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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9號民國99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即梁文明之宙○○(即梁文明之玄○○(即梁文明之黃○○(即梁文明之A○○(即梁文明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B○○縣長訴訟代理人 C○○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044062號、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47871號、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61941號、98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060626號、98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078642號、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60628號、9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53811號、98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044063號、98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047872號、98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047873號、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51028號、9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59469號、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40472號、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51026號、98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051029號、98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062492號、98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053812號、98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040471號、9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53815號、98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053813號、98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050255號、98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049315號、98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082376號、98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053814號、98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036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梁文明於起訴後之民國98年8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由其繼承人宇○○、宙○○、黃○○、A○○、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矮仙丹花、玫瑰花,而系爭土地經被告報奉內政部96年9月19日臺內地字第096014177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96年11月1日府地用字第0960238138號公告徵收作為永康科技工業區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2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原告分別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矮仙丹花、玫瑰花未獲補償,被告乃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實地會勘,會勘後並分別於97年7月8日、7月9日、7月11日函復原告,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矮仙丹花、玫瑰花,因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故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全案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下稱臺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該會97年10月13日97年第2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償,被告乃據以分別於97年12月2日、12月3日、12月5日函復原告原處分無誤,故不予補償。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均經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有司法院釋字第579號、第425號及第409號解釋可參。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而依該條立法理由謂:「...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則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旨意,在於防制故意搶植、搶栽以套取鉅額補償費,而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倘若非故意搶植、搶栽,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矮仙丹花、玫瑰花違反從來之使用,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而不應徵收補償,理由無非以:⑴原告就系爭土地曾向農業主管機關申報種植「田菁」,並獲休耕補助在案,至原告提出本件異議,期間最長不超過2年,該作物矮仙丹花、玫瑰花顯非正常性農作物。⑵系爭土地上所種矮仙丹花、玫瑰花為新移植之作物,現場雜草叢生,乏人管理,其經營及種植經驗顯有違常情。⑶系爭土地附近同區內一般種植為稻米、雜糧與食用甘蔗,原告於申報休耕後改植矮仙丹花、玫瑰花而非種植稻米或雜糧,核非屬正常作物。㈣被告曾於94年2月24日假台南縣永康市王行里活動中心舉辦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說明會,原告顯係預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臨至徵收前改植高經濟價值之矮仙丹花、玫瑰花,其搶行種植已屬投機行為等等為由,固非無見,惟查:

1、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之農作物並無固定種類,兩三年間換作不同作物,本屬常見,而農作品項不同,也屬正常耕作行為。以本件原告所種植之矮仙丹花、玫瑰花而論,原產熱帶亞洲,矮仙丹花為常綠灌木或小喬木;葉對生,全緣,全年均能開花,但以夏、秋較盛開,花頂生,繖形花序,花瓣四枚,聚生成團,花姿嬌艷,花期長,耐旱耐高溫,生性強健,適合綠地美化或盆栽種植,於本省中、南部生育比北部良好,於國內可謂甚為常見之作物,原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矮仙丹花、玫瑰花,當屬符合當地土壤及氣候等生長條件,自屬得宜,即難謂有何非正常性作物可言。

2、且查,縱使原告就系爭土地曾向農業主管機關申報種植「田菁」,並獲休耕補助在案,然而,原告於95、96年連續2年均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報種植「田菁」以獲取休耕補助,其理由安在?無非係因原告於95、96年確實已未再種植田菁,而改種矮仙丹花,此與原告曾於94年間申報種植田菁乙事並無衝突,詎被告竟以此為由,反向推論原告種植矮仙丹花、玫瑰花期間最長不超過2年,進而認定原告種植之矮仙丹花顯非正常性農作物云云,非但說理牽強,更明顯毫無法令依據,倘原告種植矮仙丹花、玫瑰花未超過2年即得認非正常性作物,豈非認原告於上開申報休耕種植田菁後,即不得再改種其他作物,倘改種者,皆因未超過2年而成為非正常性作物,寧有是理乎?

3、原告就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矮仙丹花、玫瑰花之種植管理並未任其荒廢,而係依一般往常栽種作物之方式予以施肥灌溉,縱使該土地上容有些許雜草或作物並未整理得十分完善整潔,然絕非被告所形容已荒廢或雜草叢生之程度,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經營及種植經驗顯有違常情云云,顯屬誇大,洵不足採。

4、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欲種植何種作物,應當取決於原告個人之喜好,亦即為原告個人之自由,要與當地其他居民種植之農作物種類為何無關。本件原告曾向農業主管機關申報種植田菁,惟休耕期滿後,原告改種植其所喜好之矮仙丹花或玫瑰花,而未種植當地常見之稻米或雜糧等農作物,自亦難謂有何不當或不正常可言。且事實上,矮仙丹花及玫瑰花之種植,於台灣南部區域內甚屬常見,被告認為原告休耕後改植矮仙丹花或玫瑰花而非種植稻米或雜糧,核非屬正常作物云云,似認原告僅得種植稻米或雜糧始得謂為正常作物,形同強迫人民僅能種植上開作物,已明顯不當限制人民之生存、工作與財產權利,要與憲法保障農民生活之意旨有悖。

5、被告雖曾於94年2月24日假永康市王行里活動中心舉辦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說明會,惟辜且不論本件原告並未參加該場說明會,自無從得知該說明會之內容為何,當亦無從預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而依當時開發計畫尚未定案,仍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存在,根本無法斷定系爭土地坐落之地區一定會被選中作為開發地區,顯然當時系爭土地徵收或不徵收仍屬未知數。且在94年2月24日之說明會後至96年7月被告辦理地上物查估時,期間將近2年半,亦未見任何徵收公告或資訊,此期間內原告本於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權能,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種植管理、收益當均屬合法之自由行為。詎被告徒憑主觀臆測,無任何證據情況下即遽認原告於此期間內種植高經濟價值之矮仙丹花、玫瑰花,係預見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之搶種投機行為,顯屬率斷。

6、另查,被告以原告於上開說明會後種植矮仙丹花、玫瑰花為搶種投機行為而不予徵收云云,亦顯屬無據。蓋遍查土地徵收相關法令中,並無農作物之查估補償費認定於說明會或公聽會後,農作物改變種植者,即不予一併徵收之規定。被告徒憑主觀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矮仙丹花、玫瑰花為不正常種植,實已傷害原告之自由權益,至為不當。

7、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矮仙丹花、玫瑰花為故意搶種高價值作物,然而,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整體觀察,「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一併徵收補償。換言之,不予徵收補償者僅限於該「不相當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矮仙丹花、玫瑰花全部不予徵收補償,顯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開發永康科技工業區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台南縣永康市○○段○○○○○號等686筆土地,合計面積121.4258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由被告報奉內政部96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4177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96年11月1日府地用字第0960238138號公告徵收,公告30日(期間自96年11月2日起至96年12月1月止)。公告期間①原告甲○○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70020557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30日(星期三)下午15時55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45號函復原告;②原告乙○○(原蔡海戇)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承租土地(地主分別為王月桂應有部分1/2、張馨云應有部分1/4、張瀚云應有部1/4)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70026699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2月13日(星期三)下午15時30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90號函復原告;③原告丙○○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70020555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30日(星期三)下午15時50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43號函復原告;④原告丁○○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70015561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25日(星期五)下午13時40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08號函復原告;⑤原告宇○○、宙○○、玄○○、黃○○、A○○之被繼承人梁文明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614、931地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70015631號函、97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70009753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25日(星期五)下午14時25分正、97年1月18日(星期五)上午10時50分正實地會勘。

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03號、97年7月8日府地用字第0970150796號函復原告;⑥原告戊○○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70009744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18日(星期五)上午10時20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8日府地用字第0970150797號函復原告;⑦原告己○○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617、991地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70015643號、97年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分別訂於97年1月25日(星期五)下午14時30分、97年1月23日(星期三)上午10時40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02號、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784號函復原告;⑧原告庚○○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878、879地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0970006902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16日(星期三)上午10時正實地會勘。

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8日府地用字第0970150786號函復原告;⑨原告辛○○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962、1134地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玫瑰花」,經被告97年1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70011041號、97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70023662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23日(星期三)上午9時15分正及97年2月13日(星期三)上午10時25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781號、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⑩原告壬○○於96年11月7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70014617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25日(星期五)上午10時25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789號函復原告。⑪原告癸○○○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承租土地(地主李萬枝)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玫瑰花」,經被告97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70015640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25日(星期五)下午15時30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794號函復原告。⑫原告子○○於96年11月未具日期(被告收文96年11月19日)提異議書,稱其坐○○○鎮○○段○○○○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玫瑰花」,經被告97年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70037926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2月22日(星期五)上午9時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70154668號函復原告。⑬原告丑○○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70014619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25日(星期五)上午10時40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790號函復原告。⑭原告寅○○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70020722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30日(星期三)下午15時40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42號函復原告。⑮原告卯○○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0970006901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16日(星期三)上午10時15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8日府地用字第0970150787號函復原告。⑯原告辰○○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779、839地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70025892號、97年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2月13日(星期三)下午13時35分、14時35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92號函復原告。⑰原告巳○○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674、675、1023地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70014610號、97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70020535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25日(星期五)上午9時35分、97年1月30日(星期三)下午14時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786號、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32號函復原告。⑱原告午○○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

973、1100地號承租土地(地主分別為楊黃秀金、黃永欽)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玫瑰花」,經被告分別以97年1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70011046號、97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70023642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23日(星期三)上午9時50分正、97年2月13日(星期三)上午9時15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782號、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11號函復原告。⑲原告未○○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646、855、914地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70015641號、97年1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008439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25日(星期五)下午15時50分及97年1月18日(星期五)上午9時25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793號、97年7月8日府地用字第0970150789號函復原告。⑳原告申○○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008441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18日(星期五)上午9時45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8日府地用字第0970150791號函復原告。㉑原告酉○○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70009745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18日(星期五)上午10時25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8日府地用字第0970150798號函復原告。㉒原告戌○○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

639、639-1、1035地號、車行段824、825地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玫瑰花」,經被告97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70015639號、97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70020583號、97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70033460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25日(星期五)下午15時25分、97年1月30日(星期三)下午13時40分、97年2月20日(星期三)上午9時40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795號、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36號、97年7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70154548號函復原告。㉓原告亥○○及訴外人黃豐志於96年11月未具日期(被告收文96年11月19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1160、1161地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玫瑰花」,經被告97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70023659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2月13日(星期三)上午10時50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15號函復原告。㉔原告天○○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587、588地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矮仙丹花」,經被告97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70015771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30日(星期三)上午10時45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773號函復原告。㉕原告地○○於96年11月13日提異議書,稱其坐落永康市○○段966、967地號土地上遺漏補償農林作物「玫瑰花」,經被告97年1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70011042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訂於97年1月23日(星期三)上午9時25分正實地會勘。嗣後被告將該會勘紀錄及不予補償之處分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850號函復原告。原告等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訴願。被告逕提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臺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旨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因其違反從來之使用,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之情形。」確認原處分無誤。

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局農情報告所示,「玫瑰花」永康市88年至95年均無種植面積,至96年種植面積突增4.63公頃;又「苗圃」永康市88年至92年種植面積年均少於1.68公頃、93年種植面積1.68公頃、94年種植面積仍為1.68公頃、95年種植面積增為9.82公頃、96年種植面積突增14.65公頃。又據被告農業處查復: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4條規定:「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登記證,不得營業。」上開觀賞花木,皆未申請種苗登記證,如涉及銷售販賣之營利行為,依規定應向被告申請種苗登記證。故上開爭議作物(含苗圃)均違反農業相關法令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又據永康市公所及查估公司所提供種植作物照片觀之,顯非當地正常性作物,依其他業主反應該區域(原為農地重劃之農業區)正常作物是稻米及雜糧。再經向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提供92~96年永康科技工業區之航照圖,並逐一查對各爭議作物坐落地號地籍圖,套圖參酌92至96年度之航照圖,經研議判讀大部分爭議作物均為95年種植;又查被告開發永康科技工業區,於94年2月24日假永康市王行里活動中心舉辦開發計畫說明會,復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再於94年11月11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A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案)案」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案)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計30天,在永康市公所及被告城鄉發展局公開展覽,並訂於94年12月8日(星期四)上午10時假永康市公所三樓禮堂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原告丙○○、辰○○、戌○○、亥○○、庚○○等人均簽到參加該公開展覽說明會。

㈢、另查本徵收案爭議作物「玫瑰花」計46筆地種植面積9.0003公頃、「矮仙丹花」計49筆地種植面積9.5018公頃、「光臘樹」計5筆地種植面積0.7707公頃、「桃花心木」計7筆地種植面積0.6702公頃、「鐵樹」計12筆地(與其他作物間種)608株、「福木」計7筆地(與其他作物間種),7,371株。96年期查估基準,「玫瑰花」以高度0.5-1公尺分類單價為165元,1分地(10公畝)可種植800棵,換算補償金額132,000元、「矮仙丹花」以高度未滿0.5公尺分類單價為66元,1分地(10公畝)可種植1,000棵,換算補償金額66,000元,高度0.5-1公尺分類單價為297元,1分地(10公畝)可種植1,000棵,換算補償金額297,000元、「桃花心木」胸莖5公分以下/高度1-2公尺分類單價為460元,1分地(10公畝)可種植400棵,換算補償金額184,000元、「光臘樹」胸莖5公分以下/高度1-2公尺分類單價為460元,1分地(10公畝)可種植400棵,換算補償金額184,000元、「鐵樹」高度0.4-0.6公尺分類單價為1,980元,1分地(10公畝)可種植200棵,換算補償金額396,000元、「福木」胸莖5公分以下/高度0.5-1公尺分類單價為260元,1分地(10公畝)可種植800棵,換算補償金額208,000元;另一般作物如稻米1分地(10公畝)補償金額20,000元、甘藷1分地(10公畝)補償金額16,526元、製糖甘蔗1分地(10公畝)補償金額22,000元、食用甘蔗1分地(10公畝)補償金額88,000元、鳳梨(結果期)1分地(10公畝)補償金額100,000元,兩相比較上述爭議作物如予補償均遠比一般正常種植其他作物補償金額高出甚多。

㈣、查估公司於96年7月查估時,原告改新植爭議作物「矮仙丹花、玫瑰花」,因而不予公告補償:①原告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永康市○○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30日實地複估會勘;再則被告以96年10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60237182號函請永康市公所查明異議地號土地91年至96年期有無申報輪作獎勵及休耕直接給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即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說明會之前,該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②原告乙○○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2月13日實地複估會勘;該系爭土地上種植爭議作物「矮仙丹花」(屬前開農情報告苗圃項)非正常種植且未向農業單位申請種苗登記證,具倖圖領取系爭作物補償費顯而易見。③原告丙○○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30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即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說明會之前,該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④原告丁○○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25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即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說明會之前,該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⑤原告宇○○、宙○○、玄○○、黃○○、A○○之被繼承人梁文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

614、931地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25日、97年1月18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王田段614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轉作田菁、92年2期轉作蕃茄、93年1期轉作蕃茄、93年2期轉作洋香瓜、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王田段931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轉作田菁、92年2期轉作洋香瓜、93年1期轉作太陽麻、93年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即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說明會之前,該系爭等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蕃茄、洋香瓜、太陽麻」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⑥原告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30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即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說明會之前,該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⑦原告己○○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617、991地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25日、97年1月23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王田段617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未申報、92年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轉作田菁、93年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王田段991地號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轉作田菁、92年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轉作田菁、93年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也就是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說明會之前,該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⑧原告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878、879地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16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皇帝豆、92年1期轉作田菁、92年2期轉作皇帝豆、93年1期轉作皇帝豆、93年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即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說明會之前,該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皇帝豆、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⑨原告辛○○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962、1134地號上種植農作物(玫瑰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23日、97年2月13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王田段962地號土地等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轉作田菁、93年2期轉作田菁判定不合格、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未申報休耕、王田段1134地號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甚至95年1、2期還申報轉作田菁,王田段962地號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該筆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另同段1134地號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5年底,即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說明會之前及之後一年期間該筆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亦未曾間斷。⑩原告壬○○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25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未申報轉作田菁、92年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未申報轉作田菁、93年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未申報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即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說明會之前,該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⑪原告癸○○○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玫瑰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25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西瓜、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甚至95年3月14日及同年7月27日續申報95年

1、2期轉作田菁補助,嗣後於同年9月20日取消申報,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5年底,該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⑫原告子○○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鎮○○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玫瑰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2月22日實地複估會勘;該系爭土地上種植爭議作物「玫瑰花」(前開農情報告所示,新化鎮區域88年至96年均未有種植玫瑰花),且種植未向農業單位申請種苗登記證,具倖圖領取系爭作物補償費顯而易見。⑬原告丑○○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25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該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⑭原告寅○○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30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未申報轉作田菁、92年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⑮原告卯○○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16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⑯原告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779、839地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2月13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車行段779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車行段839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⑰原告巳○○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674、675、1023地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16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王田段674、675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未申報、93年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王田段1023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未申報、92年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⑱原告午○○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973、1100地號上種植農作物(玫瑰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23日、97年2月13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⑲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646、914地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25日、97年1月18日實地複估會勘(另異議王田段855地號土地係種植食用甘蔗,並已公告補償完竣);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⑳原告申○○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18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㉑原告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18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

㉒原告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63

9、639-1、1035地號、車行段824、825地號上種植農作物(玫瑰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25日、97年1月30日、97年2月20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王田段639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同段639-1地號土地91年2期未申報、92年1期未申報、92年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同段1035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車行段824地號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未申報、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同段825地號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㉓原告亥○○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1160、1161地號上種植農作物(玫瑰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2月13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上開系爭土地91年2期至94年1期未申報休耕,94年第2期申報判定不合格、訴外人黃燦姚曾申報95年1期轉作田菁(視同休耕)核定全筆補助,續於96年3月13日申報96年1期轉作田菁補助,嗣後旋由永康市公所取消申報,系爭土地至95年1期還申報田菁休耕補助,嗣後新植爭議作物「玫瑰花」非正常種植(前開農情報告所示,永康市88年至95年均未有種植玫瑰花)且種植未向農業單位申請種苗登記證,具倖圖領取系爭作物補償費顯而易見。㉔原告天○○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587、588地號上種植農作物(矮仙丹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30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申報休耕未曾間斷。㉕原告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坐落永康市○○段966、967地號上種植農作物(玫瑰花)未予公告補償。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查估公司97年1月23日實地複估會勘;據查該系爭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從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1年7月至94年底,系爭土地上種植輪作「田菁」休耕未曾間斷。由以上原告系爭各筆土地91至94年底或至95年申報休耕資料證明顯示94年底以前各系爭土地均以種植田菁等短期作物為主;嗣後被告於94年12月8日召開公開展覽變更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說明會之後,原告已知即將開發工業區,故上開系爭土地即不再申報95年1期輪作「田菁」;而改植高經濟價值作物「矮仙丹花、玫瑰花」,該爭議作物可確定為公開展覽說明會之後95、96年所新植。

㈤、被告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說明會(94年12月8日)之後,原告已知被告將開發永康科技工業區徵收土地,卻無視土地徵收法令規定,原告仍刻意搶栽種植系爭高經濟作物「矮仙丹花、玫瑰花」。又據永康市公所及查估公司所提供種植作物照片觀之,均為新移植之作物,非當地正常性作物,該新移植之作物搶栽種植意圖明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告顯係預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臨至徵收前改植高經濟價值之「矮仙丹花、玫瑰花」,倖圖領取補償費,則已屬投機行為。且案經臺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旨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因其違反從來之使用,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之情形。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96年9月19日臺內地字第0960141776號函、被告96年11月1日府地用字第0960238138號公告、原告陳情書、臺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紀錄及被告前揭函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搶種矮仙丹花、玫瑰花之行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准原告請求核發補償費,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在政府擬徵收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所為之規範,然誠信原則,不但於私法上債之關係有其適用,有關一切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此一原則,此為今日立法例及學說所承認,而誠信原則亦為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在公法關係中,私人所為之行為稱為私人的公法行為,依其行為的性質,以解釋論的方式,應肯認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固應予合理之補償,惟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非因國家機關依據法律行使公權力所形成之特別犧牲,而是在政府擬徵收土地上故意搶建、搶種,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則各該搶建、搶種之財產即便之後因徵收產生損失,然究其原因,該項損失乃搶建、搶種者自行造成,衡諸誠信原則,自非應予徵收補償之範疇。從而,凡屬搶種之農作改良物,即為非正常之種植,核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不相當種植而不應予以補償之情形。

㈡、次按「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南部科學園區之開發建設,帶動光電、半導體產業南移效應及設廠需求,為解決南部科學園區磁吸效應的廠商設廠需求,並規劃成立「永康汽車零組件專業區」,乃著手利用現永康工業區週邊農地推動「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並依據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相關規定,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申請編定為工業區,並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被告為委外辦理上開「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編定」可行性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及都市計畫變更,於93年12月14日公告招標,該招標文件中之「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編定委託技術服務評選須知」不僅附有計畫範圍圖,就該工業區計畫範圍即載明:「本工業區位於永康工業區東側,許縣溪以西,南臨臺20省道(中山北路),北近臺1省道。基地西北側以王行路(南141縣道,路寬約18.5公尺)為界,與現有永康工業區相鄰。...。」且載明工作期限:「三、工作期限:...㈠簽約後200日曆天內,完成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都市計畫變更等工業區報編書圖文件。㈡工業區編定及都市計畫之相關審查,配合本府、經濟部、內政部、環保署、水利署等相關單位之核轉、審查或核定等時程辦理。」嗣於94年1月18日決標,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以1,900萬元得標,雙方並於同年月31日簽訂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編定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等情,此有被告93年12月14日府採發字第0930243238號招標公告、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編定委託技術服務評選須知、計畫範圍圖、決標公告及上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等影本在卷(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影印卷)可稽。是被告於93年12月14日辦理公告招標「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編定委託技術服務」時,即已對外公開該工業區之範圍及預估之工作時程。則上開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乃是針對特定產業設廠之現實需求量身定作之計畫案,核與一般定期檢討之都市計畫,為展望都市未來整體發展,並參考人民建議所作之變更,前者特定、明確、具有政策迫切性,而後者則屬概括、願景、較不具時效性之計畫,二者顯有不同。此由被告提出而原告所不爭之「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編定計畫執行表」(詳同前影印卷)顯示之流程,益證系爭工業區之開發從94年1月被告委託中興公司辦理該工業區開發之技術服務起、歷經被告於94年2月間在永康市對人民辦理系爭開發案計畫初步構想說明會(即協議價購作業工作協調會)、94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案)」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案)細部計畫案」公開展覽、94年12月8日被告辦理公開說明會、95年8月25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都市計畫變更、95年10月30日環保署准予備查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95年12月2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都市計畫變更案、96年2月14日內政部核定此開發計畫、96年3月19日被告公告永康市○○段等768筆土地編定為永康科技工業區、96年6月20日辦理招商、96年9月12日內政部核准徵收為止等情,足見該開發案為地方與中央機關密切配合、積極推動之案件,其為相當明確、勢在必行之開發案,可為人民可得預見。

㈢、第按,被告與中興公司於94年1月31日簽訂「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編定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後,旋於同年2月24日召開「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初步構想說明會(該會議紀錄名稱則載為「永康科技工業區協議價購作業工作協調會」);據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該會議係於9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永康市王行里活動中心舉行,其參與之成員有臺南縣議會議員、永康市民代表、永康市公所人員、廠商代表及民眾等,再觀諸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與會之民意代表及民眾,除建議「永康科技工業區」劃設之範圍應如何調整,工業區內應如何規劃外,另就將來該工業區徵收補償之價格,均建議應予提高,從優補償;且該會議之結論載明:「...⑶自強路以北是否納入工業區開發範圍,將進行整體性的考量。⑷土地徵收補償標準需依相關法令辦理...。⑺未來工業區將是一開放性空間,區內公園綠地可提供社區居民使用,並加強進駐廠商與社區間的互動。」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由此可知,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之位置範圍,除永康市○○路以北之土地是否納入該工業區規劃之範圍內,尚須進行整體性的考量外,其餘規劃之位置範圍並無變化。參以系爭土地所在之王田段係在永康市○○路以南,足認系爭土地自始即在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之位置範圍內。則被告於94年2月24日既已公開舉行該工業區開發計畫說明會,且參與該會議者有縣議員、永康市民代表及民眾等,衡諸常情,該工業區之開發及其範圍內土地、地上物之徵收,關係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之權益至鉅,以目前資訊傳播發達,在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之位置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應可經由該公開說明會,得知其土地即將被徵收作為工業區用地;尤其原告辰○○、丙○○、庚○○、戌○○、亥○○於前揭說明會後,更參與94年12月8日「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案)」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案)細部計畫案」公開說明會,亦有簽到簿在卷可佐,益證原告於94年之前將系爭土地按期辦理休耕種植田菁申領補助,之後預見即將納入工業區開發,遂轉作高經濟作物矮仙丹花、玫瑰花以為補償。原告主張其種植均屬正常種植,無從預見被告有何具體之開發,且無投機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以系爭土地原使用情形為①原告甲○○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③原告丙○○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④原告丁○○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⑤原告宇○○、宙○○、玄○○、黃○○、A○○之被繼承人梁文明王田段614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轉作田菁、92年2期轉作蕃茄、93年1期轉作蕃茄、93年2期轉作洋香瓜、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王田段931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轉作田菁、92年2期轉作洋香瓜、93年1期轉作太陽麻、93年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⑥原告戊○○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⑦原告己○○王田段617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未申報、92年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轉作田菁、93年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王田段991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轉作田菁、92年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轉作田菁、93年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⑧原告庚○○91年2期轉作皇帝豆、92年1期轉作田菁、92年2期轉作皇帝豆、93年1期轉作皇帝豆、93年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⑨原告辛○○王田段962地號土地等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轉作田菁、93年2期轉作田菁判定不合格、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未申報休耕、王田段1134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2期申報轉作田菁、95年1期、2期尚申報轉作田菁;⑩原告壬○○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未申報轉作田菁、92年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未申報轉作田菁、93年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未申報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⑪原告癸○○○承租之王田段642地號土地(地主李萬枝)91年2期轉作西瓜、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95年3月14日及同年7月27日續申報95年1期、2期轉作田菁補助,嗣於同年9月20日取消申報;⑬原告丑○○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⑭原告寅○○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未申報轉作田菁、92年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⑮原告卯○○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⑯原告辰○○車行段779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車行段839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⑰原告巳○○王田段674、675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未申報、93年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王田段1023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未申報、92年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⑱原告午○○所承租種植之系爭王田段973、1100地號土地(地主為楊黃金秀、黃永欽),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⑲原告未○○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⑳原告申○○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㉑原告酉○○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㉒原告戌○○王田段639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同段639-1地號土地91年2期未申報、92年1期未申報、92年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同段1035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車行段824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未申報、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同段825地號土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㉓原告亥○○91年2期至94年1期未申報休耕,94年第2期申報判定不合格、訴外人黃燦姚曾申報95年1期轉作田菁(視同休耕)核定全筆補助,續於96年3月13日申報96年1期轉作田菁補助,嗣後旋由永康市公所取消申報,系爭土地至95年1期還申報田菁休耕補助;㉔原告天○○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㉕原告地○○91年2期轉作田菁、92年1期、2期轉作田菁、93年1期、2期轉作田菁、94年1期轉作田菁、94年2期申報轉作田菁等情,有輪作休耕勘查清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從休耕勘查清冊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91年7月至94年底均以種植田菁等短期作物為主。嗣被告於94年12月8日召開公開展覽變更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說明會知悉即將開發工業區之後,改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矮仙丹花、玫瑰花」至明。至②原告乙○○及⑫原告子○○分別於系爭土地種植「矮仙丹花」「玫瑰花」苗圃,其種植並未向農業單位申請種苗登記證。再佐以永康市92年種植「苗圃」面積均少於1.68公頃,93年種植面積為1.68公頃,94年亦為1.68公頃,95年增為9.82公頃,96年突增為14.65公頃,有各該鄉鎮作物查詢結果及生產統計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暴增之情,亦違常理。復觀之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92至96年永康科技工業區之航照圖,與系爭作物所種植坐落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套圖比對,系爭作物大部分均為95年種植;再從現場照片所示,除②原告乙○○及⑫原告子○○種植苗圃有整理外,其餘原告所種植之「矮仙丹花」「玫瑰花」均乏管理,樹型矮小且雜草叢生,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與一般正常作物之管理方式顯不相當,亦有可議。是原告主張其係正常種植,並無搶種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㈤、末查,各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與地方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等共同組成,其所為之評定自享有判斷餘地,本院應予尊重。經查,本件系爭作物被告未予公告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將之提請臺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該會97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旨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因其違反從來之使用,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原告前揭地上物不予公告徵收補償,洵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搶種矮仙丹花、玫瑰花為由,否准原告系爭補償費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作成徵收補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01-19