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4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曾靖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2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4月9日將其所有台南縣○○鄉○○○段(下稱十六甲段)2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透過第三人郭月智移轉登記予二親等內親屬洪金澤(即原告配偶之弟),涉及三角移轉情事,經被告查獲,因原告未能提示支付價款證明,乃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10,696,000元,贈與淨額3,924,008元,補徵稅額307,18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614,3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日經原告移轉予郭月智之買賣行為,遞經出賣人即原告將系爭土地之貸款移轉予買受人郭月智,則就系爭土地之貸款業已轉由買受人郭月智負擔,應可視為確實土地價款之資金流向,此部分可函詢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下稱下營鄉農會)查詢即明。則原告與郭月智間顯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亦非虛偽之買賣關係,訴願決定就此,雖稱「函請郭月智君限期提供承買、出售上開土地之移轉契約書及交付、收取價款之證明文件供審核,惟郭月智君迄未回覆」,乃本案之處分不利益人顯為原告,並非郭月智,則原告若能提出相關移轉抵押權債務之證明,自當不屬於單純之無償贈與。原告就此,亦曾提出還清貸款且賣給崔保義相關流程之證明,苟若賣予第三人崔保義6,861,992元非屬無償贈與,何以前手原告與郭月智約定郭月智承擔土地抵押貸款5,661,992元之債務反視為無償贈與?若仍認為有無償贈與之情,至多應以後手買賣價格6,861,992元扣除5,661,992元實際以債務承擔資為買賣價款計算,方屬合理。

(二)原告於被告訪談時即已說明當時係因欠郭月智錢,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郭月智作為保障,嗣後郭月智又因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遂將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予第三人洪金澤名下,其形式上為買賣行為,實質上並無隱藏贈與之行為,實係借名行為,此由下營鄉農會函復鈞院函文中確認系爭土地確已移轉予洪金澤,由其支付貸款可證。又洪金澤與崔保義的買賣契約書係原告擔任代理人,金錢係償還原告的貸款債務,從而本件形式上以買賣為移轉行為,實質上為無償行為,惟無償行為並非當然贈與行為,事實上為借名行為後才為財產處分,原告並非要將不動產無償贈與洪金澤,被告僅以無償行為即認定係贈與行為,於法律認定上顯有疑義。

(三)被告以96年度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實不合理。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早於被告做成處分時業於95年10月30日分割為十六甲段26

01、2601-6地號2筆土地,顯然系爭土地於96年度以前之狀態早已改變,且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原面臨12米道路,經分割後,已未面臨12米道路,而係分割後所生2601-6地號土地面臨12米道路,情狀改變之情甚為明確,故相關土地公告現值亦應據以變動。故原處分理應就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再予審認,而非適用分割前土地之公告現值。又被告顯然已知系爭土地業已分割之事實,原處分一方面以「分割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計算本案之依據,一方面卻又以「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處分之依據,實難昭折服。又原處分雖係依法適用當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要求,何以未去函財政部瞭解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經分割後是否亦應變更?豈有明知系爭土地之狀態業已變更,公告現值亦當變更,仍對此事實置之不理,顯對於當事人有利之情形刻意未予注意,或函詢更正,遽為處分;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至98年度方核定為8,954元/平方公尺,顯見原告當時所為主張非無道理,而系爭土地早於95年度即已分割完畢,自不能視此情形於不顧,仍刻意以分割前之公告現值計算。

(四)本案處分尚未確定,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依修正後該法第22條明訂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且依同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10,顯見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均係有利於原告,然原處分就此,均未予斟酌,仍引用不利之規定予以處分,難謂妥適。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甲、本稅部分:

(一)原告於95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月智,郭月智復於96年4月9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弟洪金澤,上開土地之三角移轉,渠等均無法提供相關收、付價款及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且對於被告核課三角移轉部分,亦無意見,有原告97年10月6日於被告談話紀錄可稽。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而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0元,被告依首揭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核定贈與總額10,696,000元,並扣除受贈人洪金澤與買受人崔保義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載崔保義應代償出賣人所欠之下營鄉農會貸款5,661,992元。

因查該筆貸款5,661,992元,係原告95年9月間自其父親沈安然遺產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亦同為系爭土地上所繼承之債務,是於系爭贈與總額中予以扣除之,而核定贈與淨額3,924,008元,應納稅額307,180元,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免稅額、稅率規定乙節,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6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免稅額、扣除額、稅率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98年1月23日起生效,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是本件贈與稅之稅率、免稅額等,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合。

(四)復查,依95年11月2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債務人仍為沈安然(91年6月18日死亡)、沈曾天真,96年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始將債務人欄位變更為沈世彬、沈宗杰及郭月智,然亦非僅郭月智1人。又查依下營鄉農會98年9月29日營農信字第0980010434號函復鈞院載以,於該農會之債務,原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沈安然、沈曾天真,該借款之設定於95年12月21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變更後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沈世彬、沈宗杰及郭月智,變更後並未於該會辦理後續相關貸款事宜;又原債務人沈安然債務至96年8月28日由繼承人之一沈畢寶為部分清償,另餘額由原告申請還款,97年5月6日以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為匯款人匯款清償等語,足見系爭債務之實際債務人仍為沈安然、沈曾天真,至第三人郭月智實際並未承受該債務,況僅係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沈世彬、沈宗杰及郭月智,其變更後既未向該農會辦理後續貸款事宜,顯見實際債務人並未變更為郭月智等人。再者,該權利內容變更日期為95年12月21日,非郭月智95年10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即變更為郭月智,是難謂郭月智取得系爭土地時有承受債務,雖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嗣記載郭月智為債務人之一,然僅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登記為郭月智所有而為之變更登記,亦係原告為三角移轉行為,所為形式、名義之變更,郭月智實際並未承受任何債務,其既未實際承受債務,自亦非為支付價款之一部分,況原告97年10月6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亦稱,郭月智取得系爭土地未支付價款。原告既將系爭土地透過第三人登記在洪金澤名下而未支付任何價金,且就經濟的實質利益,洪金澤有取得不動產,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行為。

乙、罰鍰部分:本件原告利用郭月智名義於96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弟洪金澤,係屬贈與行為,已如前述,有三角移轉異常查核清冊可稽,屬故意行為,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307,180元處2倍罰鍰614,36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97年度財贈與字第70097000246號裁處書、贈與稅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與郭月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由郭月智承擔原告以系爭土地向下營鄉農會之借款,作為其買受系爭土地應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縱認本件為無償贈與,至多應以嗣後洪金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崔保義之買賣價格6,861,992元扣除5,661,992元資為計算,方屬合理。又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十六甲段2601地號,於原告移轉予郭月智後,原十六甲段2601地號於95年10月30日分割為系爭土地(亦為2601地號)及十六甲段2601-6地號2筆土地,但分割後僅2601-6地號土地有面臨12米道路,系爭土地則無,故計算系爭土地贈與價值應以分割後之公告現值為依據,但被告仍以分割前之公告現值計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又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已提高免稅額為220萬元,第19條之稅率亦已降低,被告未依新法計算,亦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嗣經本院查明系爭土地之貸款償還情形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郭月智及洪金澤名下,均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

甲、本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百萬元。」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及第22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5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月智,郭月智復於96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弟洪金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54頁)、該2次移轉之買賣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68頁至75頁)附卷可稽。經被告以96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45921號函請郭月智提出其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支付價款證明,未獲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份函文及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原處分卷第50頁、51頁)可佐。原告雖稱原告與郭月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由郭月智承擔原告以系爭土地向下營鄉農會之借款,作為郭月智買受系爭土地應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沈安然所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於95年9月13日繼承登記,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54頁)可稽。經本院詢之下營鄉農會,據覆沈安然於80年12月3日以十六甲段2596-3、2596-4、2596-6、(分割前)2

601、2601-1、2601-2、2601-3、2601-5地號等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該農會借款,沈安然於91年6月18日死亡時,未償債務本金2,320萬元,後經繼承人之一沈畢寶償還其中1,600萬元,故塗銷部分擔保品,並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1,200萬元(擔保品為系爭十六甲段2601、2596-3、2596-4地號),並因系爭土地已移轉予郭月智所有,遂亦變更此筆土地設定義務人為郭月智,惟郭月智並未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承擔還款義務等情,有下營鄉農會98年9月29日營農信字第0980010434號函、98年10月21日營農信字第0980010484號函附卷(本院卷第49頁至58頁、第76頁)可佐。足見原告主張郭月智係以承擔原告以系爭土地在下營鄉農會之借款,作為郭月智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是原告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郭月智所有乙節,可以認定。而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日登記為郭月智名下後,旋於96年4月9日移轉至原告妻弟洪金澤所有,此部分,經被告函請郭月智提出收取價款證明,亦未獲提出,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此部分資金流程之證明,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96年11月22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45921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原處分卷第50頁、51頁)可憑。是郭月智移轉系爭土地予洪金澤亦為無對價之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96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透過第三人郭月智無償移轉登記予二親等內親屬即其妻弟洪金澤,洵非無據。

(三)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務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等語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96年4月9日透過第三人郭月智無償移轉登記予二親等內親屬即其妻弟洪金澤之事實,已提出上開證據以茲證明,而原告所言系爭土地為有償買賣關係之主張又不可採,從而,原告與郭月智及郭月智與洪金澤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無資金往來,原告透過郭月智輾轉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為其妻弟洪金澤所有,堪予認定,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課徵贈與稅。是原告主張其與郭月智及郭月智與洪金澤間確有土地買賣關係,要無任何三角移轉贈與,被告不得恣意對原告課徵贈與稅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向下營鄉農會查明系爭土地之貸款情形後,復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其係因欠郭月智錢,所以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郭月智作為保障,後郭月智因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擔心被拍賣,才會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洪金澤名下,其間均為單純之借名登記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此項說法已曾於原處分接受被告調查時加以主張,然當時原告已表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願由被告以三角移轉課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2頁至123頁),迨至本件起訴時又改稱係買賣關係,直到本院向下營鄉農會查證後,復又改稱如上所述,然原告同樣無法舉證其與郭月智間之借貸關係,則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所述借名登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四)又系爭土地係於96年4月9日始無償移轉登記至洪金澤名下,依前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以贈與時即96年4月9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贈與價額。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亦為十六甲段2601地號,雖於95年10月30日分割,分割後地號為2601及2601-6地號,固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地籍謄本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53頁、第30頁、第18頁),惟該2筆土地因屬單○○○區段,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地價改算,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價相同,其95年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9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等情,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3日所登記字第098000612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33頁)可稽。則被告按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0元,核定贈與總額10,696,000元,並從寬扣除受贈人洪金澤與買受人崔保義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載崔保義應代償出賣人所欠之下營鄉農會貸款5,661,992元(因查該筆貸款5,661,992元,係原告95年9月間自其父親沈安然遺產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亦同為系爭土地上所繼承之債務,而於系爭贈與總額中予以扣除之),而核定贈與淨額3,924,008元,應納稅額307,180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土地分割後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贈與價值,且如果要課徵贈與稅,亦應以嗣後洪金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崔保義之買賣價格6,861,992元扣除5,661,992元計算云云,洵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免稅額、稅率規定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是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免稅額、扣除額、稅率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98年1月23日起生效,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是本件被告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及第19條核定本件贈與稅之免稅額及稅率,並無不合。

乙、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1倍至3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6條所規定。

被告認定原告利用郭月智名義於96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弟洪金澤,係屬故意逃漏贈與稅行為而依上開規定,按所漏稅額307,180元處2倍罰鍰614,360元,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5年2月5日發布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所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規定處罰原告,諒係參照現仍編入法令彙編之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3號令之釋示:「有關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之案件,如其移轉給特定人之行為(第二次移轉)係在92年7月1日以前者,仍應依本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該行為係在92年7月2日以後者,不再依上開函進行輔導,應逕行查明依法處理。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6條處罰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追究刑事責任,其有教唆或幫助者,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追究刑事責任。」惟審視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核其構成要件與本件被告引為處罰原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之構成要件相同,再觀62年2月6日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規定,其本文前段除有罰鍰之規定外,其後段原有「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詞,惟嗣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遂於70年6月19日修正時將該後段文字「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文字予以刪除。故有關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及贈與稅之行為者,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之規定甚明。然前者既為刑事法律,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先行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方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3號令關於行政罰與刑事罰併罰部分之函釋,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不應適用。是被告如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之要件者,即應先踐行刑事程序,然卻未循此為之,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處罰原告,其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違法,洵堪認定。原告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被告之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六、綜上所述,關於本稅部分,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件贈與淨額3,924,008元,應納稅額307,18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規定按所漏稅額307,180元處原告2倍罰鍰614,360元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違誤,訴願決定未察,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指摘被告罰鍰處分違法之理由雖有不同,惟被告之罰鍰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