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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98公審決字第00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退休人員,於民國64年6月遷入高雄市○○區○○街(下稱登山街)42號眷舍居住。因86年初被告所屬登山街42號眷舍用地另有他用,原告遷離並交還眷舍。嗣原告依86年3月5日召開之宿舍遷移協調會,改配至高雄市○○區○○街(下稱哨船街)7巷15號1樓,並於86年10月13日遷入居住。茲因被告於96年間陸續辦理宿舍騰空標售作業,原告於97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列入眷舍騰空標售名單及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經被告以原告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合法現住人要件,以97年9月18日高普總字第097101727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改提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迫遷移,非主動、自願申請:

1、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略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行政院上開函釋所稱「更換」另棟宿舍,當然係指申請人依自己主觀意思所為之意思表示,主動自願申請搬遷行為而言,語意甚明,與原告被迫、被動遷移宿舍,兩者性質、情況截然迥異,自不能混為一談,抹殺原告權益。本件原告「更換」另棟宿舍,係因被告擅自變更登山街宿舍用途所致,被告礙難以此作為拒付搬遷費之理由。

2、原告於居住登山街期間,鼓南街及哨船街新建宿舍陸續完工,提供被告職員申請居住,原告僅至現場實地參觀,從未正式送出申請單申請搬遷;原告自定居登山街宿舍後,從未再申請搬遷紀錄,此由原告等4戶若非因被迫、被動遷移,豈會在相同年度自同一棟宿舍全部搬出,依一般常理,實無可能,且被告亦無關於本件集體遷出之事實紀錄。被告86年3月5日登山街42號宿舍遷移協調會,被告既自定位為「協調會」,且經多次開會協調觀之,原居住之4戶顯然無法接受被告之搬遷提案。況原居住之4戶僅能就被告現有剩餘之騰空宿舍申請居住,並無第2方案即以「相當合理補償金補償」可供選擇。又被告當時剩餘宿舍之條件均較登山街宿舍環境為差,且搬遷房屋費時費力,是以若非被告限期強迫搬遷,原告豈願意在不到10年即將退休,即可擁有續住眷屬宿舍之權益,而選擇離開已居住20多年之宿舍。

3、依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部分第2章借用第8點規定,申請人申請借用宿舍應先填具申請單及積點表,申請職務宿舍者,並應檢附戶口名簿。原告遷入哨船街宿舍前後,被告從未提出申請單需求,等於視同默認強迫原告搬遷之事實。

4、又依上開手冊宿舍管理部分第2章借用第9點第1項規定:借用宿舍經核定後,事務管理單位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在15日內與宿舍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並遷入。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亦應簽訂契約。本件原告86年10月13日遷入改配哨船街宿舍至95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止將近9年,原告與被告並未再依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第2章借用第9點第1項規定,就改配之宿舍續簽訂書面宿舍借用契約,則改配之宿舍借用契約始日,應回溯至64年6月24日遷入登山街42號眷屬宿舍日期起算,不因改配遷入哨船街宿舍而中斷,即眷屬宿舍借用契約基準日應為64年6月24日簽訂登山街42號宿舍借用契約日為始日。

5、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83年9月9日(83)局給字第35087號函略以:「查為兼顧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行政院爰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略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開規定賦與原告續住眷屬宿舍之優厚條件,原告自不可能主動搬遷宿舍而使自己原應享有之權益受損。

(二)被告97年9月18日高普總字第0971017276號函引用不當:

1、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雖已無「眷屬宿舍」名稱,惟依據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事項三略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不依72年4月2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及行政院發布同日生效之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第2章借用第10點規定退休人員應將眷舍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其主要理由乃在於維護配住眷屬宿舍者之信賴保護,不受新頒定法規不利之拘束,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有關法規變更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且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雖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惟依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原告等住戶遷讓房屋事件,經該院97年度雄簡字第5471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認為「就改配之宿舍亦應屬眷屬宿舍而非職務宿舍。」「由此可以得知原告機關就此因原告欲設安親班公益事由而同意改配之宿舍,仍以眷屬宿舍處理,並非以職務宿舍處理。」「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改配之宿舍,仍應以眷屬宿舍之方式處理,不應以事後已無眷舍為由而改以職務宿舍處理。」即仍3次述及改配之宿舍亦應屬眷屬宿舍,而駁回被告之請求,且因該判決被告未表不服而告確定,則被告拒付騰空標售補助費理由應已不存在。依據高雄地院上開見解,顯然認同本件改配之哨船街7巷15號宿舍,仍屬於72年5月1日以前登山街42號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權益之延續,不因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規定而受影響。則被告97年9月18日高普總字第0971017276號函所稱原告於86年10月13日遷入被告哨船街7巷15號1樓職務宿舍,與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等語,顯係歪曲事實,誤解法令。且被告應依上開高雄地院「已確定」民事判決理由:「基於被告原配住眷舍之信賴保護及被告為配合公益而犧牲續住眷舍改配其他宿舍之部分,應不得低於被告原有之權利,否則將來即無人會願意為公益而犧牲,而政府會直接面臨必須直接以損失補償之方式補償人民權益之損失,而無法再藉用其他行政協議例如改配宿舍之方式,以達到公益之目的。若本件代表國家之行政機關對於其所屬公務員原有之權利不能維護,對於其為公益而犧牲之精神不能補償或維持最低的保障,不啻是過河拆橋而有違誠信。原告機關就此因原告欲設安親班公益事由而同意改配之宿舍,仍以眷屬宿舍處理,並非以職務宿舍處理。」之要旨,核實認定原告為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比照被告維護現住哨船街宿舍之訴外人周建生等13戶合法現住人之權益,給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方屬合法。

2、另依上開高雄地院判決之理由謂:「本件原被告配住之眷舍建物尚存,並未拆除,而被告若自願搬遷,則原告機關即應給予搬遷補助金,被告若拒絕搬遷原告機關即應等到眷舍拆除,配住眷舍權利人之權利始能因失所附麗而終止。但本件原眷舍尚存,只是因為要改變用途設立安親班,並非拆除或消滅眷舍標的,此時若設立安親班是屬於處理,則當時即可請配住眷舍之人遷讓,何需再改遷他處,並舉辦多次協調會,也就是已經牽涉到原配住眷舍人之權利,始得如此大費周章,予以協調改配。蓋若已無權續住,又何須改配提供他宿舍供其居住?」等語,故被告未給付原告相當合理補償金補償,強行收回登山街宿舍,屬違法處分。

3、在人事行政局95年8月29日局授住字第0950306351號函復被告處理眷舍相關疑義一案中所列兩案:第1案:借用人、貸與人雙方「合意」重新借用宿舍。第2案:原借用人於72年下半年調職後再以其配偶名義續借用該宿舍。被迫遷移更換另棟宿舍,未獲相當補償費,是前所未有之案例,亦非人事行政局制定「更換另棟宿舍」當初始料所及。

4、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被迫」遷移職務宿舍與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主動自願申請」遷移,兩種情況截然不同,被告將兩種情形混為一談,均適用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顯不合理。

(三)當時與原告同居住登山街42號之同事陳龍騰,於遷出登山街宿舍並遷入哨船街職務宿舍不久後退休,其於89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撥付搬遷費,被告即照准支付。原告情況與陳龍騰完全相同,自應比照辦理。然被告卻以該件係因當時作業疏失而錯誤核發,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則被告處理同一業務,因人而異,前後標準不一,實難令人信服。另被告職員吳昭明(已退休)及陳顯彰(在職中),於95年9月陳請給付眷舍騰空標售發給一次補助費前,主動申請自哨船街7巷原住宿舍遷移至同巷另棟宿舍,依人事行政局更換另棟宿舍規定,無法領取補助費。本件原告未填具遷移宿舍申請單,被迫遷移,既為被告明知之事實,卻仍拒絕給付,顯然不符合人事行政局83年9月9日制定(83)局給字第35087號函規範更換另棟宿舍之本意。

(四)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稱「已使用完畢者」係指借用人,語意甚為明確。登山街42號宿舍,原借用人應指原告,而非貸與人即被告。原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登山街宿舍,在被迫遷移哨船街宿舍前,並無因病故、提前退休或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第2章借用第10點規定之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等變動情況存在,且續住原宿舍任職,借貸之目的顯然並未消失,自無「使用完畢」可言,換言之「使用完畢」日期應在95年7月16日原告屆齡退休日之後,而非在屆齡退休前。復審決定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稱:「嗣該眷舍用地因另有他用,復審人於86年10月13日改分配遷○○○區○○街○巷○○號1樓之宿舍,則其原受○○○區○○街○○號眷舍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乙節,將「使用完畢」對象,認定為貸與人被告,顯然作擴大解釋,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本件系爭標的為騰空標售補助費,至與上開民法規定有關「返還」宿舍部分,在高雄地院97年度雄簡字第547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被告雙方已無任何爭議存在,故復審決定竟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駁回騰空標售補助費之理由,實屬牽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80萬元眷舍騰空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95年8月28日修正之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至第9點明文規定,各機關學校辦理眷舍房地騰空標售案件,需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依規定期限配合搬遷,方具有資格申領1次補助費。而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對於請領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及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均已明定。原告居住之宿舍,係86年3月5日改配之職務宿舍,已非「眷屬宿舍」名義,即與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稱合法現住人,應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規定不合。

(二)查原告居住之哨船街7巷15號房舍,係86年3月5日召開協調會並依會議結論改配之職務宿舍,據人事行政局於95年8月29日以局授住字第0950306351號函核復:「說明四、...查民國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按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7月1日廢止,現行為同日修正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3點)規定,宿舍分『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按借用人、貸與人雙方合意重新借用宿舍,其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起始點亦有異,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規從新原則』,此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自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是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另棟宿舍,應即非修正前之宿舍,自無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相關規定之適用。」乙節,足證原告自更換宿舍後,該宿舍已非「眷屬宿舍」名義,即與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稱合法現住人應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規定不合,與其是否基於主動申請無關。

(三)次查原告原住之登山街眷舍因已逾財產使用年限,不適宜住居,被告基於利用效益,將宿舍變更用途,供作籃球、羽球場、文康中心,依據人事行政局95年8月29日局授住字第0950306351號函:「說明三、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開所稱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乙節,足證被告「改變用途」亦屬處理範圍,故原告原住之眷舍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不復存在,應自86年10月13日起,與改配之哨船街7巷15號宿舍成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該宿舍並非眷屬宿舍,自不得依眷屬宿舍處理。

(四)再查高雄地院97年度雄簡字第5471號民事簡易判決,係原告退休後未依海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7點規定於3個月內遷出,被告依法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宿舍,與本案之請求有別。該判決另就原告是否符合行政院83年11月14日(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請領12萬至24萬元之搬遷補助費要件部分,認為應循公法途徑請求,並未就原告是否符合本案請領一次補助費180萬元之要件做出認定,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顯為刻意誤導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9月18日高普總字第0971017276號函、被告登山街42號宿舍遷移協調會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原告於95年9月1日遷離系爭哨船街7巷15號1樓宿舍,曾向被告申請自動搬遷補助費18萬元,經被告以95年9月20日高普總字第095101545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該份函文附本院卷(見原告98年7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狀證據2、3及本院卷第41、42、32、33頁)可佐。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97年8月21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70303959號函修正發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申請被告核發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180萬元,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哨船街7巷15號1樓宿舍是否為被告申辦騰空標售之宿舍?原告是否為72年5月1日以前即配住系爭哨船街宿舍之合法現住人?

五、經查:

(一)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項、第7點、第8點第1項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修正前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萬元。」可知,請領騰空標售眷舍一次補助費之要件有2,其一,該眷舍需為各機關學校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之宿舍,其二,配住該宿舍者需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要件。

(二)經查,系爭哨船街7巷15號1樓宿舍為未經被告向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之眷舍,目前仍由被告管理並可供現職人員申請借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而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清冊、被告96年2月15日高普總字第0961003317號函、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97年3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74000280號函、被告97年9月29日高普總字第0971018074號函附本院卷(見被告98年7月7日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可憑。則系爭哨船街宿舍既非被告向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之眷舍,原告即無依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請求核發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之餘地。又依眷舍處理要點第4點至第8點規定觀之,是否辦理眷舍騰空標售乃各機關學校之職權,並未賦予配住眷舍人請求各機關學校辦理騰空標售之請求權,原告訴稱其配住之系爭宿舍,應與哨船街其他經被告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享有同樣權益,被告應將系爭宿舍列入騰空標售案,讓原告領取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云云,並非可取。

(三)退而言之,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於64年6月配住登山街42號眷舍,嗣因被告就登山街42號眷舍用地另有他用,乃於86年3月5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並依協調會結論改配系爭哨船街7巷15號1樓,並於86年10月13日遷入居住,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登山街42號宿舍遷移協調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20、21頁)可憑。原告既同意遷出原配住之登山街宿舍改住系爭哨船街宿舍,即係同意被告終止雙方有關登山街宿舍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與原告就新的借貸標的即系爭哨船街宿舍合意成立別一使用借貸契約甚明。至該終止登山街宿舍之意思表示係被告或原告先為表示,均無礙雙方已經合意終止之事實。又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即便被告未就系爭宿舍與原告另訂契約,亦不影響該契約於86年3月5日已經成立。原告主張其並非主動自願申請改配系爭哨船街宿舍,故其與被告間關於該宿舍之借貸契約,應回溯至原告64年6月24日配住登山街42號眷屬宿舍之日生效,不因改配遷入哨船街宿舍而中斷云云,顯係對借貸法律關係之誤解,並非可取。原告既係86年3月5日始配住系爭宿舍,即便系爭宿舍屬於業經被告申辦騰空標售之眷舍,原告亦不符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必須是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人員方為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洵堪認定。

(四)再按「一、查為兼顧『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行政院爰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略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二、復查人事行政局82年9月18日(82)局肆字第34773號函規定略以:『查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編所稱之宿舍係指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另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9編宿舍管理第24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有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一、首長宿舍。二、單身宿舍。

三、職務宿舍。雖已無『眷屬宿舍』名稱,但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宿舍之管理仍不得牴觸現行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另查『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三、綜上,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宜;惟本案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本局90年10月9日(90)局住福字第319065號函略以:『查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

..,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按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7月1日廢止,現行為同日修正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3點)規定,宿舍分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按借用人、貸與人雙方合意重新借用宿舍,其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起始點亦有異,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規從新原則,此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自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是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另棟宿舍,應即非修正前之宿舍,自無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相關規定之適用。』...。」分經人事行政局83年9月9日(83)局給字第35087號函及95年8月29日局授住字第0950306351號函解釋在案。原告於86年3月5日配住系爭哨船街宿舍,已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之後,又原告係於95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為原告所是認,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原告並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堪予認定。又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既為使用借貸關係,則有關返還借用物之法律關係,即屬私法關係,借用人返還宿舍核與因公益犧牲無關,無涉損失補償問題。至於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及第17點所規定之騰空標售補助費、自動搬遷補助費,乃行政院為達強化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之行政目的,採行給付補助費之手段,鼓勵合法現住人自動遷還眷舍,以加速清理國有眷舍,並非損失補償之性質。高雄地院97年度雄簡字第5471號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27-30頁)認為原告自登山街宿舍改配住系爭哨船街宿舍,係原告為配合被告在登山街宿舍設立安親班之公益所作之犧牲,基於損失補償之法理,原告配住系爭哨船街宿舍即應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眷屬宿舍視之,此項法律見解,係屬該民事判決之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援引該份民事判決,主張本件應依該判決見解,認定原告為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眷舍騰空標售一次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80萬元眷舍騰空補助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