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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黃小舫 律師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因遭人投訴疑似性侵害學校家長委員會(以下簡稱家長會)會長之配偶,經被告94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6次會議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決議不予續聘,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5年3月29日高市教人字第0950010678號函核准在案,被告旋於95年4月3日以高市新光人字第0950000796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先後經該會三度決定申訴有理由,並命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三度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會三度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最後一次並由該會逕以本件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不續聘措施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94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決議有瑕疵:1.按被告於95年3月1日就本件召開94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係決議不同意解聘原告,並於95年3月8日以高市新光人字第0950000583號函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旋於95年3月9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950008015號函針對不同意解聘案,請被告依該局95年3月7日高市教人字第0950006496號函示辦理。被告未俟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是否核准不解聘案之決定,於接獲上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5年3月7日之函文後,旋即召開94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會中雖決議尊重第5次會議決議,然仍直接作成處罰較重之不予續聘之決議。按前次不同意解聘之決議,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否准,被告旋即就同一事件作出不同之決議,此與一事不再理及誠實信用等原則,似有違背。2.依被告94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紀錄記載:「林委員宏隆:教育局對我們的結果有來文請我們重新審議嗎?主席:沒有,我們第5次會議決議的文昨天才剛送出去,昨天又接到教育局的文要我們儘速處理,請我們文到1星期內將結果報核,所以又召開會議,如果要維持第5次會議的決議,就維持,如果要再審慎考量,就依教育局來函再一次進行解聘的審議。解聘的部分,是否要維持第5次的決議,不再審議,還是要重新投票,尊重各位委員的意見。‧‧‧主席:綜合各位委員的意見,我們舉行表決,是否尊重第5次決議不再進行解聘審議,贊成請舉手。(贊成尊重第5次決議:5票)主席:我們不再審議解聘的議題,審議不續聘,進行投票。」等語。顯見該會議並未按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辦理,其會議瑕疵應屬明確,則本次會議據此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程序上即屬可議。又按教師法有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各有其不同之意義,而各自獨立,故被告亦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教評會於重新作成不同之決議前,並未給予原告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在第6次會議之前皆維持不解聘原告之決議,並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在案,被告未俟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准否之指示即直接為不續聘之決議,議事時又未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準此,被告94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之作為顯然不當。

(二)本件被告教評會誤解「不續聘」之定義及法律效果,作成之判斷違法:1.被告94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召開時,被告人事主任固有解釋不續聘與解聘、停聘之區別,惟於第6次會議召開時,教評會主席即被告校長當場表示,不續聘後,原告仍可合法到其他學校任教,並未說明如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懲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之規定不得任用。雖於第5次教評會決議時,被告人事主任已有解說,但其說明仍與法規略有出入(第4次會議稱仍具有教師資格,第5次會議則稱報考其他學校需切結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第6次教評會決議前仍有委員提出此一問題,顯見第6次會議決議前仍有教評會委員對「不續聘」之後果不瞭解,此時,主席自應令人事主任說明後再進行表決,始為妥當。然主席亦稱原告可至其他學校應聘云云,在在均使教評會委員無法正確認知法律之規定。從而,其所作出贊成與否之意見,恐有不符其本意之情事。2.對於此項法令解釋之錯誤,不僅被告如此,教育部申評會亦有錯誤之解讀,此觀其於97年1月14日再申訴評議書第4頁謂:「按行政懲處本即輕重有別,再申訴人先行討論程度上嚴重侵害原申訴人工作權之解聘案,未獲通過後,本即可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繼續討論予原申訴人不續聘之懲處選項,‧‧‧。」顯然將懲處最重之「不續聘」誤解為懲處輕於「解聘」。本件作出懲處決定與審查之機關對其懲處之效果為何既有誤解,則其所為之決定即有與其本意出入之爭議存在。3.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乃一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何種行為始構成本款要件,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又「‧‧‧教師行為是否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以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學校究明事實後,依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處理,‧‧‧。」亦經教育部87年8月28日台人二字第87085149號函釋有案。然其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有關機關為何?應否排除上級監督機關?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身分遴任公正人士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是否適宜?查證之結果,是否應檢具查證之詳細經過及證據,供教評會評議時參考,並使受處分之教師就該調查報告所具之證據資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抑或只需檢具調查結論與建議即可?教評會是否非依該調查報告及建議作成評議不可?均有待斟酌。本件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既為被告之上級監督機關,則其受被告之請求遴聘專家就本件進行調查,該調查應屬教育局之調查,則就其調查之結果,下級學校如何有作成不同認定之可能,即教育局本身亦不可能自打嘴巴。從而,該調查報告形同具有2次審議之效力,為維持「審級」利益,教育局實應不得介入被告教評會評議前之調查。再者,教育局該項調查報告書,僅檢附結論與建議予兩造,使原告就調查結果所依憑之證據無從表示意見,而為評議之教評會無從窺其證據所在,教育局僅據此即一再要求被告需按調查報告之建議作成評議,否則要依法追究責任,在此情形下,教評會似乎只具傀儡之身分,形同虛設。

4.又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惟參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尚未斟酌。‧‧‧。」等語,且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上所述,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其獨立行使職權之教評會,顯然受制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指示,而未完全獨立。教評會為評議前未了解調查報告之結論所憑之證據,原告亦無從對之表示意見,顯然未充分斟酌相關情事,對「不續聘」之法律概念亦明顯有所誤解,對調查報告所憑之證據自應有再予瞭解斟酌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判斷自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三)本件不續聘之決定違背比例原則:按教師應以作育英才為己任,除傳授知識之外,尤重品格之陶冶,故教師須有良好之品德修養,身教、言教足為學生表率,方能發揮潛移默化之教育功能。本件原告之行為雖然違背社會道德規範,為社會大眾所不認同,無法為學生表率,然觀之原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機關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則原告所涉純屬個人道德之問題,且發生之地點非在教育場所,對學生心理之影響與衝擊有限。相較於被告教評會作成之不續聘決議,使原告終身不得再擔任教職,無異於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不惟使原告19年之優異表現全遭否決,更因無法辦理退休或資遣,嚴重影響原告老年之生存。準此,就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之不良影響與原告所受之懲處相較,實不合乎比例原則。

(四)給付薪資部分:原告之前任職於被告學校期間,每月本薪為新台幣(下同)43,080元。倘若原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則被告應自95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有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給付補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80元薪資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4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處理本件不予續聘事件並無瑕疵:1.被告就原告涉案事件,除於94年12月21日召開94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就被害人配偶報告被害人遭原告強制性侵害,討論如何啟動調查決議組成3人調查小組,因專業能力不足,由被告委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協助調查,其後被告分別於95年2月14日、95年3月1日及95年3月9日召開第4、5、6次教評會,而第6次教評會最後決議「不續聘」,此等會議宜通體觀察,不應割裂。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所稱「有關機關」自包含學校。蓋教師之聘任經學校之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則學校為聘約之當事人,其處理教師聘約存續事項自得以其本身作為調查機關,亦得委託他人調查,故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27日以本案事關重大及欠缺專業人力為由,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協助調查,性質上屬委託他人調查,法理上並無不可。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委聘包含法官之各種領域專家調查完畢後,於95年1月27日函送「被告1227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論及建議」予被告。前揭調查結論及建議,被告已於95年2月9日函送原告,而被告94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亦經原告到會報告,並且針對調查小組之調查結論提出書面說明乙份,且經出席委員提問並由原告回答,此次會議中之委員提問內容包含針對上揭調查小組之調查結論疑點、職場中原告接觸異性而與之有親密行為真實性(原告會議中稱是謠傳)、原告婚姻狀況(有配偶)、與會長太太發生關係情形(原告書面報告自承有一次開女方車至男方家發生親密性交關係及會議中亦承認有一次親密關係,但辯稱是仙人跳)等,亦均具有調查之性質,顯然原告就調查小組調查結論已充分陳述相關意見。嗣被告94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未接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小組所為解聘之建議,與會委員並向人事主任詢問有關教師法第14條有關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行政懲處之相關意義、效力與程序,最後作出不同意解聘及散會之決議,被告復於95年3月9日召開第6次會議,會議重點以不再審議解聘議題為前提,而改為審議不續聘之提案,最後作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綜上所述,上開會議重點係就原告涉案之同一事件如何處理之議案討論及決議,均具有連續性,且於第4次會議中,原告即已有書面陳述並針對委員提問表示意見,且第4、5、6次會議到場與會之委員均完全相同,顯見與會委員就原告有利、不利情事均已注意或了解,縱使第6次會議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亦無違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被告教評會第5次會議就原告涉案事件,經討論後雖作出「不同意解聘」之決議,意指排除解聘之決議,惟是否予以不續聘、停聘或為其他懲處,此乃其他選項,與不同意解聘之決議並不衝突,又被告於第5次會議決議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前,自得再行開會繼續就同一事件未了之事項討論決議。故被告教評會召開第6次會議決議「不予續聘」,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誠信原則。且第5次會議決議「不同意解聘」與第6次會議決議「不予續聘」,兩者並無矛盾或衝突,且該會中亦通過「尊重第5次會議決議,不再進行解聘審議」之決議,可見第6次會議決議並無推翻第5次會議決議,故其性質並非屬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78條所稱之復議,原告指摘被告第6次會議作成不續聘之決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會議規範第78條及第79條之規定,並非可採。

(二)被告教評會委員對於不續聘之定義及效果並無誤解: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該條文義,倘教師有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次按「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解聘、停聘、不續聘乃各自獨立,不能併存,且效力、意義不同之處理,其中解聘為最重之處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約即解除,而不續聘乃須待聘約期滿時聘約始行終止,顯見不續聘對教師聘約權益之影響輕於解聘。原告指摘不續聘之懲處重於解聘,顯對法規有所誤解。至於被告人事主任於第5次會議時表示「停聘」係指收到教育局之函文即生效,而「不續聘」係指至聘任期滿不予聘任云云,無悖於上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定義,與會委員亦無誤解之問題。原告空言指責教評會委員誤解不續聘之定義及法律效果云云,並非有據。

(三)被告為不予續聘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得予不續聘。教師與任職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不續聘與否,以及教師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不續聘事由,專屬任教學校之權,學校具有行政裁量權,而判斷任教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屬學校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學校之決定均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尚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學校之判斷。除非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審查機關自應尊重學校作成措施時之裁量或判斷。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惟比例原則亦應就原告違反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原告當時兼任總務處主任)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如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所生之負面影響,如對學校校譽之損害、師生之觀感、社會對教師之期望、師道尊嚴之傷害及雙方配偶及子女家人之傷害等妥為審酌。且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邀集法律、教育、醫學、社工、諮商等學者專家組成專案調查小組所為「被告1227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論及建議」所述,原告與職場上接觸之異性發生婚外異常親密行為屬慣性,且該等行為屢屢發生。基於比例原則之精神,實不宜僅考量原告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單一面向之保障。3.又按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者也。學校教師職司培養國家未來主人翁及國民教育之責,聖賢之道尤重於知識技能之傳授,亦即教育首要教導學生重禮義知廉恥、崇法尚紀,以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且身教應重於言教,教師一切言行舉止深深影響受教學生,學校教師應對本身之言行舉措認真自我要求。如教師有違法行為或品德之可責難性,實與一般對教師之期許背道而馳,更衝擊學生之價值判斷,豈足為學生典範?原告之行為縱如其所稱僅與學校家長會長太太發生1次合意親密性交關係,惟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雖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通姦行為之本質為犯罪行為,如未經配偶告訴僅屬欠缺追訴條件,非謂其行為適法。再者,我國家庭制度仍屬一夫一妻制,夫妻間性關係的忠誠,是家庭核心價值,故破壞夫妻之貞操義務即為婚姻之重大破綻,亦為家庭瓦解之殺手,此為台灣家庭共識之倫理價值與法律制度化的社會價值。教師與有配偶之人通姦,既具有刑責可非難性,又屬悖於家庭倫理之違反公序良俗行為,其又如何作為啟蒙中之學童學習楷模?原告係有配偶之人亦充分認知家長會長家庭結構,竟為逞一己之私慾,與會長太太發生婚姻外性交行為,既破壞2個家庭結構,亦將師道嚴重污損。其行為不檢業已構成「有損師道」,被告決議不予續聘,難謂有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

(四)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係至95年7月止,其94學年度薪級為575,每月本薪額為43,080元,學術研究費30,560元,惟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故原告之訴如有理由(被告否認其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得請求自95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僅為本薪43,080元,而非其主張之69,000元。

又被告未核發薪資予原告係因未予續聘,是被告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且教師之薪資係按月發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教評會第6次會議對原告作成不續聘之決議,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被告教評會委員有無誤解「不續聘」之定義及法律效果,致教評會作成之決議違法;該教評會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總務主任,於94年11月2日下午在其住處,與被告家長會會長之妻發生性關係,嗣因該家長會會長認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乃訴請檢警偵辦,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原告與被告家長會會長之妻雖有發生性關係,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家長會會長之妻發生性關係乙節,亦不爭執,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因上開事件,被告94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已決議不同意解聘原告,旋於第6次會議再對原告作成不續聘之決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95年3月1日94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之議題為審議原告因上開事件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227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論及建議提案,據該次會議紀錄說明三記載:「上述調查小組調查結論及建議提案一: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227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論及建議顯示,相對人(指原告)曾對申訴人(指新光國小家長會會長之妻)有異常親密行為,且近年來相對人亦與數位異性有違倫常之親密關係,雖經調校等處置,該類行為仍一再發生(經訪談相對人配偶及關係人新光國小人事主任郭主任足以為證)。鑑於相對人異常親密行為之對象多為其職場接觸之異性,基於其行為不斷發生,顯然已不符為人師表之規範,建議新光國小提教評會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將相對人予以解聘。」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稽。則由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足認該次教評會乃係決議是否依照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227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論及建議,對原告予以解聘。嗣因該次教評會決議不同意解聘原告後,旋於同年3月7日收到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請被告,就上開原告之行為,速依教師法第14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妥處,並於文到1星期內將結果報核,被告乃依上開函文之指示,隨即於同年3月9日召開94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該會議雖仍係就上開原告行為為審議,然該會議先就是否要維持第5次會議結論決議,經表決通過不再審議解聘之議題,另審議是否對原告為不續聘,經表決結果同意不予續聘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為憑。綜上可知,被告94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係審議是否解聘原告,而第6次會議則是審議是否不續聘原告,兩者雖同係審議上開原告之行為之處罰方式,惟其議題一為是否解聘,一為是否不續聘,其所審議處罰之方式並不相同,因而分次審議。換言之,就上開原告之行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為解聘或不續聘,本可在同一次會議審議,亦可分開審議,然不因其為分開審議,即認定其後之會議決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按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第78條及第79條為關於決議案復議之規定,係就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提請復議。查,上開第5次會議所為不同意解聘之決議,已經第6次會議決議不再進行審議,改審議不續聘議案,故不續聘議案乃為新議題,並非第5次會議所為不同意解聘決議之復議案;原告主張第6次會議所為不續聘議案違反會議規範第78條及第79條關於決議案復議之規定,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對原告為不續聘決定,並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乙節。查,被告因原告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被告教評會先後開會6次討論如何處理該事件,並於第4次會議時,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5年1月27日高市教人字第0950003466號函送之「高雄市新光國小1227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論及建議」提出討論,並請原告到會說明,原告除於會中作說明外,並提出說明書供教評會委員參考,故被告處理本件事件,已經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單就第6次會議觀察,而指摘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可採。

(三)又按「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定義,上開用語已屬最基本之用語,毋待深論。查,被告教評會委員共9人,除家長會會長外,其餘8人均為被告所屬教師,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由上開委員之身分及職業可知,各該委員均有相當之教育水準,對上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字義,應不至於發生混同誤認之情形。況且,被告所屬人事室主任於第5次會議時,亦曾就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定義及其法律效果,對教評會委員為說明;再者,第6次會議時,主席重申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5年3月7日函示意旨,召開第6次會議儘速處理本案,並詢問在場之教評會委員有無意見或不清楚之地方,經教評會委員討論後,始表決通過不再審議解聘議題,另就是否對原告為不續聘之議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不予續聘,然於會議進行中,並無委員表示對解聘、停聘及不續聘定義或其法律效果有不明瞭之處,且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委員有誤解「不續聘」之定義及法律效果之情形,然卻未能指明究係那位委員有發生誤解,及發生如何之誤解,故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取。再按原告於94年11月2日下午在其住處,與被告家長會會長之妻發生性關係,業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查證屬實,已如前述。上開原告行為雖不構成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他人通姦,仍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而法律為道德的最低標準,故原告之行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則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予以不續聘,自屬有據;不因原告僅與他人發生1次性行為,且係在校外發生該事件,即謂被告對其為不續聘決定,剝奪其工作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他人通姦,堪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已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被告予以不續聘,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既已經被告為不續聘之決定於原聘約期限屆滿而告終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給付補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80元薪資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