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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6號民國98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送胡良林

送被 告 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80063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97年10月20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聲請作成准予複丈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胡良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10月29日)分別就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63、164地號(重測前為六甲段602-109、602-26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經被告以原告於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均未到場,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聲請異議複丈為由,於97年11月13日分別以複丈駁回字第000010號及第000011號通知駁回其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測量人員第1次前往系爭土地(原告居住之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地籍調查時(當時原告尚未收到變更結果通知書),與原告碰面之人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戊○○及訴外人陳燈煌(其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並無證人丁○○(被告所屬測量員)。當日戊○○指明要原告協助指界,原告遂引導渠等2人至家中2樓協助指界,結束後渠等2人隨即離開,戊○○並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亦未出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供原告辦理;且當日並非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來瞭解情況。被告卻於97年10月31日以所測量字第097000864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原告未到場認章。由於戊○○前往系爭土地時,有提及原告土地界址問題,故原告認定上開日期即為到場指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戊○○及證人丁○○第2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地籍調查時(當時原告尚未收到變更結果通知書),原告當日業已就系爭土地面積及房屋興建過程詳予說明,而當時渠等2人並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亦未出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供原告辦理,且未記錄原告之異議,復未說明可以記錄原告之異議並蓋章。另丁○○說原告家都是硬界,不可能去調整,但原告的回應是應該回歸事實,而非以前先占先贏的時代,其當日並提及如依原告之說法,會劃到鄰人之鐵皮屋內,別人將來沒辦法蓋房子,故堅決認定原告之說法有誤。其明顯違反行政中立原則,侵犯原告之指界權,違反經驗法則,且違反邏輯認定事實。又被告於98年6月26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想要指界到他人的位置,我們表示要指界係可以,但指明,且又涉及穿牆而過的問題,唯一的原則必須原告蓋章,沒有蓋章視同沒有指界。」等語,則與實際情況相矛盾。當日戊○○及丁○○並未提及:「唯一的原則必須原告蓋章,沒有蓋章視同沒有指界」等語,且渠等2人亦未說明:「表明意見必須在地籍調查表上簽章,這樣才能成立」等語。同時,當日皆僅止於口頭討論,渠等2人並無出示任何書面文件。

(三)地籍重測之結果公告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減少14.71平方公尺,而訴外人陳燈煌所有之民權段168地號(重測前為六甲段603地號)土地面積卻增加19.61平方公尺;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6筆土地經計算後面積總計減少約1.26平方公尺。可見被告所為違反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並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四)被告業已同意原告異議複丈之聲請,並寄送97年所測丈字第173200號及第173300號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通知原告及關係人於97年11月17日上午9時辦理鑑界複丈,是日原告、被告所屬辦事員4人及關係人到場。為何被告一下子同意一下子不同意,97年11月17日已有被告所屬人員前來,然被告卻於97年11月13日以複丈駁回字第000010號及第000011號通知駁回原告異議複丈之聲請(前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突顯被告做事之草率及不合理,如何取信於民眾。

(五)由於地籍調查品質良窳首居地籍重測主要成敗關鍵,除可發揮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紛爭,具有多重效益外,且因攸關土地權利經界法律關係之確定,故須有周全、細密的法令為其執行依據,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關於指界之時機,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1項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另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原告到場指界之行為,確實發生於地籍調查期間,與拒不到場指界者應制裁其權利之不行使有別。被告訴訟代理人戊○○及證人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即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被告先後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地籍調查2次(當時原告尚未收到變更結果通知書),均未拿出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給原告辦理,從而,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如何會有原告之簽章,而事後被告卻以地籍調查表沒有原告蓋章為據,拒絕原告之聲請,導致原告權利受損,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釐整地籍並無增減私權效力之意旨,從而切實達成維護人民財產之保障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7年10月20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聲請作成准予複丈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重測辦理期間均未到場指界,依法不得聲請異議複丈。是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地籍重測期間未到場指界,得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複丈,經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第4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根據地籍航測試驗之經驗,地籍調查遭遇不少困難,諸如(一)部分業主不到場指界。(二)到場業主,仍有部分不能明確指認其界址所在。(三)已有界址糾紛尚未解決等等,究其原因,實係由於業主僅注意面積多少,不重視界址所造成。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爰增訂本條文。」而同法第46條之3之立法理由,則為「地籍測量關係人民產權,重測結果自應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增訂本條文。」綜上立法意旨,前揭條文實有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及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雖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限於土地所有人已依同法第46條之2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如認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有錯誤,始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然若地政機關未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致土地所有人不知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則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程序,既未經土地所有人指界並表示意見,而有違前揭法條立法意旨,若土地所有人認為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有錯誤,自仍應允許其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始符合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之立法精神。而地政機關雖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惟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其無法到場指界,仍應認地政機關未完全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而與前揭所述地政機關未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之情形無異,則土地所有人既有正當事由,而未能到場指界並表示意見,自仍應允許其於公告期間內,得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方符合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之立法精神。

(二)查,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曾以平信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因原告未到埸指界,被告乃分別於97年4月7日及同年6月17日以掛號信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及協助指界等情,固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所屬測量員丁○○(負責系爭土地地籍調查業務)陳明在卷,復有台南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然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為其居住之房屋坐落之基地,其於被告指定地籍調查時間均有在家等候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會同辦理重測,惟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辦理地籍調查,致其無法辦理指界等語。經查,被告雖於97年4月7日及同年6月17日曾以掛號信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然其僅能提出送達證書以證明各該掛號信送達時間,而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7年4月7日送達之調查通知書,載明地籍調查時間為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至11時,惟被告承辦人員丁○○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卻於處理意見欄記載「97年5月29日16時」,核與上開調查通知書所載原告應到場時間,並不相符。至於被告在此之前以平信及於97年6月17日以掛號信送達之調查通知書,被告並無法提供各該調查通知書供參,且證人丁○○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於各該調查通知書所載地籍調查時間到場為地籍調查。參以本件被告欲重測之系爭土地即為原告居住之房屋坐落之基地,且被告通知之地籍調查時間長達2小時,原告為避免日曬,而在其住處等候被告承辦人員丁○○會同指界及製作地籍調查表,符合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承辦人員丁○○確有於指定之地籍調查時間到場,因其與原告既非舊識,在雙方不熟識之情形下,其到場執行公務,自有出示得以辨識其身分之證件,並說明其到場所欲執行之公務,當事人始得以配合其為地籍調查。然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其已不記得有無進入原告住處表明來意,且由其製作之地籍調查表,僅載明「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送達後,未有人到場指界。」亦未記載原告有到場卻拒絕指界之情形,故縱使被告承辦人員丁○○確有依約定時間到場為地籍調查,亦因丁○○未至原告住處表明來意,致雙方均誤以為對方未到場,而未能會同指界,則原告既已依被告所定時間到場,然因丁○○未至約定地點即系爭土地所在,表明身分會同指界,致原告未能指界,尚難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完全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指界並表示意見,自仍應允許其於公告期間內,得向被告聲請複丈。

(三)又查,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重測結果,因面積減少,被告承辦系爭土地重測人員丁○○及戊○○(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負責系爭土地測量業務),乃於該土地重測結果公告前後,至原告住處會同原告查明原因,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六甲段602-243、603地號土地間界址有爭議,被告遂未重新製作地籍調查表乙節,業據兩造及證人丁○○分別陳明在卷。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既未完全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嗣後至原告住處會同原告查明原因,亦未補製作地籍調查表,自難僅因被告承辦人員曾至原告住處查明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即認定被告嗣後已經補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程序。另原告胡良林於被告辦理重測系爭土地時,已依規定委託原告甲○○到場,業據原告甲○○陳明在卷,復有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影本附卷為憑,則被告既未完全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已如前述,是胡良林亦得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得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既未完全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向被告聲請複丈,被告否准原告複丈之聲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7年10月20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聲請作成准予複丈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