚非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四、‧‧‧然查,本件原告係以97年1月14日電子郵件向財政部賦稅署投訴其舉發茶香世家等7家營業人逃漏稅乙案,稽徵機關已接受檢舉,事後竟不予承認。經財政部賦稅署函轉該投訴案,嗣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該案處理經過及依法得免議存查結果,被告系爭函文僅係應原告之投訴而說明查核經過,並非原告不服獎金處分,向被告另作申請而為之函復。亦即,本件被告並無對於原告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情形,本件即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提撥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部分,其起訴要件亦屬不備,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為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又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作為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復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3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此發給義務,係在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確定罰鍰之後始發生,且前提是該檢舉人能提供被檢舉人違章漏稅之具體事實及可供稽徵機關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因而查獲被檢舉人逃漏稅捐且繳清罰款為構成要件。然原告所提示被檢舉人於網路登載之資料,包含加盟金費用、加盟店數及加盟流程等資訊,其中有關加盟金數額僅係表示一平均參考值,以供潛在加盟店作為是否投入市場之考量,縱潛在加盟店事後確係進入加盟體系,然渠等間之實際加盟金將因加盟店本身之條件屬性不同而有異,殊難以一平均值而加以估算;另原告就被檢舉人網路登載之加盟店數自行設算逃漏稅捐金額而提出檢舉,而未明確指認加盟業主漏開發票之特定加盟店,且其網站上登載加盟店數之真實性亦有爭議,意即原告所提資料僅係公開招商之資訊,難謂已具備違章漏稅之直接及充足證據,是為求周延及避免徵納雙方無謂之困擾,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乃依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16點之規定函請原告依限補正。惟原告未盡其應有之舉證責任,迄未提示被檢舉人明確積極之具體違章事證,致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無法據以查獲違章漏稅,遂依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第14點及第16點規定予以免議結案,其前提構成要件既尚未成立,自無核發檢舉獎金之理。
(四)另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等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各項財務法規裁處罰鍰及如何分配獎金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無賦予檢舉人得逕向行政機關請求核發檢舉獎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並告知其對被舉發人之處罰金額及法令依據即失之附麗,其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5年11月間,檢舉營業人阿二冰茶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用及出售商品予加盟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涉嫌逃漏營業稅,得否請求被告核發檢舉獎金。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3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台幣480萬元為限。」分別為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所規定。依上開規定,檢舉人須其所檢舉、告發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因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並經稽徵機關依法對所檢舉之逃漏稅行為處以罰鍰確定,且由稽徵機關取得該罰鍰,始得就該取得之罰鍰依前開規定發給舉發人獎金。若告發或檢舉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並未因之受罰鍰之處分,自不得依該規定發給舉發人獎金。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未具日期之檢舉書、97年1月5日及6日電子郵件6封(信件編號:MOZ00000000000、MOZ00000000000、MOZ00000000000、MOZ00000000000、MOZ00000000000及MOZ00000000000)、被告95年11月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33814號函、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95年11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50016678號函、96年4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25510號函、97年1月15日電子郵件及財政部98年3月2日臺財訴字第0970101186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依上開事實,本件原告於97年1月5日及6日向被告請求依法核發檢舉獎金時,被檢舉人即阿二冰茶有限公司、紅太陽茶飲專賣店、三皇三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嚮茶有限公司及普洱世家等6家營業人並未因原告所檢舉之漏稅事實,經稽徵機關科處罰鍰,自不符合領取檢舉獎金之要件。又本件被告既依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就原告檢舉之案件予以免議存查,而未認定被檢舉人有違章漏稅情事,亦未裁處其罰鍰,自與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之「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之要件未符,亦無財務罰鍰之淨額可供提撥。是原告請求被告核發檢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其請求被告應依檢舉作業要點之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並應給付應付檢舉獎金時間至支付期間之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