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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

乙○○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勇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參 加 人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48,856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39,15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84,993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民國92年度雲林生活圈計○○○鄉○○○號道路工程用地之需地機關,經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由被告為徵收及補償公告,與發放徵收補償費,嗣經原告陳情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錯誤,被告於93年間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參加人所編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確有漏估之情形,遂函請參加人補列獎勵金清冊,因參加人已無該獎勵金財源,乃函請被告轉陳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爭取補助,惟營建署以上開工程用地費中,相關土地及地上物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放,因非屬法定補償項目,應由地方政府視財力狀況及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責,自行審慎妥處,不宜再由原奉核定之土地取得費用中支應。因此,被告乃多次函請參加人自行籌措財源辦理,惟參加人迄未辦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特制定「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勵金。(二)緣參加人於92年間辦理當年度生活圈計畫:3-4號道路工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為該計畫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亦為該徵收案之補償機關。原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乙○○所有同段507-1、508-1地號土地,及丙○○所有同段509-1地號土地均在徵收用地範圍內,且已完成徵收及補償費發放程序。然因參加人於核算各該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補償費時,卻未依前揭自治條例第27條之規定,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勵金之標準,致發生如下誤差之情事:1.甲○○部分:加強磚造房屋3樓核定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42,411元;加強磚造房屋2樓核定補償金額2,424,929元,合計2,667,340元。按百分之五十加計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333,670元,實際核發884,814元,誤差為448,856元。2.乙○○部分:加強磚造房屋4樓核定補償金額490,186元;加強磚造房屋2樓核定補償金額4,903,507元,合計5,393,693元。按百分之五十加計自動拆除獎勵金為2,696,846元,實際核發2,357,696元,誤差為339,150元。3.丙○○部分:加強磚造房屋3樓核定補償金額269,224元;加強磚造房屋2樓核定補償金額2,692,590元,合計2,691,814元。按百分之五十加計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480,907元,實際核發695,914元,誤差為784,993元。(三)原告依限自動拆除地上物,參加人乃於93年6月10日行文被告請其發放獎勵金,經原告發現上述誤差情形,3、4年來不斷向被告及參加人陳情,各該機關雖均承認核算有誤,惟均以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為由,遲遲未能解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申言之,本件被告即為補償費(含獎勵金)之給付義務機關,至於用地機關如何將經費繳交,上級機關是否補助,乃屬於各級機關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本案需地機關為參加人,故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轉陳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核定後,依據上開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並依據上開條例第19條規定函請需地機關將徵收補償費及相關獎勵金、救濟金於發放前存入徵收補償專戶,以利辦理發放作業,故本件所需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由參加人籌措財源辦理,由被告轉發之。(二)依上開條例規定,被告為補償費之轉發機關,徵收建物所需費用仍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故本件所需費用仍須由參加人負擔,且被告於93年間原告陳情時即派員實地勘查,並發現參加人所編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繕造錯誤,被告遂函請參加人補列,因參加人無是項財源,乃函請被告轉陳營建署爭取補助,惟營建署以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費中,相關土地及地上物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放,因非屬法定補償項目,應由地方政府視財力狀況及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責,自行審慎妥處,不宜在由原奉核定之土地取得費用中支應。爰此,被告多次函請參加人自行籌措財源辦理,以降民怨。(三)本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被告應為補償費之轉發機關,非原告所陳之給付義務機關,並無原告所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其為本件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之需地機關,因財源短缺,故由營建署補助,原告房屋超出道路部分,當時顧及拆除後之安全,故該部分亦一併拆除,此部分就整個拆遷具有一體性,故應給予獎勵金等語。

五、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就上開92年度雲林生活圈計○○○鄉○○○號道路工程,經內政部准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並由被告負責辦理徵收補償公告及發放補償費,嗣經被告於93年間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參加人所編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有漏估獎勵金之情形,其中原告甲○○部分為448,856元,乙○○部分為339,150元及丙○○部分為784,993元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內政部92年7月3日臺內地字第0920073834號函、雲林縣政府92年8月2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3791號公告及上開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上物建物自動拆除獎勵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開漏估之獎勵金,究為應由被告或參加人負給付義務,經查:

(一)按「徵收用地界線為拆除線,但為考慮施工之需要其實際拆除時結構之安全得延長至安全拆除線,或建築物拆除後其餘部分面積未達原面積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得申請用地界線外之建築物一併徵收,其面積合併拆除面積計算補償。」「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勵金。」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所明定。又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故被徵收人對需用土地人並無請求發給補償費之權利。本件參加人為上開道路工程用地之需地機關,而被告則為發放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主管機關,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獎勵金,並無不合。至於用地機關如何將經費繳交主管機關,其上級機關是否為補助,乃屬於各級機關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又系爭漏估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已經被告及參加人繕造清冊確認其漏估金額,且該清冊亦已確定補償之對象為原告,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獎勵金及渠等各自應受領獎勵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