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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9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月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姜仁脩

法官 蘇秋津法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