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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吳天祥

張政雄張哲明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勇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凱達

李偉卿

參 加 人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代 表 人 黃德鴻 鄉長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於民國92年間辦理92年度生活圈計畫:3-4道路工程,為該工程之需地機關,被告為該計畫土地徵收及補償之執行機關,而原告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土地均在徵收用地範圍內,且已完成徵收及補償費發放程序,然因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核算上開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時,發生誤差,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差額及遲延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為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於92年間辦理92年度生活圈計畫:3-4道路工程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為上開工程之需地機關,故就被告發放系爭獎勵金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其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