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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35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將債務人龔政宗、洪政雄所有不動產拍定,原分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410,043元予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下稱高雄縣稅務局旗山分局),嗣高雄縣稅務局旗山分局將土地增值稅重新核定為0元,將原分配所得之款項退還予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然原告種植改良土地計有玉竹、絲瓜、木瓜等作物,乃依法報請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旗山鎮公所農業課檢查合格,核發農用證明第0000000000號予原告,原告憑以向高雄縣稅務局旗山分局申請始得退還前揭款項,依法應當核發予原告,詎高雄縣稅務局旗山分局竟將之退予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稅利益1,410,043元予原告等語。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係以實現私權為目的。經查,本件原告以前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高雄縣稅務局旗山分局重核土地增值稅,將原分配所得款1,410,043元退還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重為分配,認該分配款係其依法向高雄縣稅務局旗山分局申請所得,應歸原告所得,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核屬私權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至原告另請求因拍得土地面積減少應退還原告83,068元部分,被告民事執行處業已列入分配表重新分配,有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告對此金額縱有爭議,亦應循異議程序或其他執行程序解決,非得提起行政爭訟。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民事事件爭執,本院並無審判權,揆諸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